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坤池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張玉枝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 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張弘毅、張原誌、張梅玲三人,嗣於97年12月0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4 號判決離婚確定。雙方就婚後財產均同意以97年12月01日為計算基準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為:
㈠原告之財產:共計0 元。
原告所有彰化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 分之2 )為其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西元1992年福特六和汽缸容量970cc 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無過多殘餘價值,與其所積欠國泰世華等銀行債務共計218,990 元相扣除,原告之婚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㈡被告之財產:共計4,214,044 元。
⒈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0,797,000元。
①83年10月間購置之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
土地(地目:旱,面積:1,1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價值以1,197,000 元計算。
②91年8 月間購置之彰化縣○○鎮○○段81之23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其總價值以240 萬元計算。
③95年11月間購置之雲林縣○○鎮○○段904 之6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20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其總價值以720 萬元計算。
⒉消極財產部分:共計6,582,956 元。
被告婚後債務,計至97年12月01日止,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600 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582,956 元。
㈢兩造既有婚後財產剩餘即應就其差額平均分配,故為此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固於92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始終未曾持之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離婚協議書即未有效成立,如認該財產歸屬之約定為停止條件,然協議離婚登記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該約定即未生效;又如認該約定屬與離婚協議為相互結合、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離婚協議既屬無效,該約定亦屬無效;再者,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財產歸屬部分之約定,實與協議離婚相結合而不可分,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06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該約定歸於無效,無從拘束兩造。當時之所以未去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因為被告原本口頭答應要將房子及錢給原告,但是被告食言,所以才沒去登記。
㈡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後是租屋居住,原告兼作園藝盆
景等事業,嗣之後兩造所生子女分別於73、77、00年0出生後,兩造即共同買受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厝巷466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居住,並非被告父親所贈與,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購買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出資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嗣後才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又住處電費亦係由原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號所支應。兩造共同在菜市場販售果菜打拚,於90年間清償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而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設定。
㈢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聖田菓菜行,並以「彰化縣
溪州鄉舊眉村厝巷466 號」為住所兼作為倉庫,每日從住處往返位於彰化溪州之菜市場販售果菜,兩造共同為生活打拚。以共同販售果菜打拚所賺的錢於91年8 月間購置之彰化縣○○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 號)之建物,復於95年11、12月間買受雲林縣○○鎮○○段904 之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號)之建物。自購買位於西螺鎮之不動產後,兩造才由彰化縣溪州鄉改到雲林縣西螺鎮市場販賣果菜,目前被告在西螺市場攤位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亦係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再者,被告於91年及95年間分別向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為原告,其職業商號記載為蔬果批發商,被告也在該保證書上簽名。由此可知,兩造係共同生活經營事業,原告每月營收1 、20萬元,均交由被告管理,否則被告何來金錢購買該三處之不動產,貸款銀行又如何會准原告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所是事,對家庭沒有貢獻云云,並非事實。
㈣兩造因經營果菜販賣供銷及園藝事業需要,以及日常生活
費用如保險費等支出之必要,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而上開債務,乃係因兩造經營事業之收入係由被告所管理,然若干時候被告未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致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票據信用,不得已需向他人借款以週轉支應所致,且該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固持有該債務之證據資料,辯稱其為原告還款至少1,751,980 元,及原告於84年起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所積欠之本金575,000 元及利息114,907元云云,然而,被告就其為原告還款數額並未提出計算,被告持有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該等債務均係由被告所清償,其清償之數額究竟若干,況且,原告多年來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縱使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提出金錢清償,該等金錢亦係兩造婚姻中共同努力之所得,非得逕認被告以個人所得為原告清償其個人債務。
