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6號原 告 吳章豪被 告 薛香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因原告為殘障人士,來台2 月即藉口前往臺北拜訪堂姊,卻在外非法打工致遭查獲而遣送出境,被告遣返後初期,原告尚與被告聯繫溝通,並為被告再次申請入境,但未獲審核通過,兩造為此經常爭吵不已,無法取得共識,至今已5 年餘,被告仍未能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已無聯絡方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5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來台相關資料,查知被告因合法來台非法打工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8 月3 日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0141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8 月1 日北縣警中陸字第0940035377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之本質,倘雙方結婚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於92年9 月29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藉詞無故離家外出,卻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後,於94年8 月
3 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有5 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雖互有以手機聯繫,被告並要求原告再次幫其申請來台居留,惟經原告向移民署申請未獲通過,此後兩造約已3 年未再聯繫,彼此均無消息。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出境後,約有3 年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經查獲而遭遣送出境所致,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