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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王淑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7年8 月10日起每期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5,212元,然因聲請人之同居人吳○○口腔癌末期之病情惡化,致醫療費用大增,僅賴聲請人勉強支撐,不得已於97年12月毀諾,嗣聲請人雖再次與各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並勉力履行繳款義務,詎同居人吳○○終因口腔癌去世,致聲請人需支出其喪葬費,及負擔其生前債務,聲請人因而再次無法遵守個別協商之承諾,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為此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每月薪資41,805元,於扣除健保費用等,每月收入約3 萬8~9 千元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5,212元,然本院認聲請人毀諾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曾於97年5 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7年7 月1 協商成立。彼等達成期數120 期、利率3%、月付金額15,212元之協商,聲請人繳交4 期共60,84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即分別與萬泰商業銀行成立期數57期、0%、每期繳款6,500 元之個別協商,聲請人繳款8 期即未依約繳款而再次毀諾;與玉山銀行成立72 期、每期975元之個別協商,聲請人繳款8 期即未依約繳款而再次毀諾,;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12期、利率4%、每期3,000 元之個別協商,聲請人繳款7 期即未依約繳款而再次毀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115 期、3%、每期1,002 元之個別協商,聲請人繳款11期即未依約繳款而再次毀諾;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以223,196 元分8 期、利率3%攤還之個別協商,聲請人並表示將於99年3 月22日償還剩餘款項23,000元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99年3 月15日陳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3 月17 日 玉山卡( 債) 字第0990312004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4595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其任職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幹事,迄仍任職該位之情,復參酌聲請人於98、99年度每月受有41,805元之薪資所得,有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97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協商時,及至聲請人所稱97年

8 月10日第一期繳款,迄97年11月10日最後1 次繳款,共計繳款4 期,期間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改變不大,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再揆諸聲請人於協商後其工作及收入既無太大變化,則聲請人家中經濟情況,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已知,而聲請人之女吳○○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之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協商之時其女吳○○現年10歲餘,則其本身及所育之女吳○○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聲請人及其女吳○○於聲請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同居人吳○○所罹口腔癌末期之病症自97年

後即惡化,致醫療費用大幅增加,全家經濟端賴聲請人勉力支撐,不得已而於97年12月後毀諾,雖嗣後再次成立個別協商,並勉力依約履行還款協議,然終因負擔同居人吳○○之喪葬費及所積欠之債務,不得已而再次毀諾等語,然聲請人所陳上情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所陳上開情節,尚難憑採,要不足採信。何況,聲請人亦自承其同居人吳○○係一有婦之夫,其等關係並不見容於家人等語,則第三人吳○○依法不受聲請人扶養,是第三人吳○○實無仰賴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扶養之理。再依聲請人所述向第三人王○○、呂○○、蔡○、黃○○借款者乃第三人吳○○,僅因其係介紹人,迫於人情壓力始承擔債務等語,足見聲請人係自願承擔他人債務,而非因迫於生活窘困不得已向他人借款,如自願承擔債務,則將因償還承擔債務而導致無法清償其無擔保債務,此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如認聲請人自願承擔債務所致不能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將嚴重損害債權人權利,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自願承擔他人債務一事,尚難認非係聲請人故意致陷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㈣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