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陳中堅律師複代理人 江珏漪被上訴人 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0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勝雄,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0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嗣於86年間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於83年03月至91年02月間,因連續擔任2 屆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乃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以鎮長身份兼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改制前)及董事長(改制後),負責綜理被上訴人一切業務。又被上訴人於85年間決議補助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斗南鎮民代表李永章、楊明哲、黃照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等人每人每年最高7萬元之自強活動補助費,且上開自強活動補助費須由申請人提出憑證依實際支出金額請領補助,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表等8 人嗣於85年05月26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自強活動,又該次自強活動因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即訴外人黃英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等事宜,合計團費不超過28萬元,且上訴人於出國前亦僅先墊款支付團費30萬元(含上訴人友人費用),於回國後本應檢附收據據實核銷,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06月間指示黃英彬開立85年06月07日上訴人10萬元、其餘7 名代表各7萬元之金額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乙紙(共8 紙、總金額59萬元,係由黃英彬委請東菱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完成),再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會計人員認為被告部分只能核銷7 萬元,因此僅製作
7 萬元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上訴人即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有核准補助經費之職務上關係,於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出納,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補助之8 人實際有59萬元之開銷,依規定得請求補助56萬元(以下稱系爭補助款),遂於85年12月23日支付系爭補助款56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款項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而自被上訴人詐得溢領之28萬元,又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28萬元補助款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領溢之補助款及利息。又一般公司辦理核銷一定要有憑證,核銷後出納才會支付款項,而被上訴人於85年05月間並無任何帳冊記載系爭補助款之支出,請領人亦無簽具借據或其他領款文件供被上訴人作為支出憑證,系爭補助款係於85年12月始辦理核銷,撥款日期為85年12月23日,此有支出傳票可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助款56萬元於出國前即已交付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本次自強活動係按人頭每人補助7 萬元:
1、觀之斗南鎮魚市場85年度收支預算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該年度自強活動旅費144 萬元,說明欄並載明「補助各委員及代表會出國考察費用」。雖當時之主管即訴外人許文欽已去世而無從查證,惟當時之總務股長即訴外人張連章曾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南高分院96年10月03日審理中證稱:「(問:你還記不記得那次規定出去是要實報實銷?還是那次出國每人補助7 萬元自由使用?)要給他們這些代表那些預算通過後,決定要去外國玩,1 個人可以花7 萬元」等語;證人黃英彬則於同日證稱:「他給我辦的是30萬」、「(問:你們有沒有先收到錢?)有」、「(問:誰拿給你的?)丙○○先生」、「(問:在大陸花的是他們自己花,錢是30萬,為什麼還要再開收據給你?)因為當時許文欽有告訴我,1 個人可以花7 萬元,有1 個7 萬元的預算,前半段我辦的大概37,500元到38,000元之間,包括我的發票的稅利,不足的部分。」等語;另證人沈德山於同日則證稱於出國前即知悉每位代表有7 萬元之補助款等語;而當時之主計股長即訴外人許妙華亦於93年06月04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我就再跑去找許文欽問,結果許文欽他也跟我表示反正1 個代表就是要補助
7 萬元」等語。依上可知,本次補助代表會代表之自強活動預算,業經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通過,並提報給代表會審查預算,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再呈報縣府備查,程序上並無違反,且系爭出國補助款,係按人頭每人補助7萬元,而非實報實銷,則被上訴人既然本來就編列每位代表補助7 萬元之費用,其交付56萬元之補助款並未陷於錯誤,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問題,縱認上訴人事後未將補助款用於自強活動行程,亦屬其他法律關係而與詐欺罪責無關。
2、至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記載7 萬元、10萬元與其實收金額不符之問題,刑事判決認定旅行社所開立之收據不實,容有探討之餘地:
⑴、觀之旅行社交付被上訴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非一
般發票或收據),顧名思義旅行社所收取之費用,包括旅行社本身應得之利潤報酬、代辦費用、小費、託運費、雜費等等。而關於雜費之支出,有的包括自費行程,有的則無,全視旅行社與客戶間之約定而定。而旅行社對於自費行程或自費之行為,通常有由旅客自行處理,及由旅行社收取代為支付之2 種處理方式,惟核銷帳目時,依目前旅行業之交易習慣,均係由旅行社統一開立收據,證明客戶確實有支出,此可免去客戶外出時尚須時時收取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證明或收據之麻煩。因此,旅行社之證明始以「代收轉付」稱呼,既稱代收轉付,即表示旅行社所開立之單據,除了旅行社本身應得之費用及利潤外,尚包括其他費用。
⑵、本次旅行之補助款於出團前已確定為每人7 萬元,惟因旅行
社僅規劃及代訂概括之行程而未帶團,故僅就此部分收取費用,至於其他行程中所產生之費用,習慣上之作法,仍應由旅行社向補助單位收取再交付團員自理,如此始能與代收轉付收據記載之事實相符,惟實際作法均省略此段程序,由客戶直接將自費部分之補助費用留用,惟因出門在外不可能隨意取得發票或收據,故最後仍由旅行社就自費部分,載入代收轉付收據,本件自強活動之情形即係如此,依正常程序,被上訴人本應將每人之補助款7 萬元先交給旅行社作全權處理,即每位代表自費或自理部分之費用,應由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收取後,於出團後再發給團員,惟或因本件旅行社未派員帶團,或為求便利,上訴人遂將此項旅行社之業務承攬在自己身上,將交付給旅行社之每人7 萬元之旅費,自行扣除旅行社應得之款項後,跳過旅行社,直接將代表自費或自理之費用扣除下來,於出國時統籌運用。
⑶、綜上論述,無論是旅行社或出團代表或上訴人,渠等均係基
