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蔡謝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錦乾原 告 阮氏雪
蔡錦棟被 告 李玉霞
蔡建全蔡建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旻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11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李玉霞變更為原告蔡謝芽、蔡錦乾、蔡錦棟、阮氏雪四人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訴外人蔡錫權(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原告蔡謝芽之配偶、
原告蔡錦乾、蔡錦棟及訴外人蔡錦助(已歿,為原告蔡謝芽、阮氏雪之被繼承人)之父親,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25日出資三分之一,與其弟即訴外人蔡武男(已歿,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出資三分之二,共同購買坐落林縣○○鎮○街段○○○○○ ○號、257-7 地號、257-11地號(以下簡稱257-2 地號、25 7-7地號、257-11地號)三筆土地,因蔡武男出資較多,且當時有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故將價值最大之257-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男名下,另257- 7地號及2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於蔡錫權名下,雙方並訂有農地信託登記書,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257-2 號土地東側三分之二,蔡錫權則分管該地西側三分之一,雙方各自使用、收益。嗣後,蔡錫權於分管之西側三分之一建有房屋乙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蔡武男名下,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向稅務機關登記為蔡武男,但加註:使用人為蔡錫權。
㈡嗣後蔡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謝芽
、蔡錦乾、蔡錦棟及訴外人蔡錦助4 人共同繼承蔡錫權分管之257-2 號土地西側三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又訴外人蔡錦助於97年2 月8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阮氏雪及原告蔡謝芽繼承之。而蔡武男於94年12月27日去逝,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形式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玉霞、蔡旻佑、蔡建宗、蔡建全4 人共同繼承,並由被告四人共同決定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登記為李玉霞。
㈢原受信託人蔡武男既已死亡,並經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
309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亦經鈞院判決被告應將2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並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房屋乃被告李玉霞依據繼承關係而向稅務機關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上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李玉霞即應變更為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㈣系爭房屋乃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所出資興建,並曾將其
戶籍遷入。又系爭房屋自80年興建完成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況且被告等人亦承認系爭房屋乃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所興建,例證如下: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第2 頁、第4 頁有記載:「‧‧迨於78年間,蔡錫權經蔡武男同意後在其分管之第257-2 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建設局79(授)(港)字第
006 號,門牌號碼○○○鎮○街里○○路○○號〕‧‧」、「‧‧告訴人李玉霞、蔡旻佑均陳稱蔡武男於生前有同意提供上○○○鎮○街段○○○○○ ○號土地供被告蔡錦助、蔡錦乾之父親蔡錫權使用等語‧‧」2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第4 頁、第5 頁有記載:「‧
‧又本案257 -2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蔡錫權在生前所起造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地上建物,略可分為【 農舍】及【乾燥機房、農業資材室、晒場、圍牆】等二大
部分;其中農舍部分之名義上起造人為蔡武男(註:因蔡武男當時為257 -2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故蔡錫權乃以蔡武男之名義申請建照)‧‧」、「‧‧業如前述,顯見蔡武男早於78年間即已同意蔡錫權在本案257 -2 地號土地所分管位置上興建農舍使用,否則蔡武男當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為蔡錫權申領農舍建築執照甚明‧‧」㈤房屋稅起徵金額是新台幣(下同)1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只
有4 萬多,所以不課稅。被告說有繳稅,請提出收據,遺產稅的部分也已退回。又被告是因為把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錫權的財產報到他們的財產裡面,所以才被課稅,被告跟國稅局說了之後,已經退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有兩棟房子,一棟是合法的
,一棟是違法的。本來是一棟,是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蓋的,後來不知是否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錫權再加蓋包覆原來的房子,除西側沒有包覆外,前、後、東側、上面都有加蓋。㈡由79年1 月17日之使用執照的建物面積118.81平方公尺可證
,該使用執照所表示的建物是被告之父親蔡武男所蓋。而由95年9 月15日之使用執照的建物面積為631.36平方公尺可證,該使用執照所表示的建物是以蔡錦助的名義申請的使用執照,但已因不合法被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撤銷使用執照。
㈢依憲法第19條之規定,國民有納稅之義務及權利。被告既然
繳了稅,表示國稅局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的財產,原告只是使用人,稅捐及遺產稅都是被告在繳。而國稅局開單要被告繳稅,是因為原告向我們討回三分之一的土地,國稅局認為被告該繳的要繳,該退的就要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氏雪曾在陳信村律師見證下書立協議書,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錦助之動產、不動產等權利分割繼承由原告蔡謝芽取得,雖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僅有上開協議尚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原告阮氏雪仍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故仍應列阮氏雪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係由其被繼承人蔡錫權所興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對於同為繼承人之阮氏雪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依原告蔡謝芽、蔡錦棟、蔡錦乾之請求,以99年8 月18日雲院恭民愛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函命阮氏雪,於文到42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陳報有何不能追加為原告之理由,該函已經送達於阮氏雪,有外交部條約司99年11月1 日條二字第09902099640 號函在卷可稽,阮氏雪逾期仍未具狀追加為原告,亦未陳報有何不能追加為原告之理由,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列被告四人為共同被告之理由:因蔡武男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形式上是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認目前向稅務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李玉霞係出於被告四人之決定,且被告四人形式上亦有權決定再度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故原告列被告四人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阮氏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
