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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裁定(98年度六簡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增列第4 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顯非誤載、誤繕得以更正之,依法應以補充判決才是,本事件既經上訴應由上訴審法院就此遺漏部分為補充判決或予以廢棄另行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第貳大項第五項中載明:「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稽之原審判決主文卻漏為此項之記載,揆之上開裁定意旨,可知此部分主文漏未記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則原審據此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95 條之1 第 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