㈤兩造所生子女三人,分別於73年06月06日、77年10月05日
、00年00月00日出生,先後隨兩造在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北斗鎮、雲林縣西螺鎮居住,被告竟一律以97年度雲林縣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2,934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適當。且原告對三名子女均為疼愛,亦共同居住生活,在95年間購置雲林縣西螺鎮房屋後,被告與子女遷入該屋後,始與原告分居,又原告歷年來所得均交被告管理,否則被告何來金錢可以於91年8 月間、95年11、12月間購置不動產,被告稱原告自子女出生之時起至成年時止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云云,顯非實在。故夫妻剩餘財產差應以平均分配為當,且其主張免除並無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第一點第( 二) 小點約明:「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可知該內容為兩造協議離婚條件之一,而原告誘騙被告為其清償債務後,卻又反悔不願陪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其既已於離婚後之財產歸屬有所約定,即使兩造後來係法院以判決方式離婚,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應已不能再於事後主張本件之權利。
二、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向農會貸款,而向第三人購買,然因兩造婚後租屋居住,孩子接連出生卻無屬於自己之住處,被告之父張守仁心疼被告,故於83年10月21日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礙於當時贈與稅稅賦繁重,故而以買賣之名過戶,惟其實係贈與。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01月26日始修正實施規定非自耕農亦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然該土地早於83 年間即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是顯見當時被告已取得自耕農之身分,該土地倘若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即可逕自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要大費周章先過戶至被告之父張守仁名下,再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實情。該土地及其地上物既係被告無償取得,應不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而目前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都是原告在出租,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被告也都沒有計較。
三、彰化縣○○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 號)之建物、雲林縣○○鎮○○段904 之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號)之建物均係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取得,位於北斗鎮之不動產係被告自行出資購置作為投資之用,而又因為兩造婚姻存續時,原告三不五時向被告伸手要錢,倘被告不給,原告便會暴力相向,嗣於93年10月31日,原告因細故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骨折之傷害,並毀壞家中家電家俱用品,甚至恐嚇要放火燒房子,致被告身心受創,故於94年間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其後被告即不敢再與原告同住,為脫離原告魔爪,而於95年11月間獨自出資購買位於西螺鎮之不動產,並偕同三名子女自彰化遷移至西螺,是上開不動產均非兩造共同購買的。
四、原告婚後即無工作,雖曾短暫玩票性質地行事園藝盆景工作,然聖田菓菜行販售蔬果工作係被告在彰化縣田尾鎮小賣市場獨自辛苦經營,原告並無幫忙從事販賣蔬果工作,惟原告於結束園藝盆景工作後,即表示要與被告共同販賣蔬果,故於原告所提之聖田菓菜行供銷貨單上才會印有原告之行動電話,然原告至聖田菓菜行幫忙數月後亦不敵辛勞而不願再幫忙被告,並轉而另行從事半天筍加工的工作,並將加工後之半天筍賣予被告販售,但該半天筍的工作原告亦維持不久即結束營業,此後原告即未再工作,無所是事並沉迷吃喝嫖賭等多項惡習,家中支出全係被告負擔,三子女自小一切費用均係靠被告在菜市場辛苦賣菜所得,原告非但未曾盡為人父責任,更向多家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原告在外借錢全係為籌措其賭本及償還賭債,其陳稱係為支付家庭生活之開銷云云並不實在,且其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債權人常至家中討債恐嚇,被告為顧及子女安危,乃與原告協調,約定被告替原告還款後,原告就同意離婚,然被告履行承諾替原告清償高達數百萬元之大筆債務後,原告竟仍拒不履行離婚之承諾,此亦經原告於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4 號離婚事件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可稽。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替原告清償之債務已有1,751,980 元,除此外,尚有原告於84年起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所積欠之本金575,000 元及利息114,907 元,亦係由被告所清償,且原告還積欠被告約4 萬多元之批菜費。原告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撫養費用,所有家庭、子女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一人支付,其既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對家庭有所貢獻,甚至還積欠大筆債務要被告為其清償,如今又要向被告要求剩餘財產分配,實有違天理,顯失公平,故請求鈞院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張弘毅、張原誌、張梅玲三人,於92年11月11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財產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然未協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嗣於97年12月01日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4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就婚後財產均同意以97年12月01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所有彰化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 分之