於補助款7 萬元之本意而規劃行程及辦理核銷,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該次補助係每人7 萬元,則旅行社開立之7萬元代收轉付之收據,並無不實,且從常理解釋,該收據包括代收團員自費及自理之費用,亦屬合理。而上訴人代旅行社或被上訴人處理團員自費及自理之費用,並非其法定職務之行為,故解釋上仍應屬為旅行社之業務行為,故本次自強活動行程,旅行社承辦之總費用為每位代表7 萬元確實無誤,其中旅行社收取30萬元之成本費用及利潤,其餘款項,旅行社用於給付代表之自費或自理行程,旅行社雖未直接為代表給付或發給現金,而係透過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解釋上其性質仍屬於旅行社收取7 萬元後為代表給付費用。
㈡、系爭56萬元之補助款係由訴外人許文欽於出國前即已交付給上訴人:
1、證人黃英彬於92年09月24日調查筆錄曾稱:「在5 月間未出國前,由李永章支付部分款項給本公司」,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他給我辦的是30萬」、「(問:你們有沒有先收到錢?)有」、「(問:誰拿給你的?)丙○○先生」等語;證人沈德山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於中國行程中,丙○○請伊管帳並交付費用給伊等語;另證人張連章於95年11月23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案件審理詰問時曾稱:他們(指代表)沒來領,旅行社之前就拿錢去了,他們不用來領,他們只是寫名目給我們報銷而已等語。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56萬元之補助款,被上訴人係於出國前即先借支並交付給上訴人。另依我國旅行業之交易習慣,無論僅委託購買機票、簽證、訂房,或跟團出國,至遲都應於出國前或旅行社交付機票、證件前或同時即應為付款,從此業界做法可知系爭56萬元補助款於出國前即由被上訴人墊支給上訴人。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補助其他次出國經費之借支收據,亦可知因出國團費不貲,上訴人無法先為全部代墊,故均係以借支方式先行支用,而本件補助非由旅行社帶團,僅有代訂機票等,故必須先行交付費用,因此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據,仍可確認係事先借支。
2、另觀證人許妙華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就系爭補助款之歷次證述,可知關於自強活動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所寫簽呈未給上訴人看過,其當時所主張之3 萬元限制,並無法令依據,核銷是由其與許文欽、張連章等3 人所負責,3 萬元改成7 萬元,應係其與張連章作業所改,另關於該次旅遊是否係每人補助7 萬元,其於調查筆錄稱許文欽有告訴伊等語,於法院詰問時則稱已忘記了等語,惟從單據來看,該次旅遊單據係分別開立,故有可能係許文欽當時決定以人頭作為補助方式,因此該次應係每人補助7 萬元,則證人許妙華對於每位代表補助7 萬元乙事,雖曾於事後核銷程序中表示意見,但因找不到法令限制,最後仍予以核銷。且依刑案卷附資料顯示,系爭補助款於85年06月即辦理核銷,係因許妙華對金額有意見,始拖到85年12月23日才完成核銷程式。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事前即確定要對每位出國代表補助7萬元,並於出國前即以此補助額給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先借支,回國後再辦理核銷程序,事後亦以每位代表補助7 萬元辦理核銷,程序合法,則被上訴人對於給付56萬元予上訴人,顯然未陷於錯誤,上訴人亦未施用詐術,自無詐欺情事。縱使被上訴人事後辦理核銷程序有瑕疵,亦不會因此構成詐欺之罪責,蓋事後核銷程序,若認定係以人頭計算補助額,有出國即受補助7 萬元,本件核銷程序即無不法;即使認定仍要實報實銷,而受補助者未依規定實報實銷而有虛報或浮報名目,僅涉及餘款追繳之問題,亦不至於構成詐欺。故依系爭補助款給付之時間點,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及核銷前即已交付補助款,縱使受補助者事後未花費7 萬元而報銷7 萬元,亦不會構成「事後之詐欺」。
㈢、上訴人並無詐領28萬元之補助:
1、依證人楊樹郎於原審所證述,印領清冊是魚市場主任許文欽還有總務股長張連章他們2 位來代表會,說是魚市場辦理代表出國,所以要蓋印領清冊來核銷,印領清冊上之印文,林永來及楊明哲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其餘李永章等人則係代表會組員所蓋,其於代代表於印領清冊上蓋章,有經代表同意,代表應該知道補助7 萬元,金額、內容都會說得很清楚,自85年05月26日出國後至85年12月間其未曾聽過出國代表曾表示出國未花費7 萬元之情事等語,可知李永章等代表至遲於事後85年12月間辦理核銷時,即知悉每位代表受補助7 萬元,何以渠等均未表示異議,反而同意蓋章?且系爭補助款事前經代表會審查預算通過,事後亦係由代表會審查決算通過,何以上開代表無異議而通過?且依常理而言,當時辦理核銷之代表會秘書及組員,均為正職之公務員,對於金錢之核銷程序絕對不會馬虎,必定有所查核或向代表訊問,確定無誤後始敢代理蓋章,故其真實性很高。由此以觀,李永章等證人於偵查所稱未花費7 萬元、不知核銷7 萬元之證述,確非實在。
2、證人沈德山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明確告知渠等出國代表,於大陸旅行期間每人有3 萬元至4 萬元之額度可用,回國後許文欽有向伊說要核銷7 萬元,其於93年06月04日調查筆錄已提到許文欽有告知該次旅遊要核銷6 、7 萬元,其於出國前就已知悉補助款是7 萬元等語,上開證述雖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惟經由詰問程序已可確定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較高,且其身為代表並接受補助出國,依常理不可能事先不知補助款之額度,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知道要核銷7 萬元,至法院質疑其就有關在大陸如何支付費用部分之說詞與偵查中不符,惟此部分與核銷無關。
3、依證人楊明哲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是許文欽告訴我,每個人有7 萬元,於審查決算時,未對本筆支出之核銷提出異議,出國前就知道要補助7 萬元,不清楚在大陸期間如何花費等語,可知有關補助7 萬元乙事,證人楊明哲於出國前即已知悉,故於回國後蓋章辦理核銷,至其雖稱不知實際花費多少,惟證人楊明哲當時為代表會副主席,之前即多次接受補助出國,縱使非由其本人實際支付相關費用,亦會對整個開銷有所瞭解,否則絕不會於印領清冊上蓋章。
4、依證人林永來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出國前即被告知該次補助款為7 萬元,大陸期間之費用支出,委託沈德山負責,被上訴人有告知要核銷7 萬元,其有同意等語,明確證述出國前即已知悉要補助7 萬元,事後亦知悉要核銷7 萬元,苟無7 萬元之開銷,其豈有可能同意為核銷,但法院卻不採信其此次證述,實屬遺憾。
5、再依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行程費用分析,每人花費確已超過7 萬元,況依我國地方自治之生態,地方首長帶團出國,除團費外,絕對要再額外招待團員,絕無可能無須自掏腰包,尚有結餘款可侵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出國前或補助前,已先確認補助對象及金額,故先行出借款項,之後再由各受補助人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有受到補助款及金額,上訴人並無詐領或溢領系爭補助款之情事,上訴人僅受有補助7萬元之補助款,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亦無民法第181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採認李永章等證人於刑案之陳述,顯有違誤:
1、李永章等鎮民代表皆為該次接受補助出國之人,與上訴人所涉之刑案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若認該補助違法或實際花費未達每人7 萬元,渠等亦曾同意核銷並蓋章、決算審議,則為共犯。準此,渠等於偵查中為了脫責及迎合檢調偵辦上訴人之意旨,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2、李永章等鎮民代表於調查及偵訊之陳述,實有違常理,因從出國前預算之審議、回國後辦理核銷之蓋章,之後進行決算審議,渠等怎可能不知核銷金額多少?
