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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鍾經報被 告 廖文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且因該假結婚之事,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現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兩造實無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監獄99年5 月19日桃監教字第09900024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172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原告前科紀錄查詢結果,原告因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4 月,減為1 年8 月、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減為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足證被告確實於96年6 月27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9023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係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事件,自應依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對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並未設有規範,然觀諸該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及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知「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應為結婚之實質要件,而「結婚登記」則僅係結婚之形式要件(參見曾濤,《論海峽兩岸婚姻法律衝突及其解決》,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西元2001年;何平,《婚姻法的幾個理論問題──以婚姻關係存廢為中心比較研究》,國際法與比較法論叢第4 輯,西元2003年1 月)。是以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故倘若欠缺,則其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從事非法工作,即兩造結婚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之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瑞 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