11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11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李玉霞變更為原告蔡謝芽、蔡錦乾、蔡錦棟、阮氏雪四人公同共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形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於73年5 月25日出資三分一,與其弟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出資三分之二,共同購買257-2 地號、257- 7地號、257-11地號等三筆土地,而其中2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男名下,另257- 7地號及257-1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則登記於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契約,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257-2 號土地東側三分之二,蔡錫權則分管該地西側三分之一,雙方各自使用、收益。
二、蔡錫權於92年5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蔡謝芽、蔡錦乾、蔡錦棟及訴外人蔡錦助,而訴外人蔡錦助於97 年2月8 日亡故,其配偶即原告阮氏雪及原告蔡謝芽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四、系爭房屋建築於257-2 號土地蔡錫權分管之西側三分之一範圍內。
五、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原來納稅義務人為蔡武男,蔡武男死亡之後形式上由被告四人繼承其地位,並由被告四人決定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玉霞。
六、對卷附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88年5 月
5 日函、北港鎮公所96年5 月17日函、使用執照、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98年12月18日函、房屋稅籍紀錄表不爭執。
七、25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於97年11月5 日,因判決移轉登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肆、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㈠原告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於73年5 月25日出資三分一
,與其弟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出資三分之二,共同購買257-2 地號、257- 7地號、257-11地號等三筆土地,而其中2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男名下,另257- 7地號及257-1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則登記於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契約,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257-2 號土地東側三分之二,蔡錫權則分管該地西側三分之一,雙方各自使用、收益。及系爭房屋是建築於257-2 號土地蔡錫權分管之西側三分之一範圍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當可信為實在。
㈡既然蔡錫權與蔡武男生前已就257-2 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
雙方各自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是建築於257-2 號土地蔡錫權分管之西側三分之一範圍內,則蔡武男當不可能於蔡錫權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建築房屋,顯見蔡武男早於78年間即已同意蔡錫權在257-2 號土地所分管位置上興建農舍使用,且因蔡武男當時為上開257-2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錫權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建築農舍,乃由蔡武男以自己名義為蔡錫權申領農舍建築執照甚明。佐以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李玉霞、蔡旻佑均陳稱蔡武男於生前有同意提供上○○○鎮○街段○○○○○ ○號土地供被告蔡錦助、蔡錦乾之父親蔡錫權使用等語‧‧」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80年5 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雖為蔡武男,但加註「使用人蔡錫權」,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彼等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所出資興建,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名義上起造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
男,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78)授港營建字第004 號建築執照及(79)授港營使字第006 號使用執照可證云云。惟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因建築管理所發之證明,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故並不因系爭房屋之名義上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即得認定系爭房屋由蔡武男所出資興建,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㈠系爭房屋既為蔡錫權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其取得所有權,蔡
錫權於92年5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蔡謝芽、蔡錦乾、蔡錦棟及訴外人蔡錦助,而蔡錦助於97年2 月8 日亡故,其配偶阮氏雪及原告蔡謝芽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蔡錫權死亡後應由原告四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之原來納稅義務人為蔡武男,蔡武男死亡之後形式上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四人)繼承其地位,並決定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玉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自80年興建完成至今,一直由原告或彼等之被繼承人蔡錫權使用、管理,則原告即為現在實際占有使用之人,其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似未受侵害,似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之必要。
㈡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可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雖非絕對之證據,但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並非毫無作用。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李玉霞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李玉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所有權非無因此而受侵害之虞。又被告四人形式上亦有權決定再度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相符,並避免使人誤認之情事,導致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化,滋生糾紛,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應認為有理由。
㈢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未登記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是由權利人協同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在義務人不願協同辦理而由法院判決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04款規定:「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關於未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雖無類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04款之規定,但本諸相同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換言之,本判決命「被告應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如經確定,應許原告單方面持本院之判決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判決主文無命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一般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亦同)。又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本院認為其請求是指被告間之協同,而非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與本件判決主文意旨並無不符,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