㈡、有關被上訴人係於出國前或回國後辦理核銷後始交付系爭補助款56萬元之問題:
1、依相關證述分析:
⑴、依證人楊樹郎於原審之證述,窺其證述意旨,可知其於鎮民
代表回國後曾經辦核銷,其並未提到「核銷後魚市場公司曾給付補助款給代表」之事實,由此可見,補助款於出國前即已交付,故回國後僅辦理核銷手續。
⑵、依證人黃英彬歷次之證述,於出國前上訴人即曾交付30萬元
旅費委託其辦理出國簽證、機票及飯店事宜。此亦為刑案所採認。
⑶、證人張連章於刑案之證述,其亦曾略證稱出國前補助款即已交付。
⑷、證人許妙華於93年06月04日偵訊筆錄中曾證稱「…,我就再
跑去找許文欽問,結果許文欽他也跟我表示反正一個代表就是要補助7萬元。…」
⑸、證人沈德山於高院審理時,亦曾作證稱出國前就知道每人補助7 萬元。
⑹、從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次出國補助款,係按人頭每
人補助7 萬元,而非實報實銷。且若原先就是要每人補助7萬元自強活動經費,則即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問題。蓋被上訴人本來就是編列每位代表補助7 萬元之費用,其交付56萬元之補助款並未陷於錯誤。而縱認上訴人事後未將補助款用於自強活動行程,亦屬於其他法律關係,與詐欺罪責無關。再者,既然補助款於出國前即已先交付受補助之人,即無所謂施詐術於核銷過程中詐領補助款之可能性。
2、原審不採楊樹郎於原審之證述、沈德山、楊明哲及林永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證述,容屬有誤:
⑴、原審判決以時間久遠來推翻證人楊樹郎證述之可信性,惟查
,證人楊樹郎於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甚至其與鎮民代表之交情較好,若無此事實,則何必甘冒偽證及得罪鎮民代表之風險而出庭作證。且證人楊樹郎係報載刑案判決確定時始略知本案之判決過程,之後始挺身作證,故其證述有其可信性。又觀證人楊樹郎證述之內容,其中林永來及楊明哲核銷之印章為二人親蓋,亦係其說出來的,否則外人根本無從得知,由此即可推翻楊明哲及林永來於偵查時所證不知核銷一節之陳述,為不實在。
⑵、證人沈德山、楊明哲、林永來於起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所為之證述,因與渠等較無利害關係,證述有其客觀性。且分析其證述內容亦較合乎常理。依渠等之證述,已足證上訴人無溢領更無詐領補助款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未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03月0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前身即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86年間為止,其間均由訴外人許文欽擔任主任乙職,後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於86年間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至91年02月28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決議補助上訴人及斗南鎮民代表李永章、楊明哲、黃照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等人自強活動補助費用,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表等8 人並於85年05月26日至30日前往中國杭州等地進行自強活動。
㈢、該次自強活動因人數不足未成團,故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即訴外人黃英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其餘行程及出國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由團員自理。
㈣、上訴人於出國前將30萬元交付訴外人黃英彬後,由東菱旅行社開立8 張85年06月07日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上訴人部分為1 紙10萬元收據,其餘7 位代表之收據各為每紙7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由主計股長即訴外人許妙華辦理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表出國補助費用之核銷程序,並由總務股長即訴外人張連章製作斗南鎮民代表出國補助印領清冊,其上記載每人補助金額各為7 萬元,並蓋用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表各人印章,且於製表、出納及總務股長等欄均蓋用張連章印章,主計股長欄蓋用許妙華印章,主任欄蓋用許文欽印章,主任委員欄蓋用上訴人印章。
㈥、上開印領清冊上代表楊明哲、林永來之印章為其等本人親自蓋印,其餘代表之印章係由斗南鎮民代表會之秘書或職員以各代表放置於代表會之印章所蓋用。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05月間至中國旅行後,回國請領補助款,有詐領28萬元,此筆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詐領系爭補助款28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05間與其餘7 名鎮民代表共赴中國旅遊,因被上訴人可補助該次旅遊之旅費,上訴人於回國後本應檢附收據據實核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06月間與黃英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指示黃英彬於85年06月07日開立之代收上訴人款項為10萬元、其餘7 名代表各代收款項7 萬元之金額不實、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乙紙(共8 紙、總金額59萬元,係由黃英彬委請東菱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完成),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會計人員認為上訴人部分只能核銷7 萬元,因此僅製作7萬元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上訴人即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有核准補助經費之職務上關係,於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出納,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補助之8 人實際有59萬元之開銷,得請求補助56萬元,遂支付56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款項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而自被上訴人處詐得溢領之28萬元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有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且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又依被上訴人職員製作之85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3 份所記載會計科目:自強活動旅費、摘要:85年06月07日補助斗南鎮民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李永章、楊明哲、林永來、葉傳盛、黃照順、陳青龍、沈德山、丙○○)、每人金額7 萬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㈢第53頁、62頁、62頁),及明細分類帳乙紙,由該支出傳票記載可知,85年06月07日出國旅遊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8 人,被上訴人對其每人補助7 萬元,共56萬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㈡第36頁),被上訴人確曾支出
