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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林水清訴訟代理人 林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其於民國71年5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58 之2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0,5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79/556541 。然被告所提出讓渡書及兩造簽名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且讓渡書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顯見上開讓渡書為虛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71年5 月5 日就附圖所示土地之讓渡書為虛偽文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書為真正,當時是請第三人洪期作見證人到代書事務所寫的,原告當時有在場,被告未到場,由被告兒子林東良到場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讓渡書是否為虛偽?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為虛偽文書,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讓渡書是否確為虛偽,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請求確認讓渡書為虛偽,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98年間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確曾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由被告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居住使用部分之基地,並於71年5 月5 日委託代書代擬系爭讓渡書,並由兩造署押印文之事實。前案訴訟就系爭讓渡書確實為真正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準此,系爭讓渡書應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未於讓渡書簽名用印,請求將讓渡

書送鑑定簽名之真偽及印章之真正云云。然查,證人蔡明顯於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這張讓渡書是我事務所的助理小姐寫的。當初寫讓渡書時,有林東良、洪期、林清海在場,經過在場當事人同意才寫這張讓渡書。…」「當時書寫讓渡書我有在場。我只能證明讓渡書是在我的事務所所寫的,林東良、洪期先生我確定有在場,至於林東良的父親林水清沒有去我可以確定,林清海有去我也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拆屋還地民事卷第156-157 頁),是依證人蔡明顯之證詞,堪認系爭讓渡書係經原告本人同意所簽訂之事實。又觀之系爭讓渡書,其內容之文字及立讓渡書人、立會人、見證人欄及住址之筆跡,其筆順、順筆型態、結構均相同,為同一人之筆跡,有讓渡書在卷可按,顯見系爭讓渡書應係由代書撰擬後,始交由相關人用印及按捺指印。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讓渡書係經原告本人同意後所簽訂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明顯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讓渡書係經原告本人同意蓋章之事實,自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原告就系爭讓渡書上原告本人之印章為虛偽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讓渡書為虛偽,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讓渡書為虛偽,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71年5 月5 日所簽訂之讓渡書為虛偽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將讓渡書送鑑定原告簽名及

印章之真偽,然查,系爭讓渡書上之簽名均係代書所撰寫,並非當事人所親簽,已如前述,而讓渡書上原告之印文亦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其真偽,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送鑑定簽名及印章之真偽,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