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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857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