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945,2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08月12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新台幣189,049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0日結算訴外人福建詔安信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股金應分給原告新台幣189,049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89,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結算書上書立按照股東所佔股份比率分發給股東,及簽名捺指印,且自此行以下別無其他文字記載,伊否認此部分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為真正,然應負返還股金與原告者應為公司,而非伊,是伊不負返還股金之義務。又縱認伊應負返還股金之義務,然伊於簽署上開文件同時,復簽發如附表所示05紙本票與原告,原告嗣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完畢。伊前據實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文件、本票,惟無法於訴訟上證明而受敗訴判決,且受強制執行,原告業已完全受償,今再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1年6 月間以新台幣300 萬元向訴外人廖守田購買美
國慶宜不動產公司股份1%,嗣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更名為英屬威京慶宜公司,英屬威京慶宜公司後投資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占70 %股份,兩造則分別占20% 、10% 股份,被告遂分別於81年11月03日、81年12月、82年3 月3 日匯款共計新台幣
38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程文超帳戶,後英屬威京慶宜公司再投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因珠海華城慶宜公司購地亟需金錢,原告遂同意扣除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已使用其投資款約新台幣103 萬元後,剩餘約新台幣276 萬元及原告投資英屬威京慶宜公司分紅美金5,000 元,折合約港幣86萬多元以年利率20% 計息借給珠海華城慶宜公司。福建省詔安縣閩粵邊界開發區建設發展公司自88年11月至90年11月共計返還人民幣3,411,966 元與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該人民幣3,411,966 元之70% 退還英屬威京慶宜公司、10% 退還被告、20% 退還原告。
㈡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迄兩造於歷次涉訟時,均未開展其經營活
動,故未繳納營業稅,且兩造於92年12月20日在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辦公室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㈢下列文書及筆跡均為真正:
⒈被告書立之92年12月20日道歉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1號卷第68頁)。
⒉被告同日在1 紙「福建詔安信達投資方繳付出資額驗證明細
表」上書寫「此驗資報告經與甲○○先生核對之後,此報告內之數目……」等文字(同上開卷宗第69頁)。
⒊被告於同日在「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上書寫:「現依據
程總經理高竹先生的報帳結算如有帳目上的出入甲○○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等文字(同上開卷第73頁)。
⒋同日在1 份關於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之文
件上,被告書寫:「按照股東所佔股份比率分發給股東」等文字,以及原告另書寫:「同意董事長乙○○先生裁示」等文字。
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並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03、73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數受償完畢。
㈤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4、425號本票裁定卷、92年度重訴字第
26號、94年度虎訴字第5 號全部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7388號強制執行卷、88年度自字第64號全部刑事卷、雲林地檢署
93 年 度偵字第2188號全部偵查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於92年12月20日在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辦公室將公司財產
分派於各股東,原告可分派之賸餘財產為何?㈡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原告可分派之賸餘財產之義務?㈢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49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該文件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並不否認原告以約新台幣276 萬元,及所投資英
屬威京慶宜公司分紅美金5,000 元,折合約港幣86萬多元以年利率20% 計息借給珠海華城慶宜公司之情,及被告並不否認有在:「向華城慶宜索回此3000萬元港幣本金...甲○○借出債權863,520 元港幣加應分得利息債權1,573,333 元港幣本金加利息共2,436,853 元港幣÷1/12.5=194,948 元人民幣實際甲○○可分得換算台幣194,948 元人民幣×4.08台幣=795,387 元台幣」文件上簽名,與簽發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本票等情,可知原告借款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共計約港幣86萬餘元,加計20% 利息後,本應由珠海華城慶宜公司返還借款港幣2,436,853 元,折合人民幣194,948 元,再折合為新台幣795,387 元,因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795,387 元乙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與原告收受,顯見被告就此款項有債務承擔,並經原告承認之情,而該本票業已兌現,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筆借款業已受償完畢,合先說明。
㈢綜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㈡項之事實,及第㈢項文書所
載內容,可知兩造於92年12月20日在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辦公室將該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復依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所載:「㈠實收資金人民幣5,829,062元(上以橫線槓除)加420,000元實收資金為5,709,062 元(手寫)..㈢公司清理情況:.