2 )為其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西元1992年福特六和汽缸容量970cc 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無過多殘餘價值,與其所積欠國泰世華等銀行債務共計218,990元相扣除,原告之婚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有:㈠91年8 月間購置之彰化縣○○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 號)之建物,其總價值以240 萬元計算。
㈡95年11月間購置之雲林縣○○鎮○○段904 之6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號)之建物,其總價值以720 萬元計算。
四、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價值以1,197,000 元計算。
五、被告婚後債務,計至97年12月01日止,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
600 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582,956 元,合計6,582,956 元。
六、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11月11日作成離婚協議書,並就兩造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然未據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該協議書並未生效,是該財產歸屬之約定亦未生效,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然被告固承認兩造曾合意作成離婚協議書,但未經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情,惟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離婚協議書就兩造財產歸屬之約定是否有效,亦即原告可否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1日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且經兩名證人簽名,該文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離婚協議書有關協議離婚部分未經踐行登記之法定方式,依上開規定,係屬無效;然兩造另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是以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之真意,一則係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則係為就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就財產處分之約定,惟兩者雖偶有關聯,然該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並無有何不可分之關係,故雖兩願離婚之身分行為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歸屬無效,然其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
111 條但書之規定,應仍屬有效。而其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作成約定,約明「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負擔債務之意,兩造既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則不論兩造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即無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理。承此,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爰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認為與離婚契約聯立之不動產歸屬之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故本件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然經查閱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當事人並未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即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協議,自當然可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然與本件事實仍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叁、縱認本件兩造間離婚協議書有關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
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無效,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惟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非自其父張守仁贈與無償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尚有4,214,044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102,022 元,且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經營亦盡其心力,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探究者,厥為:㈠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差額為何?㈡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茲逐一析論如下:
一、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差額為何?
(一)經查,原告婚後財產僅有西元1992年福特六和汽缸容量970cc 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無過多殘餘價值,與其所積欠國泰世華等銀行債務共計218,990元相扣除,原告之婚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彰化縣○○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2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240 萬元)、雲林縣○○鎮○○段904 之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720 萬元),除此外,尚有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600 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582,956 元,合計6,582,95