56 萬 元補助上訴人及其他7 名斗南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出國旅遊,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編列之自強活動旅費項下支出。再依卷附印領清冊3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㈢第54、61、64頁),均經上訴人於主任委員欄核章,足見被上訴人補助之56萬元均已經蓋章具領,且係由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核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均陳稱本件56萬元是被上訴人先用借支的方式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補助總額先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寫了代墊的借據給被上訴人,至於印領清冊及支出傳票都是回國後再補的程序,本件上訴人在出國前也已經先從被上訴人那邊領取了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被上訴人何時將補助款項56萬元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被上訴人所補助之56萬元款項,應是交由上訴人一人具領,其餘7 名鎮民代表並未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此次旅遊補助之任何款項。
㈢、再揆諸卷附85年06月07日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 張,所載金額除上訴人為10萬元外,其餘7 名代表每名7 萬元,上訴人均在主任委員欄核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㈢第55至60頁、第63頁、第66頁),因被上訴人之旅遊補助款係全額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統籌於該次旅遊中支付費用,則上訴人對該次赴中國杭州旅遊團行程所支出之費用應相當清楚。然上訴人與其他7 名鎮民代表等人既係同次一起赴中國旅遊,亦無脫隊出遊之情形,上訴人與其他7 名鎮民代表此次旅遊行程應是相同,但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記載之機票張數卻不相同(上訴人為4 張,其餘代表各2 張)、機票票價不同、港簽之簽證費、臺胞證費用亦互有不同,顯屬內容不實之收據,純為湊足補助上訴人10萬元、其餘代表各7 萬元之金額而不實記載甚明。此由黃英彬之調查筆錄指述略謂,東菱旅行社於85年間,受丙○○委託申購丙○○、沈德山、李永章、楊明哲、葉傳盛、林永來、陳青龍、黃照順等8 人前往大陸的來回機票,未曾承攬斗南魚市場與斗南鎮民代表會團體出國旅遊業務,我記得當時都是由前述斗南鎮民代之邀集及相關證件收取都是斗南鎮長丙○○與我聯繫並委託我代為申購機票、辦理港簽、臺胞證、預定房間等旅遊業務,至於斗南鎮民代表如何出團、實際有幾人出國前去旅遊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前往斗南鎮長室收取相關證件,相關費用也是由當時斗南鎮長丙○○親自交給我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全由東菱公司所開立無誤,丙○○等人於出國旅遊後,我原本要開立團體旅遊之收據給丙○○,但丙○○要求我分別開立8 張收據給他,收據金額分別為丙○○10萬元、其餘每人金額各7 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他們進行費用核銷,10萬及7 萬之金額都是依據丙○○之要求,由我以東菱旅行社之收據開立的,但實際上丙○○給付給我之金額都不足收據開立金額,我記得實際上丙○○於85年05月26日出國前,在斗南鎮公所鎮長室僅給付給我30餘萬元之出國相關費用而已,丙○○於回國後並沒有再給付我任何款項,平均每人實際消費金額約3 萬3 千至3 萬5 千元而已,前述10萬及7 萬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都是依據丙○○之要求開立的,所以前述8 張收據都有虛列浮報之情形,前8 人都是由臺灣前往香港赴大陸旅遊,因為丙○○要求我開立8 張收據給他,除丙○○開立10萬元之收據外,其餘7 位代表都要開立每人7 萬元之收據,所以我就交代東菱旅行社當時會計小姐(姓名我忘記了)開立總金額分別為10萬元1 張及7 萬元7 張之收據,但是前述8 位代表實際上消費金額並未達到收據所開立之金額,會計小姐為了湊足前述金額才會隨便填寫機票、簽證、臺胞證之費用,因此才會造成前述8 位代表委託我辦理購買同一行程機票且辦理同樣臺胞證及香港簽證手續,但金額卻不同之情形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41頁至第47頁);黃英彬於93年06月0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85年間我接到斗南鎮長丙○○鎮長室小姐的電話,叫我去洽談要出國事宜,我即前往收取相關證件及相關費用,是鎮長辦公室的小姐親自交給我30幾萬元,85年06月0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 份,這些收據不實是丙○○要求這樣開的,我交代會計小姐開立10萬元1 張及7 萬元7 張之收據,但是前述8 位代表實際上消費金額並未達所開立之金額,會計小姐為了湊足金額隨便填寫機票、簽證、臺胞證之費用,才會造成前述8 位代表委託辦理購買同一行程機票、臺胞證及香港簽證手續,但金額卻不同之情形。除了85年05月26日出國前,在斗南鎮公所收到30萬元出國費用外,回國後未再給我任何款項,丙○○實際僅支付30萬元之費用,平均每人實際消費金額約3 萬元至3 萬5 千元而已,前述8 張收據都有虛列浮報之情形,丙○○叫我開這個數目,我不願意,他還是要求我開,我擔心他以後不找我合作,因他是鎮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54至56頁)。足見此次邀集鎮民代表出國係上訴人之意,且黃英彬係應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金額不實代收轉付收據,即每名代表實際消費額至多為3 萬5 千元,卻虛偽記載上訴人部分為10萬元,其餘代表各7 萬元,並於相關請領補助款之單據上予以核章。
㈣、再者,參加該次旅遊之鎮民代表於調查時及偵訊時,分別為下列陳述:
