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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張藜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原審99年度家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張藜與相對人甲○○共有土地之登記資料,記載失蹤人吳張藜住址應為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

210 號,然相對人究有無對該址申查戶籍資料,並實地訪查該址有無失蹤人之親屬或法定繼承人等,未見釐清。而抗告人因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法制人員編制,致業務負荷極重,本件如委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因其專業法制學識優於抗告人,應更有利於本案後續財產管理職務之進行。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他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經考量被選任人之適切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及對於財產之了解、地緣等等因素後,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14-2 地號、福茂段第30、31地號、福德段第1335地號之土地為其與吳張藜所分別共有,據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吳張藜應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210 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據相對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 日北地一字第0960002226號函表示:「…經本所函請北港戶政事務所本無吳張犁於明治12.01.01至36.11.27間在臺南州北港郡北港街草湖210番地資料…」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前於99年度家催字第6 號失蹤人之催告事件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查無吳張藜之設籍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主張在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吳張藜住所附近之「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

238 番地」,有一人名為張氏犁(其配偶為吳港,冠夫姓為吳張氏犁),而據本院前於99年度家催字第6 號失蹤人之催告事件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雖查無其除戶戶籍資料,惟由吳氏玉美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知吳氏玉美係前戶主吳張氏犁之孫,而於戶主更迭日期事由欄則載有「大正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字樣,是吳張氏犁應已死亡,上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惟相對人雖曾提出相關資料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然據該所於前揭函覆稱:「…台端提供吳張犁之戶籍資料為草湖238 號,與本所登記資料吳張藜住草湖210 號完全不符,本所無法確認為同一人…」等語,是住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238 番地」之吳張氏犁雖已死亡,但與住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210 號」之吳張藜,仍屬有別,而該址復查無吳張藜之資料,是本件前揭共有人吳張藜之行蹤顯然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吳張藜為失蹤人。又相對人與吳張藜既為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再者,吳張藜既行蹤不明已久,且上開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基於照顧國民之義務及維護社會利益,吳張藜失蹤若符合死亡宣告之相關規定,財產管理人即有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死亡宣告,並踐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催告繼承人等程序,以免前揭土地所有權久懸不定,本即不應以其對吳張藜所遺之財產有期待利益為必要。更何況,若嗣後吳張藜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而屬無人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 條參照),則抗告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既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是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吳張藜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吳張藜之財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失蹤人吳張藜之財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基華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