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於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聲請狀、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