.清理結果,尚欠甲○○先生3,061.963 元(上以橫線槓除,並在其上以手寫236,312.96元)」、「..確定收回資金為人民幣3,411,966元 公司實收資金為人民幣5,289,062再增資額420,000人民幣 公司實收資金為人民幣5,709,062元
尚欠甲○○先生人民幣236,312.96元(公司欠款) 回收資金為人民幣3,411,966 元予董事長:程夢雄領取 回收資金人民幣3,411,966元扣欠甲○○先生人民幣236,312.96 元
余(即餘)總金額為人民幣3,173,688元 慶宜公司占70%股份應分股金人民幣2,221,581元 甲○○占20%股份應分股金人民幣634,737元 程夢雄占10%股份應分股金人民幣3,173,688 元..」等文,及92年8 月26日證明書所載:「福建詔安信達公司退回3,411,966 元人民幣由林國星出面與詔安開發區對帳,所有款如數收回,70%入慶宜公司賬30%由程總收到。程夢雄(簽名及捺指印)」等文,暨被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8號侵占案件,檢察官於94年2 月3 日偵查時陳稱:「70% 退還英屬威京慶宜。 10%退還我本人,20% 退還甲○○,但由我保管,而我將這 20%借給英屬威京慶宜公司。」「用英屬威京慶宜的股東我本人名義借出的。」等語,足見福建詔安信達公司積欠原告人民幣236,312.96元,及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回收資金人民幣3,411,966 元部分,扣除款項後剩餘人民幣3,173,688 元,因其中30% 由被告領取,經兩造會算完畢後,被告即應按20% 比例分派與原告人民幣63 4,737元,是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人民幣236,312.96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34,
737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上開人民幣236,312.96元等語,然與上開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記載該人民幣236,312.96元係福建詔安信達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相互扞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返還人民幣6,343,737 元與原告之情,惟徵之上開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所載:「回收資金為人民幣3,411,966 元予董事長:程夢雄領取」,及被告上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足認該人民幣634,737 元係由被告所收取,則被告自應於上開兩造會算完畢後,負返還該款項與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
㈣有關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人民幣236,312.96元,及
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34,737 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折合為新台幣(按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4 計算),可知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945,251.8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38,94 8元,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在:「2003年12月20日與甲○○結算,埔心后庄所共同購買土地照原購價新台幣肆拾萬元抵還。..已還程夢雄先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
4 所示本票,共計2,895,140 元等情,足認兩造於92年12月20日會算時,原告原應返還被告新台幣400,00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38, 948元,經抵銷後,被告仍需返還原告新台幣2,138,948 元(計算式:2,538,948 -400,000 =2,138,948 元)。被告僅需返還原告新台幣2,138,948 元,卻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2,895,
140 元與原告收受,足見被告就此多餘款項即新台幣756,19
2 元(計算式:2,895,140 -2,138,948 元=756,192 )有承擔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之債務,並經原告承認之情,而該本票業已兌現,已如上述,是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尚有新台幣189,059 元未清償(計算式:945,251.84-756,192 =189,059 ,按元以下4 捨5 入)。又綜觀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被告於92年12月20日行使抵銷權,而抵銷原告應返還其新台幣 400,000元,並簽發4 紙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2,895,140 元,原告就其投資款項尚餘新台幣189,059 元未為任何受償之舉等各情,復佐以原告歷次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情,足見原告甚為捍衛其權利,而亟需如數索回其投資款,除非原告願拋棄其餘權利,否則原告焉不會於會算當時如數索回其投資款,並為保全其債權之理?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會算當時,有關伊之福建詔安信達投資款返還,清償方式為:部分以抵銷、部分以簽發本票、部分以現金為之,因被告稱現金需向公司請款,遂於會算文件上載明:「慶宜公司程夢雄(上捺指印)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至該數額經計算應為新台幣189,059 元,為何寫成人民幣189,049 元,係因匯率差額,及被告稱因要向公司請款才寫成人民幣等語,信而有徵,足認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所載:「慶宜公司程夢雄(上捺指印)應付甲○○人民幣189,049元」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㈤茲有疑問者,乃應負清償該新台幣189,049 元與原告者,究
為被告,抑或為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然依上開文件上所載者乃為:「慶宜公司程夢雄(上捺指印)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再稽之兩造於上開會算時日,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扣減新台幣400,000 元,並簽發本票4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2,895,140 元與原告等節,暨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曾於94年11月1 日提出答辯狀稱:
「三、..應上訴人(按為被告)要求扣除兩造另案土地投資款四十萬元餘0000000元再扣除一八九四九元,上訴人故意寫成人民幣俾利於其向慶宜公司領款,剩0000000元,開具本票四張分期攤還。」等文(見該卷第1 宗第62頁),可見被告並無承擔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剩餘款項新台幣189,049 元之債務,否則兩造焉不於上開文件上記載:「程夢雄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反卻記載:「慶宜公司程夢雄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之理?且被告於該時既可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原告為何亦不於同時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新台幣189,049 元之本票乙紙與其收執之理?反卻需被告向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請款後,始可給付該筆款項與原告?足見應負清償該新台幣189, 049元與原告者,乃為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而非被告之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新台幣189,049 元之義務,尚乏所據,顯無足取。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負返還新台幣189,049 元之義務為真,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要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則原告主張依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9,049 元等語,尚乏所據,要難准許。至被告既不負返還新台幣189,049 元與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本件自無庸再審查被告就此筆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之情,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9,0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 │ │ │ │├─┼───┼───────┼───┼──────┤│1│92年12│500,000元 │93年09│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2│92年12│1,395,140 元 │93年12│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3│92年12│500,000元 │93年03│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4│92年12│500,000元 │93年06│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5│92年12│795,387 元 │93年02│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