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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孫甜銤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郭平貴被 告 林森局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176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1.6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三合45之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坐落被告所有同段176 之2 地號土地外,並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73.62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家銓、林博鈞、林柏誠、林森田原共有雲林縣○○鎮○○段176 、176 之1 地號土地,被告與林家銓於民國97年3 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林家銓)雙方所有土地坐落於○○鎮○○段○○○ ○號及176之1 地號建地,面積各為0.0526公頃,持分權利範圍八分之一,雙方同意配合土地分管位置,由甲方取得北邊使用管理,乙方取得南邊使用土地管理。日後土地分割依照本同意書辦理無任何意見。」;第3 條約定:「上述土地上之房屋,雙方同意於民國112 年即為訂立同意書起算15年,雙方同意拆除本棟房屋,雙方同意對本房屋不請求任何補償及任何價金給付,雙方無任何意見,無任何條件要求。」嗣林家銓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鈞院98年度虎簡調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訴)中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原告雖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然原告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在場且知悉,故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在約定期限即112 年3 月15日屆至前仍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另在上開期限未屆至前,林家銓即要求拆除系爭建物廚房部分,因系爭建物中間係磚造,上面有樑柱,鋼筋用的較少,蓋的不堅固,故伊不同意,伊並未違約,林家銓要求拆屋方為違約。再者,林家銓於前訴訴訟進行中將上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顯係規避系爭同意書而達成收回土地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88元(計算式:1,900 ×73.62 平方公尺×10% =13,988),計算至112 年其租金利益共為167,856 元,然目前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尚有211,500 元,且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則原告所欲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實已構成權利濫用而非法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林家銓、林博鈞、林柏誠、林森田原共有雲林縣○○

鎮○○段○○○ ○號、同段176 之1 地號土地,前訴審理中林家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嗣上開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取得同段176 之2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林家銓與被告於97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 條

約定:「甲(即被告)、乙(即林家銓)雙方所有土地坐落於○○鎮○○段○○○ ○號及176 之1 地號建地,面積各0.0526公頃,持分權利範圍8 分之1 ,雙方同意配合土地分管位置,由甲方取得北邊使用土地管理,乙方取得南邊使用土地管理。日後土地分割依照本同意書辦理無任何意見。」;第

3 條約定:「上述土地之房屋,雙方同意於112 年即為訂立同意書起算15年,雙方同意拆除本棟房屋,雙方同意對本房屋不請求任何補償及任何價金給付,雙方無任何意見,無任何條件要求。」;第4 條約定:「乙方對本房屋使用居住時,乙方同意出資興建樓梯給甲方管理使用,樓梯工程費用全部由乙方給付。」;第5 條約定;「乙方居住本房屋管理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居住,無任何條件要求,不請求任何費用及無任何意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3.62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本院99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

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112 年等

語。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林家銓與被告約定林家銓得使用約略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所示之建物範圍,即林家銓住南邊、被告住北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5 條均有林家銓得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相關約定,可知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謂使用土地分管範圍,實包含對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約定。又系爭同意書中第3 條復約定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係至112 年止,林家銓與被告雙方對系爭建物不請求任何補償及任何價金給付,且系爭同意書中另無租金或使用對價之約定,足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林家銓分管範圍土地之約定應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

㈢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承系爭同意書簽訂後,林家銓未曾住進系爭建物等

語(見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且證人蘇強山證稱:因為第一次協議是我岳父過世的時候,我帶他們去代書那邊協調,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履行該協議,第二次他們才又在三合里長、我、被告、林家銓,後來被告還是沒有履行協調的協議;他們有沒有糾紛,我沒有在場,但我知道他沒有履行,後來聽說他們有到法院聲請強制分割等語(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復參酌林家銓因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一節,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係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始拒絕林家銓居住、使用管理系爭建物,此即為林家銓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所不能預見。

⒉原告主張目前與林家銓在外租屋,欲收回系爭土地建屋自

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林家銓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時表示:因為伊臺北生意做不好,要回來鄉下,伊希望被告把房子拆掉把土地分割,這樣才可以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子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4頁),足認林家銓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家銓即得終止系爭同意書。而林家銓及被告在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中出庭時,經檢察官詢問林家銓提起告訴之訴求時,林家銓已當場表示希望被告拆屋還地,返還其應得之部分(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9號98年9 月18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第63頁),應認林家銓已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當場知悉了解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業經終止,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因林家銓要將廚房拆掉,伊認為系爭建物中

間係磚造,上面有樑柱,鋼筋用的比較少,蓋的不堅固,故伊不同意,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要求拆屋顯為違約等語。然查,系爭同意書第5 條明文約定:「乙方居住本房屋管理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居住,無任何條件要求,不請求任何費用及無任何意見。」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約原則上即不得對於林家銓使用系爭建物有任何條件要求及任何意見。退步言,縱認林家銓已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亦應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在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尚不得逕以林家銓欲拆除廚房係違反約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契約。

⒋系爭同意書業經林家銓合法終止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辯稱依系爭同意書有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依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依民法第767 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第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31.62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部分已達73.6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占用部分價值雖僅265,032 元(計算式:3,600×73.62 =265,032 ),然為原告建屋自住所必須且系爭建物屋齡30餘年,結構為加強磚造,而系爭建物側邊樑柱縱經部分拆除,然系爭建物位於被告所有土地界址內之部分亦有部分樑柱得以保存,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確實影響建物結構,非無疑義。況依現今建築技術發展,非不得以補強方式為之,則被告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影響結構安全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至林家銓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業經終止一節,已如上所述,縱林家銓於前訴審理中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亦無規避契約效力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悖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取。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3.6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65,032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90頁),與判決結果無涉,核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