1、鎮民代表李永章93年06月03日於調查時稱,85年05月間,因為當時鎮長斗南鎮魚市場董事長丙○○有開設混凝土砂石場有供奉濟公活佛,丙○○想要前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兼要招待鎮代表旅遊,丙○○表示他要出錢招待鎮民代表赴大陸杭州進香旅遊,由當時鎮長兼魚市場董事長丙○○帶隊,後來我參加進香旅遊才知道參加代表有我,楊明哲、林永來、葉傳盛、黃昭順、陳青龍、沈德山等代表及一名丙○○經營混凝土砂石場之經理(姓名應為葉永坤)總共9 人,該等人均由丙○○邀集,當時我們9 個人直接由高雄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杭州,在杭州由當地地陪帶隊前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及附近地點旅遊,我們是9 個人一同前往,並沒有旅行社帶團,至於該次旅費多少我不清楚,都是由丙○○負責支付的,至於出國手續都是由丙○○指示當時斗南魚市場總經理許文欽收取護照、臺胞證等證件,我從未與旅行社人員接洽,丙○○決定出國旅遊時間、地點及人員名單,依照我曾經赴大陸旅遊的經驗,我認為該次赴大陸旅遊費用應為3 萬5 千元間,我沒有同意以7 萬元核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30頁至第3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邀集前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旅費由丙○○負責支付,沒有見過85年06月07日李永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不知誰拿收據向魚市場核銷,85年12月印領清冊,沒有見過,不知魚市場以我名義核銷出國費用7 萬元,我曾經赴大陸靈隱寺進香、旅遊6 天只花了
3 萬出頭,這次跟丙○○去只有5 天,而且吃、住和之前我去的差不多,該次赴大陸旅遊費用應為3 萬多就夠了,我沒有同意以7 萬元核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此次旅遊團費並未特別豪華,且依其經驗,相同之行程,團費僅約3 萬餘元而已,所核銷之金額7 萬元,並非由其領走。
2、鎮民代表葉傳盛於93年06月0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85年間隨團赴大陸旅遊是動支斗南魚市場自強活動經費,團員包括鎮民代表林永來、李永章、黃照順、陳青龍、沈德山等人,至於丙○○如果是去靈隱寺他應該有去,未曾看過85年06月07日葉傳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未曾拿該張收據向斗南魚市場請款核銷,不知何人向斗南魚市場辦理核銷,85年12月印領清冊上之「葉傳盛」用印,不是我親自蓋印,應該是辦理核銷人員直接到鎮民代表會蓋用我的印章,我並不知道該次出國花費多少錢,係由斗南鎮魚市場同意以7萬元核銷該筆經費,至於是何人授意,我不清楚,人家這樣說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此次旅遊團費究竟若干,葉傳盛並不清楚,且所核銷之7 萬元,並非由葉傳盛領走。
3、鎮民代表陳青龍於93年06月04日調查筆錄中陳稱,85年05月間,當時鎮長兼斗南鎮魚市場董事長丙○○開設茂辰混凝土砂石場有供奉濟公活佛神壇,丙○○打算要前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兼要招待鎮代表旅遊,由丙○○出面邀請我及鎮代表參加,表示鎮代表不用出錢,團費他會想辦法用斗南魚市場的錢,由丙○○帶隊,團員有我、黃照順、葉傳盛等多名代表及一名丙○○經營混凝土砂石場之經理,我們由高雄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杭州,到達時已是夜間,事先聯絡好,將濟公活佛神像安置在靈隱寺後,再用餐、旅遊,隨後數日皆在杭州附近景點旅遊,旅行社只有代買機票,並未派導遊帶團,至於該次旅費多少我不清楚,旅遊期間都是由丙○○負責支付所有團員食宿等所有費用,至於出國手續都是由丙○○指示當時斗南魚市場總經理許文欽向我及其他代表收取護照、臺胞證等證件,我從未與旅行社人員接洽,丙○○決定出國旅遊時間、地點及人員名單,其他團費、機票多少錢我完全不清楚,我依據曾赴杭州靈隱寺8 次經驗判斷,85年05月這一次大約每人團費3 萬5 千元,丙○○等人辦理核銷,事先、事後皆沒有告訴我每人核銷團費為多少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
51 頁 至第5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5年隨團去大陸杭州旅遊,旅遊期間都是由丙○○負責支付所有團員食宿等所有費用,沒有見過85年06月07日陳青龍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沒有持據向斗南魚市場核銷,85年12月印領清冊上之印章,我有同意丙○○或許文欽可以蓋章,至於丙○○、許文欽決定要報銷多少經費、每人團費,我根本不知道,我依據曾赴杭州靈隱寺8 次經驗判斷,85年05月這1 次大約每人團費約3 萬5 千元,丙○○事先、事後皆沒有告訴我每人核銷團費為多少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60頁至第65頁),足見此次旅遊係由上訴人先付款,且依證人陳青龍多次前往靈隱寺之經驗,團費約僅3 萬餘元,然核銷多少金額,任憑上訴人決定,陳青龍完全不知,所核銷之金額7 萬元,也非陳青龍領走,應係刻意隱暪。
4、鎮民代表黃照順於93年06月0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斗南鎮魚市場在85年12月製作的印領清冊內蓋用「黃照順」印章,係我留存在斗南鎮民代表會的印章,斗南鎮魚市場如何取得我印章核銷該筆7 萬元的自強活動經費,我並不清楚,且亦沒有通知我要以我的印章核銷旅遊經費,該印章未經我同意蓋印,我完全不知情,斗南魚市場辦理7 萬元旅遊補助,並蓋用印章完成核銷程序,沒有將該筆款項拿給我,丙○○85年招攬前往杭州靈隱寺那1 次旅遊,只有去5 、6 天,主要是去進香,食宿並無較特別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111 頁至第113 頁),足見此次旅遊並非特別豪華,費用應該不及7 萬元,核銷金額多少黃照順完全不知道,也非其領走,應係刻意隱暪。
5、鎮民代表沈德山於93年06月04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我在擔任斗南鎮民代表期間曾經使用該等自強活動旅費出國旅遊,我記得當時斗南魚市場要辦理斗南鎮代表出國旅遊時,斗南鎮魚市場會通知斗南鎮民代表會,如果要出國之代表就將護照等證件交至代表會職員,再由旅行社至代表會收取護照等證件辦理出國相關業務,我只記得我要參加前述自強活動出國旅遊時,就將護照交給代表會職員轉交旅行社代辦,等到出國回來時旅行社便將護照發還給我,出國旅遊的經費申領以及核銷全部由斗南鎮魚市場代為處理,我完全沒有經手過任何收據核銷事宜,至於斗南魚市場如何核銷經費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斗南鎮魚市場請領自強活動旅費是否與該等資料所記載之年度與金額相符,我記得85年出團是到大陸杭州旅遊我有參加,但我太太則沒有參加,當時是因為斗南鎮魚市場董事長丙○○開設之砂石場供奉濟公活佛,丙○○想要前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我記得該次旅遊是丙○○帶隊,參加之代表還有葉傳盛、陳青龍、林永來、黃照順等人,我不知道是誰幫我購買機票的,該次旅遊是前往杭州旅遊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印領清冊上該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但是我都是將該印章放在代表會保管,當時斗南魚市場主任許文欽要辦理經費核銷時,有事先告知我每人大概要核銷6、7 萬元,我曾經質疑前述旅遊每人需要花費6 、7 萬元之多嗎?但許文欽向我表示需要,且核銷經費必須使用我的私章,所以我就同意許文欽之要求,並告訴許文欽直接到斗南鎮民代表會拿我的印章,但我不知道該印章是誰幫我蓋的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23頁至第2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5年06月07日沈德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這張收據向魚市場核銷,85年12月印領清冊上印章是我的,當時斗南魚市場主任許文欽要辦理經費核銷時,有事先告知我每人大概要核銷6 、7 萬元,我曾經質疑前述旅遊每人需要花費6 、7 萬元之多嗎,因行程沒有特別的好,但許文欽向我表示需要,且核銷經費必須使用我的私章,所以我就同意許文欽之要求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31至33頁)明確。
