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水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但書之程序。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而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另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補正程序。
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前,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要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