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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羅萬錦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 日已由乙○○變更為邱傑勤,邱傑勤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出書狀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委任狀所示,自原審於99年1 月12日第一次開庭起,被上訴人方面實際上即由邱傑勤續行訴訟,只是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已,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補提聲明承受狀送達被上訴人而補正,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確認堆置於雲林縣○○鄉○○段806 之1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土方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方)為上訴人所有。

㈡、除援用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78、79、81、85、89年之航照圖可證明

,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在78、79、81、82年之拍照時間,四周有土堤,且其上均無任何建物或作物存在,而於85及89年之拍照時間,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則均有雞舍坐落其上,則上訴人主張在78、79年間使用範圍之土地係作為魚塭使用乙節屬實。又由該處曾由魚塭改為雞舍使用之事實,亦可論斷興建雞舍前有填入土方無誤,進而認定目前堆置在現場之系爭土方確為上訴人所有。

⒉再佐以證人江啟川、林岸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217號案件(下稱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之證詞,亦可認定證人江啟川有將其所承租與系爭土地同段之80

4 地號土地交由證人林岸管理,又因系爭土地與804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不便使用,證人林岸與上訴人遂約定交換使用部分土地,兩人並各自在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其後上訴人又將其使用範圍之魚塭改為雞寮,互核相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因挖掘系爭土地而遭檢舉竊佔國土,檢察官在97年

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第一次開庭時即要上訴人認罪,說這樣罪比較輕,因當時上訴人已經有運出10多台車之土方,所以檢察官要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公益,後來檢察官說捐3 萬元及做40小時的義工,上訴人均同意,然嗣後檢察官並未要求上訴人捐錢及做義工,而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最後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證明系爭土方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⒋系爭土地於80年前都是魚塭,因該土地鄰近海邊,海水會

倒灌,上訴人才於80年後請人載土填平蓋雞舍。93年間因颱風將上訴人所蓋之雞舍吹毀,上訴人才將系爭土地挖作魚塭使用。因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導致上訴人無法做任何使用,被上訴人若不同意上訴人將土方移走,請被上訴人將該土方移走,以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⒈上訴人主張自40幾年間起即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作

物,至70年間與804 地號土地承租人交換部分土地使用,各自在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從事養殖,而依航照圖及證人林岸之證詞可知,若上訴人最初挖掘魚塭所挖出之土方未外運而僅堆置於四周作為堤岸,則其後不欲繼續經營魚塭時,應僅需將當初所挖掘之土方回填即可,又何需以2 、

3 百台卡車載土回填,若上訴人確有如證人林岸所述僱請

2 、3 百台卡車載土回填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最初挖掘魚塭時,即有將土方外運之事實,其後為興建雞舍而回填之土方暨拆除雞舍後為回復養殖所挖出之系爭土方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土方之證明,自難僅依證人江啟川與證人林岸之證述,即認目前堆置在現場之系爭土方為上訴人所有。

⒉又證人林岸與上訴人交換部分土地使用應發生於上訴人填

土蓋雞舍(80年)之前,而證人江啟川將其承租之土地交給證人林岸管理理應在80年之前或更早,然依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四之㈡所載,證人江啟川於87至88年間因開刀無力照護其所承租之土地,而將該土地交由證人林岸管理等文,其時間點差距甚大,證詞顯有疑點。且證人林岸於原審證稱對於何時開始受託管理該土地已不復記憶,然卻能明確指出原告約於80年左右填土、卡車載運台數及工作天數等情事,顯有違常理,其證詞可疑不足採信。

⒊另依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就

警方移送要旨(盜挖806 之1 地號國有土地土石)確認有罪並簽名,依常理論之,土石若確為上訴人合法取得,且於興建雞舍時回填,僅提出土方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何需認罪盜採砂石。又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為上訴人所有。

