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30日裁定自97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於98年12月30日以處分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及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查核無誤。
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銀行對抗告人聲請清算主張不免責,主要理由為抗告人有浪費、奢侈等原因,然銀行消費借貸契約中並未對其借款人於消費行為中規定何種消費為浪費、奢侈,且何種消費是奢侈、浪費為主觀之認定。又銀行對於一般消費借貸可主張要求借款人提出適當的資金運用證明再允與貸放,惟銀行並未控管貸放且貸款利息甚高,而遊走法律邊緣,此歪風不可長。抗告人為所負債務盡最大之努力,持續還款致己所不能為止,對於過往之消費感到懺悔,但一切已成事實,冀鈞院能給抗告人有免責之機會,若鈞院仍有所疑義,抗告人極有誠意到場陳述抗告人之狀況,懇請予抗告人到庭陳述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此等行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四、抗告人雖狀稱願意到庭陳述云云,惟本院認為以書面陳報可使抗告人有較充裕之時間收集、整理相關資料,對抗告人當較有利,故於99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具狀陳報「壹、借款部分:說明取得下列款項後用至何處,並就所報用途提出證明。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於94年8 月間申貸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94年11月間再辦理借款(分期靈活金)。二、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於93年10月間辦理信用卡代償168513元。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於93年2 月13日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另以現金卡於92年4月提領6 萬元、92年12月提領4 萬元、93年4 月提領5 萬元、94年3 月提領4 萬元、94 年5月提領12萬元、94年6 月提領6 萬元。另信用卡部分,於92年11月5 日預借現金5 萬元、92年12月30日專案分期預借現金51,388元(分36期)。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於93年8 月預借現金6 萬元。貳、保險部分:自92年4 月01日起至94年年底止,繳納那些保險契約的保險費,保險契約的起訖期間、繳款方式、每期繳納多少錢?並提出證明。」以供本院審核,然抗告人於99年
9 月21日收受該通知,迄未陳報。
五、抗告人於聲請免責時陳稱,抗告人信用卡很多張,因信用卡繳不出來,所以就去辦現金卡借款來清償,抗告人沒有辦法,才會一直借,92年時就欠款很多了等語。查抗告人於92年間既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觀其於92年間向債權人銀行辦理代償之金額均只有數萬元,合計大約10萬元而已,卻於辦理代償後,並已知無能力償還之情形下,仍向債權銀行陸續大筆借款,郵購非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品並購買保險,而保險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卻仍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險,事後又以無力繳納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於理未平。再者,抗告人既已無法清償負債,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非必要之消費行為,其所為貸款及預借現金之額度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