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07月05日(聲請狀誤載為70年06月06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王宏偉、王雅棠。
之後,兩造遷至雲林縣原告現居住地。詎料被告於90年間無故離家,爾後僅得知其遭通緝,然至今8 年餘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趙怡禎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是作建築認識,認識已有十幾年,但我已有7 、8 年沒有看過被告,據我所知被告遭通緝,而且被告離家期間我有去原告家,兩造的小孩也跟我說被告都沒有回去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被告確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94年09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雲檢明執水緝字656 號;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04月0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彰院鳴緝字151 號;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94年08月08日經本院以94年雲院瑜刑廉緝字163 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70年07月05日結婚,被告竟於9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期間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絲毫未曾關心,嗣後又因案遭通緝而未返家,兩造沒有共同生活迄今已達8 年餘,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且兩造長期別居,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