⒋80年前系爭土地是魚塭,以前為耕種使用,證人江啟川是

種番薯,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應該不是魚塭,證人林岸說交換土地後才挖掘土地作魚塭使用,又上訴人於蓋雞舍時才把土又填回,因此這些土方應該是原來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出租予上訴人,嗣於87年10月7 日起由被上訴人收回自管並換約續租予上訴人,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屆期又續租,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㈡、同段804 地號國有土地前亦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出租予證人江啟川,嗣經被上訴人收回自管並換約續租,最後1 份租約所載之租期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與證人江啟川有交換使用上開各自承租之部分土地,即原審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示「養殖」部分為證人江啟川使用範圍、「開採土石位置」及「泥土空地」部分則為上訴人使用範圍。

㈣、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雇用訴外人吳明郎駕駛挖土機在上開2 筆土地上如前揭使用現況圖所示「開採土石位置」開挖土方,並雇用訴外人丁明崇、許淵源分別駕駛大貨車將部分挖得之土方載運至雲林縣○○鄉○○村○○路堆置。

㈤、嗣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派員,於97年4 月22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至上開開挖處所勘查結果,現場開挖長度約23.5公尺、寬度約27.5公尺、深度約

2 公尺。

㈥、上訴人因前揭開挖土方行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後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承租地為由,以97年11月1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72001705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方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為其出資購買,其為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78、79、81、82、85航照圖及土方、雞舍等現場照片為證,但地籍圖謄本只能說明系爭土地與證人江啟川所租用之同段804 地號土地相鄰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土方確為上訴人所有。而由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航照圖及照片所示,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原係養殖用地,85年間該土地已經填平,土地上蓋有雞舍等情,然僅由該處曾由魚塭改為養雞場之事實,仍無法判斷興建雞舍前所填入之土方來源為何,及由系爭土地所挖出之系爭土方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於40幾年間種植花生與蕃薯,70年間挖成魚池養魚,80年才請人填土,82年間蓋雞舍等語,倘如上訴人所陳,將魚塭填平需2 、3 百台卡車之土方,同理將原作為耕種之土地挖成養殖之魚塭時,應有將土方外運之事實,則上訴人其後為興建雞舍而回填之土方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購買土方之證明,尚難僅因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由魚塭改為興建雞舍,即認系爭土方為上訴人所有。

㈣、又證人林岸於原審雖到庭證述:上訴人於80年左右填土,請2 、3 百台卡車載來,大概做了20幾日,1 台大概1,80

0 元等語,惟證人林岸於97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啟川向被上訴人承租804 地號土地,江啟川在手術前將該土地交給我管理,是92年間,我管理約4 、5 年了,江啟川讓我管理時我就去挖魚塭,魚塭有部分是806 之1地號土地,那是我與甲○○交換的,甲○○的地是在作雞場,後來雞場不賺錢,也挖作魚塭等語,證人江啟川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804 地號土地本來是我在作的,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照顧那塊地,所以請我四叔林岸管理,林岸就把那塊地挖成魚塭,94年8 月間我太太載我去看那塊地時,那塊地就是被挖成魚塭了,我的地與甲○○的地相鄰,為什麼會弄在一起我也不知道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查卷查明無誤,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按。由此可知,804 地號土地原係由證人江啟川承租使用,證人江啟川罹患口腔癌後,於92年間才將土地交由證人林岸管理,證人林岸接管該土地後才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而證人林岸接管804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既已興建完成,證人林岸何以知悉上訴人填土蓋雞舍之事?足見證人林岸之證詞尚非可信。

㈤、至於證人江啟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前已敘及,其證詞根本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刑事竊盜案件檢察官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係因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僱用吳明郎、丁明崇及許淵源等人挖掘及搬運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等行為,應係為開闢魚塭用以養魚,並非為將其所挖取之土石變賣他人牟利,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才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系爭土方確係上訴人所有,有97年度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者,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依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耕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為民法第811 條、第461 條之1 所明定。是本件縱認上訴人確有購買土方為填土之行為,因所填入之土方已與系爭土地原有之土方混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將該土方挖出,主張系爭土方為其所有,僅能於符合上開規定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現存尚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惟本件上訴人自陳於改良時未通知出租人,故亦不得請求返還現增之價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方為其所有之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土方為其所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