6、鎮民代表楊明哲於93年06月03日調查筆錄稱,85年我隨團去大陸旅遊,詳細人員忘記了,應該有林永來、李永章等約10人,係丙○○表示要前往杭州旅遊,實際丙○○迎濟公神像至杭州靈隱寺進香,並順道至附近景點旅遊,代收轉付收據我不曾看過,也不知道該次旅遊是否為東菱旅行社辦理,該次旅遊從機票、住宿及導遊等都是事先準備妥當,我只是繳交證件出國旅遊,也無須辦理繳款及核銷作業,印領清冊上印章係我留存於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之印章,當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秘書楊樹郎向我表示斗南鎮魚市場將辦理出國旅遊經費核銷,依據正常程序秘書會告訴我核銷經費的金額7 萬元,經我同意後再由代表會人員蓋章,我不知道花費金額為多少,但是由於有出國旅遊的事實,所以既然要辦理核銷,就同意代表會秘書用章,實際並無取得該筆7 萬元款項,我沒有與丙○○共同協議溢領該筆款項,更沒有領到該筆多出之旅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69頁至第7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出國旅遊不需要出錢,旅遊費部分是否魚市場直接以我名義請款再支付給旅行社我不知道,當時會務人員告訴我要拿印章去核銷旅遊費用,我就跟他說可以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74頁至第75頁)。
7、鎮民代表林永來於93年06月04日調查筆錄亦供稱,85年曾隨丙○○前往大陸杭州旅遊,該次出國團費是多少不清楚,出國團員為鎮長丙○○與代表(我只記得有葉傳勝、陳青龍2人),到底有多少人,我已經忘記了,該次旅遊地點為杭州靈隱寺,該次有請濟公佛像前往進香,該次旅遊係由高雄經香港到杭州,我不知道何人先幫我支付費用給旅行社,旅行社也沒有向我收錢,未看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不知道該收據如何來的,如何辦理核銷,我到杭州的時候,食宿都已經安排好,印領清冊上的印章是我的無誤,係斗南鎮魚市場必須核銷經費,斗南鎮代表會的秘書經我同意後蓋印該領款
7 萬元的印章,不知道前往杭州旅遊之費用達7 萬元,前往杭州旅遊,除了食、宿、交通費之外,無其他團費支付得不當支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15頁至第18頁)。
8、除上述鎮民代表所述渠等旅遊經過及經費請領過程外,另當時辦理核銷工作之被上訴人會計課長許妙華於93年06月0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總務股長張連章取得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將收據黏貼於「單據黏存單」核章後,送交主任許文欽核章後,再送交鎮長丙○○核章,印領清冊也是同樣的順序,即經總務、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後,送給我核章後,我再依據該收據黏存單製作支出傳票,才再送給總務,總務再送給總經理,出納才能給錢,印領清冊是在出納以後,給申請人蓋章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91至93頁)。又許妙華上開證述雖係關於85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補助鎮民代表楊國明之流程說明,惟該次旅遊與本次出國核銷費用之流程相同,可見上訴人明知收據不實,於審核時,昧於事實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且此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又印領清冊是核銷金額出納之後才由申請人蓋章,亦可佐證上訴人所述該56萬元係先出納予上訴人取走,再由許文欽至代表會取各代表之印章蓋印於印領清冊上,但該7 名代表並未實際支領費用,是上訴人於所稱該56萬元由其領走,應係事實,該次出遊之鎮民代表並未實際領得補助旅遊款項,亦不知該次旅遊花費之詳細金額。
㈤、綜上足認,此次出國係由上訴人邀約,亦由上訴人與黃英彬接洽,上訴人僅交付予黃英彬30萬元,以支付黃英彬代為處理訂購機票、香港簽證、臺胞證及住宿飯店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該筆費用不包括支付住宿飯店之費用云云,但黃英彬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幫8 名代表辦理之手續有購買機票、辦港簽、臺胞證及代訂旅社等業務,當時每人臺灣飛香港之來回機票價格約2 萬元左右,香港飛杭州之來回機票價格約
4 、5 千元臺幣左右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58頁),可見上訴人支付黃英彬之費用應是包括住宿費用,否則即不致必須給付達30萬元之數額,上訴人所述要難採信。而依黃英彬、李永章及陳青龍所述,該次上訴人及7 名代表每名之實際消費金額至多為3 萬5千元,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每人旅遊費用以3 萬5 千元計算,得受補助之團費不應超過28萬元(上訴人於出國前交付30萬元給黃英彬,係包括上訴人友人之團費),惟上訴人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8 人僅得核銷28萬元,不得溢領,竟指示黃英彬製作不實之憑證8 張,證明東菱旅行社向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代收59萬元並轉付於該次旅遊費用,供其回國後核銷,再利用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上有審核之機會,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出納人員辦理核銷,而溢領28萬元款項甚明。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交付黃英彬30萬元款項,僅係辦理代購機票、辦理簽證、臺胞證及代訂旅社等業務之費用,但該次同往旅遊之人在中國旅遊期間花費必須另行支付,每人費用超過補助之7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補助本件自強活動預算並非無論每人花費金額為何,一律按人頭每人補助7 萬元,而是必須實報實銷,否則上訴人與其他鎮民代表只須出示旅遊之相關證據,即可向上訴人核銷每人7 萬元之補助款,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指示東菱旅行社員工黃英彬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在金額部分非必湊足7 萬元不可,再憑以持向被上訴人核銷該筆補助款,可見被上訴人之補助款應是採實報實銷方式核發,而既採實報實銷方式核發,就無法提出憑據之費用,當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該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核發無憑據之款項,更何況有否該款項之支出容有疑問。故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其除交付黃英彬款項外,另於中國旅遊期間曾支付其他款項,達每人7 萬元之金額,惟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就渠等在中國旅遊期間,另有其他花費既必須持有憑據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就其與另7 名鎮民代表於中國旅遊期間之花費,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以資證明,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即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每名7 萬元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溢領款項,要難採取。
