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誼蓁即陳素梅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乃規定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計新臺幣(下同)1,752,580 元,於本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每月須清償24,331元。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係在夏綠蒂補習安親班工作,每月薪水約22,000元至23,000元不等,然因各家銀行一直催繳,為徹底解決債務,且聲請人認為所繳款項連繳交利息都不夠,所以才與銀行成立協商,但聲請人開始按月繳納分期款後,發現所賺薪水不夠支付協商金額仍需籌借外,再加上聲請人有4 個小孩及公婆需撫養,故於繳納6 個月後,實無能力繼續繳款而毀諾,顯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24,331元,聲請人依約繳納7 期後,於96年2 月份毀諾等情,已據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各家銀行一直摧繳,且聲請人想到所繳款項連繳付利息都不夠,為了徹底解決債務,所以才與銀行成立協商,但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外,尚需扶養4名小孩及公婆,故繳納6 個月後就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所陳其薪資收入不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方案所約定每月應繳納之還款金額及生活必需開銷等情,實為協商成立前早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即應已考量其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兼職薪資所得或其他投資收益等方式獲得。是聲請人既同意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即可推定其於協商時應係有還款之能力。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係在夏綠蒂補習安親班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至23,000元不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至96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並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下稱土庫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下稱土庫郵局)及土庫馬光郵局(下稱馬光郵局)調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水量、子女王惠瑩、王惠璇、王惠毅及王啟賓自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0 、281 頁),聲請人95、96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則聲請人於95年
6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及96年2 月間毀諾時之收入情形為何,已屬疑義。再據土庫農會、土庫郵局及馬光郵局所檢附之存提款明細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全家95年、96年之存款金額約共968,717 元、774,405 元,有該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40 頁)。因聲請人長女王惠瑩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次女王惠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女王惠毅於87年10月14出生,長子王啟賓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3 、124 頁),於95年、96年間,最大的僅
12 、13 歲,最小的為3 、4 歲,均尚就學中,故存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其等之收入所得,而實係聲請人或其配偶之存款,則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全家每月存款即約有80,726元(計算式:968,717 ÷12=80,7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全家生活費約33,012元,尚餘47,714元,可見協商成立時,聲請人確有按月清償分期款24,331元之能力,且實際上聲請人也已繳納了7 期款項。協商成立後之翌年2 月,聲請人究竟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履行原來之還款條件有重大困難,比如收入及收益減少,或支出增加等家庭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更,未據聲請人說明並舉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非可信。更何況由上開存款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全家每月約有64,534元(計算式:774,405 ÷12=64,533.75 )存款可供花費,扣除聲請人全家每月生活費約33,012元後,尚餘31,522元可清償債務,亦足供其清償每月應繳納之24,331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難認屬實。
㈢、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家存摺影本顯示,聲請人全家於97年、98年、99年間之存款總額約為705,800 元、892,200 元、608,670 元(卷第62頁至第89頁),再衡以聲請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經濟及工作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較,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倘若聲請人認為原協商方案有應予調整之處,聲請人應再循協商途徑,重新與各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期訂出符合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之償債方案。故聲請人目前雖然毀諾,仍應當循此途徑尋求解求,方符合消債條例為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