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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李日智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李金春

李含笑李玉女林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金春、李含笑、李玉女、林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各被告應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萬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李萬有前積

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債務,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依法向原告主張清償責任,原告共清償650902元,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萬有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分擔償還92,986元。

㈡原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清償之金額共650902元,分別為

民國(下同)91年7 月到93年12月之租金276648元(以電匯方式)及94年5 月到96年10月之租金370666元(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繳納)及因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曾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執行,故原告尚繳納了一筆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及一筆執行費用,共3588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李萬有在91年4 月17日過世,一過世其人格即消滅

,無法作為契約主體,故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不能向其請求租金。被告毋需繳納租金,國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應該向實際占有使用人追討。

㈡對原告有繳納這些錢給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沒有意見,但支

付命令沒有利息,被告應負擔的費用只有支付命令所及的範圍。如果是當初被繼承人李萬有生前所簽定的租約,被告本於繼承的關係,應該負擔租金。但被繼承人李萬有過世,如果租期也屆滿,因為被繼承人李萬有不可能去續約,除訴外人李應墻之外的其他繼承人也沒有使用土地,所以主張該部分的租金不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

㈢當初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的租期如果已經屆滿,我們認為鈞

院93年度促字第15771 號、96年度促字第14207 號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鈞院93年度促字第15771 號支付命令中,被告林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並非債務人,效力不及於該二人,故被告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應無需負擔該支付命令之債務額。

㈣對被繼承人李萬有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間之租賃契約有爭

執,因為上面只有被繼承人李萬有的印章而已,不知道是不是他人拿被繼承人李萬有的印章去蓋。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萬有業於於91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李金春、李含笑、李玉女、林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訴外人李應墻及原告李日智、訴外人李東龍、訴外人李英榛,其中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清償之金額共650902元,分別為91年7 月到93年12月之欠款276648元(以電匯方式繳納)及94年5 月到96年10月之欠款370666元(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繳納),原告另外繳納一筆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及一筆執行費用,共3588元。

三、對卷附劃撥收據、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國有財產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771 號及96年度促字第14207 號支付命令不爭執。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李萬有生前有無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清償之金額,是否為李萬有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以後才發生之使用國有基地之對價。

三、被告應否按每人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各自向原告償還共同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包括未被列為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人,是否亦應負擔內部分擔額)。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李萬有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於90年11月15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內約93平方公尺及同段237-4 號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0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151元,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向出租人繳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調取之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雖對該租賃契約是否真正有爭執,惟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曾分別於93年、96年向本院就被繼承人李萬有及其繼承人所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對原告及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及被告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771 號及96年度促字第14207 號卷可稽。若李萬有生前未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簽訂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等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堪認被繼承人李萬有確實有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國有基地,則於被繼承人李萬有死亡後,上開租賃關係即由原告與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空言爭執,為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萬有及其繼承人所積欠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債務,其已分別以電匯方式繳納91年7 月到93年12月之欠款276648元,並親自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繳納94年5 月到96年10月之欠款370666元及繳納一筆程序費用及一筆執行費用共3588元,合計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清償之金額共650902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劃撥收據、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國有財產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且依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99年7 月1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90003326號函記載:「說明:‧‧二、經查本分處電腦租金主檔資料,本案承租戶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租,渠已繳納自91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租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逾期違約金自91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合計253951元,總計為720747元,其中370666元係由李日智君於98年8 月18日繳納,賸餘款項無法得知由何人繳納,另支付命令1000元、執行費用2558元、匯票30元計3588元,亦由李日智君繳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依前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係自民國90年12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所繳納者顯非租期屆滿以後才發生之使用國有基地之對價,亦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萬有業於於91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李金春、李含笑、李玉女、林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訴外人李應墻及原告李日智、訴外人李東龍、訴外人李英榛,其中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李萬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李萬有及其繼承人所積欠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債務共650902元清償完畢,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即應繼分七分之一範圍內)之金額92,986元【計算式:650902÷7 =92,986】。又共同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係依照前揭法絛之規定而當然發生,並不因是否被列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受請求,致有不同。故被告林李秀鑾即李秀鑾、李淑美以彼等在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771 號支付命令中,未被列為債務人而受請求,主張不必負擔共同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亦非可採。

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92,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被告均於99年2 月26日對支付命提出異議,可知支付命令最遲於該日送達於各被告,為求統一及計算方便,爰均自99年2 月2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92,986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本院係命由被告平均負擔,因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是由法院依職權裁判,當訴人之聲明僅是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法院並不需要就此聲明為准駁之論知,併予說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