㈦、至於黃英彬、楊明哲、林永來於上訴人被訴貪污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負責核銷作業之人張連章亦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然均不可採信,且與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無關,敘明如下:
1、黃英彬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李永章找我辦理大陸旅遊考察,說每人可花7萬元左右,所以我按7 萬元去規劃行程,前半段的款項約30萬元,是由李永章交給我的,後半段的款項是向許文欽請款,我將收據交給許文欽,這次代表1 個人7 萬元,7 個人49萬,李永章說每個人開7 萬,至於丙○○的10萬,是丙○○自己說的,並說發票開10萬,讓他核銷云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卷㈡第87至104 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他們只有8 個人不成團,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國,但是我有請沈德山先生回來時一定要備齊他們的收據、消費證明回來讓我開代轉收據,回國後沈德山先生有把相關證明交給我,大概30多萬,確實數字我忘了,有超過30萬,加起來後就是他們1 個人有7 萬塊的,因為許文欽先生告訴我說,他們1 個人可以到7 萬,那麼就是前段的作業30萬,加上後面沈德山帶回來的消費證明加起來差不多7 萬,所以我就開代轉收據,然後將這些證明交給許文欽去核銷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卷第168 至177 頁)。惟上訴人前已於調查中自白由其本人帶團出國部分,其負責請領出國費用,並委託旅行社辦理單據核銷,其有要求黃英彬開立8 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持向被上訴人核銷乙情,黃英彬上開所述竟謂代表收據各7 萬元係李永章要求開立,收據由其交給許文欽云云,顯然不實。且本件於85年05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係上訴人邀請,旅費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已如前述,而據李永章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尚且不知上訴人以其名義核銷出國費用7 萬元,並且認為只去5 天,吃、住未特別好,團費應該只有3 萬餘元乙情,可見此次旅遊係上訴人邀約,補助單位為被上訴人,李永章僅係受邀之對象,豈有反客為主,向黃英彬洽談旅遊事宜之理,且李永章對核銷7 萬元之過程並不清楚,旅費全由上訴人支付,則李永章焉有可能於出國前與黃英彬敲定每人7 萬元費用規劃行程,足認黃英彬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述所謂
56 萬 元分2 段給付,前半段30萬元由李永章支付,另1 半由許文欽付,顯係不實之陳述。何況被上訴人有決定核銷金額多少之權限,李永章如何能肯定必會核銷7 萬元,而事先以每位代表7 萬元之經費,要求黃英彬規劃出國行程之理。
另證人沈德山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85年06月07日沈德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這張收據向魚市場核銷,85年12月印領清冊上印章是我的,當時斗南魚市場主任許文欽要辦理經費核銷時,有事先告知我每人大概要核銷6 、7 萬元,我曾經質疑前述旅遊每人需要花費6、7 萬元之多嗎,因行程沒有特別的好,但許文欽向我表示需要,且核銷經費必須使用我的私章,所以我就同意許文欽之要求等語,詎黃英彬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述該次旅遊尚有所謂花費逾30萬元之後段行程,依據沈德山帶回來的消費證明加起來差不多每人7 萬云云,核與於沈德山先前之陳述不符,自無從採信。況且,上訴人對中國旅遊期間之花費,倘能提出相關憑證,其僅需要求黃英彬開立代購機票、代辦簽證、臺胞證及代訂旅社之費用收據,再檢具黃英彬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其旅遊期間花費之相關憑證,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即可,又或者上訴人亦可將中國旅遊期間之相關花費憑證,送請黃英彬一一如實登載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何必要黃英彬虛報、浮列機票、簽證、臺胞證等金額,以湊足每人均達7 萬元之金額向被上訴人核銷補助款,足見黃英彬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證述,應係維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
2、至於負責核銷之人員張連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核銷這些費用時,是由總經理許文欽辦理的,他當時給代表會的代表蓋章,每1 個人都有花7 萬的事實後,那個收據才拿來給我總務股長核銷,當時許文欽說他們蓋章時都說有花7 萬元是事實,代表會在事後年度審議這個決算時,並無代表就此提出質疑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卷第164 頁),惟張連章既係聽聞許文欽陳述代表蓋章時都說有花7 萬元之事實,則其所述顯係傳聞自許文欽,本不足為憑,況且許文欽並未參加該次旅遊,或經手支付該次旅遊之所有費用,亦未持有該次旅遊之支出憑證,許文欽所言即有可疑,張連章聽聞其所轉述,更不可信。再者,張連章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前揭鎮民代表李永章、葉傳盛、陳青龍、黃照順、沈德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且縱使鎮民代表會在事後年度審議此決算時,未有代表就本次旅遊補助款之實際花費金額提出質疑,仍不足推翻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3、鎮民代表楊明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雖證稱,此次去杭州考察旅遊費用,據許文欽告知每個人有7 萬元,關於該7 萬元如何支用,僅知曾將相關證件交給他們辦,其餘在大陸部分是由沈德山來處理這個費用,回國後,魚市場公司有到代表會辦理核銷手續,印領清冊上的章是委由祕書蓋的,且有憑證,祕書才蓋章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189 至195 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出國旅遊不需要出錢(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75頁),顯見其就該次大陸杭州旅遊,其個人究竟需費若干,並不知情,自無從據以證明參加該次旅遊之鎮民代表每人花費7 萬元之旅遊費用乙節,確屬實情。