6 元之債務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係其所購買,因購買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出資登記於被告父親張守仁名下,其後方由張守仁轉登記予被告外下,該土地實非自張守仁贈與無償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則以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向農會貸款,而向第三人購買,嗣於83年10月21日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礙於當時贈與稅稅賦繁重,故而以買賣之名過戶,惟其實係贈與云云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守仁則到庭證稱:彰化縣○○鄉○○段466 之2 地號土地是我購買給被告的,由我出資大約以300 多萬元左右購買,其中100 多萬元為現金,係由田中農會存戶領出來的,還有向農會貸款,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先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再贈與給被告,只是因為代書說用贈與比較貴,因此才用買賣作登記等語。惟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證人張守仁與訴外人劉鐘濤係於81年10月19日買賣該土地,並於同年12月0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本院向田中鎮農會調取證人張守仁往來明細資料,證人張守仁於田中鎮農會之存戶未曾有高達100 多萬元之存款存在,於上開期間,未見有高額資金之出入,縱認其確有該筆資金,然買賣價金仍大約有200 萬元之缺口,亦未見田中鎮農會曾貸與證人張守仁如此高額之貸款,有田中鎮農會存戶張守仁往來明細表、放出明細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張守仁之證述有所不符,是證人張守仁上開所述礙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茲佐證,僅以空言辯駁,委不足採。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⒈彰化縣○○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2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240 萬元)、⒉雲林縣○○鎮○○段904 之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720 萬元)、⒊彰化縣○○鄉○○段466之2 地號土地(總價值為1,197,000 元)、⒋債務:6,582,956 元,則被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104,044元(計算式:240 萬+720萬+1,197,000-6,582,956=42,104,044)。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42,104,044元。
二、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一)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即無工作,曾短暫行事園藝盆景工作,其後曾至被告所經營之聖田菓菜行幫忙數月後即不願再幫忙被告,轉而另行從事半天筍加工的工作,並將加工後之半天筍賣予被告販售,但該半天筍的工作原告亦維持不久即結束營業,此後原告即未再工作,無所是事並沉迷吃喝嫖賭等多項惡習,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債權人甚至到家中催討債務,被告替原告清償之債務至少也有1,751,
980 元,家中支出全係被告負擔,三子女自小一切費用均係靠被告在菜市場辛苦賣菜所得云云,業據其提出支票、當票、本票、借據、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原誌到庭陳稱:我從小常去市場幫忙,原告沒有去市場,原告都是來討錢,不然就是在那裡亂,討錢大小聲,擾亂,趕客人,這種情形已經好多次,原告有經營半天筍的生意,半天筍交給被告賣,但原告從事花盆、半天筍的生意沒有做很久,之後都在家沒事做,也沒有去市場幫忙被告,我們從小生活費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沒有工作收入,原告缺錢花用,就會向被告討錢,如果不給,原告就會對被告打、罵,且經常有債主或地下錢莊的人去我們家要錢,原告還串通製造假債權,要別人來向被告要錢,被告前前後後幫原告還了很多錢,至少有百萬元以上等語,及證人張錦都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原來在做花盆的生意,後來做不下去,就去包田裡包砍檳榔樹的生意,然後回來賣給被告,我去過市場,有看到原告在那削半天筍,但沒有看到原告在幫忙賣菜,原告沒有賺錢幫忙養家,原告賺錢有時去喝酒,有時去簽大家樂,據我所知,賺的錢都是自己花用,原告在外可能有欠一些錢,有看過兩造因錢的事情在爭吵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為原告矢口否認,並陳稱:果菜販賣供銷及園藝事業是兩造共同經營,而為經營事業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如保險費等之必要而有積欠債務,並都已清償,而經營之收入則都交由被告管理云云,其雖提出供銷貨單、支票簿及存根、電話費收據暨費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保證人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然上開供銷貨單及電話之使用,據被告所稱係因為原告曾短期協助果菜販賣供銷之故,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保證人基本資料表固記載保證人即原告之職業為蔬果批發,然此記載仍係由原告所填載,縱其內容為不實,被告為求貸款之核撥,亦不會在其上為相反之陳述,否則亦不利於該貸款之申請,是尚難僅因其上記載原告之職業為蔬果批發,而逕認其與被告共同經營聖田菓菜行販售蔬果之工作;另支票雖為商業交易慣常使用之交易給付方式,然僅由其票根,仍難認定其使用之目的與用途,原告是否確實用支付聖田菓菜行之貨款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有不明。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坤池雖到庭陳稱:我之前和兩造一起做花盆生意,後於82年至87年間入監服刑,88年出獄後,才去幫原告在每天上午4 時許去砍半天筍,回來時大約8 、9 時再去市場幫忙被告賣菜,此情形大約維持1 年左右,因我89年間又入監執行,直至95年間方才出監,原告沒有不良嗜好,在外有沒有欠錢,我則不清楚等語,惟其證述僅足以顯示原告曾從事花盆及半天筍的工作,與證人張錦都所述相符,然仍難逕予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共同經營聖田菓菜行販售蔬果之工作。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
(三)綜參上情,原告雖曾從事花盆及半天筍工作,但均未曾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期間又將其婚後財產用盡,尚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卻不尋覓工作以償還債務,任由債權人至家中索討,卻置之不理,而由不堪其擾之被告自行籌措資金為其償還,其既有此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均無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適當,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