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林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但向本院聲請88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雲林縣○○鄉○○○段田二四0七地號面積零點三一六七公頃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尚未就本案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但聲請本院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但於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限制登記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但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經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查閱無訛。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但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提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