且楊明哲既證稱其印領清冊上的章既係委由祕書所蓋,則究竟是否確有憑證證明相關支出,其並未親見,是其所謂有憑證,祕書才蓋章云云,無非係其自行揣測之詞,要難採信。
4、鎮民代表林永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雖證稱,有參加85年05月26日杭州考察旅遊,費用1 個人7 萬元,這7萬是出國之前就知悉的,在大陸旅遊考察期間,伊沒有支出費用,都委託沈德山辦理,而沈德山的錢是從魚市場那裡申請過來的,魚市場有告知每人核銷7 萬元,並經伊同意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195 至197 頁),惟其於93年06月04日調查中已供稱,以鎮民代表參加斗南魚市場補助出國旅遊,私人開銷的部分,如購買禮品、非3 餐的飲宴(如前往KTV 消費)等,需由個人負擔;我記得我於85年曾隨丙○○前往大陸杭州旅遊,該次出國團費是多少我不知道;從未看過85年06月07日「林永來」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不知道該收據如何來,如何辦理核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㈧第14至17頁),則證人林永來於93年調查中就該次出國團費究竟若干,既已明確陳稱不知情,事隔3 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竟反乎常情,詳細陳明赴杭州考察旅遊前即經告知費用1 個人
7 萬元,且在大陸旅遊考察期間,未曾支出費用,都委託沈德山辦理等情,其記憶能力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所述與其在調查中之供述,明顯不符,亦與沈德山在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證述,其對該次旅遊花費金額若干均不知情,亦未辦理核銷補助款之手續,並曾在辦理核銷補助款時質疑該次旅遊是否需花費7 萬元之譜等情有異,堪信林永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證述,係出於維護上訴人,附和上訴人所為,自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辯稱鎮民代表楊明哲、林永來於印領清冊上之印章均係渠等自行蓋用,茍未有7 萬元之花費,渠等如何可能蓋章云云,並舉85年間擔任斗南鎮民代表會秘書之楊樹郎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到庭證述,85年間魚市場補助代表出國旅費之印領清冊是魚市場主任許文欽及總務股長張連章來代表會,說魚市場辦理代表出國,要蓋印領清冊來核銷,印領清冊上代表會副主席楊明哲和代表林永來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因為那兩個章和我們保管的章字體不一樣,代表會主席李永章和葉傳盛、黃照順、陳青龍、沈德山的章是代表會承辦組員蓋的,他們放印章在代表會讓我們保管,要蓋章時有打電話給代表,說魚市場拿印領清冊來核銷,根據經驗之前都是這樣辦理的,他們的章放在代表會由我們代為保管,要用印的時候再打電話跟他們本人聯絡,確認之後再蓋章,他們有同意我們才會蓋章,事隔很久,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狀況,但其中幾位是代表他們自己打電話過來交待我們幫忙辦的,代表應該知道補助7 萬元,金額、內容都會說得很清楚等語為證。惟楊明哲及林永來已分別於調查或偵查時指述,渠等並不清楚該次旅遊花費之金額是多少,只是因回國後核銷程序所須,要在印領清冊蓋章,以辦理核銷,渠等始同意在印領清冊上用印一情,益徵渠等並非因實際旅遊費用為7 萬元而同意在印領清冊上用印,亦不可能有如證人楊樹郎所述,對金額、內容都說得很清楚之情形,是由證人楊樹郎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溢領補助款28萬元之事實。
㈨、從而,上訴人與其餘7 名斗南鎮民代表,於85年05月間至中國旅遊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28萬元旅遊補助款,不得受領56萬元之旅遊補助款,竟指示黃英彬於85年06月07日開立上訴人10萬元、其餘7 名代表各7 萬元之金額不實、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乙紙共計8 紙,再交給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上訴人即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有核准補助經費之職務上關係,於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自被上訴人詐得溢領之28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詐得溢領之28萬元補助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98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調查其與其他7 名鎮民代表於85年05月26日至同月30日至中國旅遊相關之機票、簽證、臺胞證、旅社、餐費、門票等等支出之詳細金額,以證明該次旅遊費用每人超過
7 萬元,並請求傳訊證人沈德山,待證事實為上訴人與其他鎮民代表到中國的開支情形,及傳訊證人楊明哲、林永來,以證明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為其2 人親自用印云云。然因上訴人對於該次赴中國旅遊僅支付30萬元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黃英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費用,其餘出國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由團員自理一點已不爭執,上訴人亦同意證據之調查、審理及辯論均集中在爭執事項上,則就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事項,即就該次旅遊之機票、簽證、臺胞證、旅社等費用,已包含於上訴人給付予黃英彬之30萬元內一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就上訴人與其他鎮民代表赴中國旅遊之花費,因無憑據,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核銷,已詳述如前,故上訴人在中國縱另有門票、餐費等費用之支出,既未取得憑證,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核銷,其花費金額多寡,每人旅遊費用是否逾7 萬元,即與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傳訊沈德山、楊明哲及林永來等人,因其等業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甚詳,故本院認已無重複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請求傳訊渠等之待證事實,已於前述理由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無必要再行傳喚上述三位鎮民代表,附此敘明。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