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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三郎

蔡黃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上訴人 蔡玉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計算錯誤,說明如下:

1上訴人依民國(下同)76年12月2 日由兩造與訴外人蔡添進

、吳添發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得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662-352 、662-353、662-354 、662-355 、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又訴外人蔡添進將其對於系爭九筆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蔡三郎,則上訴人蔡三郎總計有得使用系爭九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

2上訴人得使用系爭九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應回歸雲林縣

○○鎮○街段662-24(實際上係662-26號土地,下稱662-26號土地)、21-124、21-64 地號(下稱662-24號土地、21-124號土地、21-64 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作為判斷標準,因於70年3 月間自662-26號土地分割後增加雲林縣○○鎮○街段662-352 、662-653 、662-354 、662-355 地號等四筆土地;21-124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雲林縣○○鎮○街段21-524、21-525、21-526地號等三筆土地;21-64 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雲林縣○○鎮○街段21-494、21-495地號等二筆土地,再從21-495地號分割出21-845地號土地(21-845地號土地,上訴人於84年間出賣,該面積與21-495面積相同,兩筆土地面積抵銷不予計算),則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662- 24 號土地、21-124號土地、21-64 號土地總面積為4566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444 +931 +64+240 +51+152 +293 +4+738 +558 =4566】,二分之一應為2283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共2509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協議書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

3退步言之,雲林縣○○鎮○街段662-352 、662-353 、662-

354 、662-355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分割自662-26號土地,但就662-26號土地有無使用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亦應合併計算,而662-26號土地分割前總面積為2769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444 +931 +63+240 =2769】,二分之一應為1384.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2109平方公尺【計算式:654 +504 +911 +15+25=2109】,則662-26號土地使用超過面積為724.5 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5=724.5 】,惟依原審認定超過面積卻為83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計算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近年來對於系爭九筆土地及同段之21-494號、21-4

95號、21-64 號土地面積全部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足徵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亦有使用,既然其申報休耕申請補助之土地面積為全部,當然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以合併計算面積的二分之一方式(

即被上訴人所有新街段十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的二分之一)讓上訴人使用系爭九筆土地,亦即上訴人使用系爭九筆土地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於76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持有系爭九

筆土地及同段21-64 號、21-494號、21-495號土地共十二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662-24號土地、21-124號土地、21-64 號土地,而其中21-124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21-64 號土地(面積738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二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789 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可以使用二分之一其合併可使用面積金為394.5 平方公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2283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九筆土地,除使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新街

段十二筆土地不能整體有效利用之外,被上訴人每期申請該十二筆土地的休耕之補助,均因上訴人佔用,被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刪掉二分之一,僅核准二分之一補助款,致被上訴人權益長期嚴重受損。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九筆土地中除了新街段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外,662-26、662-352 、662-353 、662-354 、662-35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桂櫻、蔡清池、蔡亮典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9568分之8438、9568分之753 、19136 分之377、19136 分之377。

二、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內容不爭執。

三、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62-24號土地實際上是662-26號土地不爭執。

四、對662-26號土地分割出另外四筆土地及21-124號土地分割出另外三筆土地的時間都是在75年3 月25日,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76年12月2 日之前不爭執。

五、對證人蔡添進於原審證稱其分得部分給上訴人蔡三郎耕作不爭執。

六、上訴人二人自83年起,占用系爭九筆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耕作迄今。

上訴人於系爭九筆土地中分別占用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九筆土地之中只有六筆上訴人占用超過上訴人蔡三郎依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範圍。

七、系爭九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停車場、公園、道路等用地(詳如附表一所示)。

八、系爭九筆土地自83年7 月起至86年6 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60元:自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之申報地價為5600元;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480元;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240元;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與本院後述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系爭九筆土地係由兩造與訴外人蔡添進、蔡旺錫四人共同所有,各承分四分之一,則上開四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係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於系爭九筆土地得使用之權利範圍,加計訴外人蔡添進部分,亦不應超過二分之一(法院按:如係兩造與訴外人蔡添進、蔡旺錫、許桂櫻、蔡清池、蔡亮典共有之土地,則限於不超過兩造與訴外人蔡添進、蔡旺錫四人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二分之一),如有超過,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旺錫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至於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於系爭九筆土地占用之面積應合併同段21-64 號、21-494號、21-495號土地面積計算乙節,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雲林縣○○鎮○街段662-352 、662-

353 、662-354 、662-355 號土地已自同段662-26 號 分割出來,而同段21-524、21-525、21-526號土地亦已從21-124號分割出來,此於兩造並無爭執。既為分別獨立之數筆土地,則自無與同段21-64 號、21 -494 號、21-495號土地合併計算占用面積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九筆土地全部面積申報休耕申請補助,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每期休耕補助之申請,因上訴人佔用系爭九筆土地,被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刪掉二分之一,僅核准二分之一補助款,致被上訴人權益長期嚴重受損等語置辯。惟查,系爭九筆土地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請休耕補助或因遭上訴人占用而部分不能領取休耕補助,致改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按其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97年8 月27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九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停車場、公園、道路等用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九筆土地雖面臨約4 米寬道路,前方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磚造石綿瓦頂工廠,其餘為空地,前方左側有汽車旅館,右側有透天樓房一排,附近有學校、便利商店,及派出所、分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然無公車經過,四周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九筆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停車場、公園、道路等用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可期待之使用價值較低,故於酌定損害金時,其百分比不宜過高,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屬妥當,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嫌過高。

五、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應有比例(需扣除蔡三郎、蔡添進部分,即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加他共有人應有面積為分母,被上訴人應有面積為分子)乘以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九筆土地超過上訴人蔡三郎依系爭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下稱多占部分或多占之面積),再乘以系爭九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其中新街段662-

26、662- 352、662-353 號土地遭上訴人多占部分,除被上訴人與蔡旺錫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則上訴人所多占之面積並非全為被上訴人與蔡旺錫二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被多占部分,並非有二分之一的權利,原審卻按二分之一計算,就此三筆土地部分,為不正確,應予更正如上說明及附表二所示。

六、依上述方式計算之結果,上訴人二人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62125元【計算式:5,017 +20,716+23,144+27,706+71,861+113,681 =262,125 ,詳見附表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125元。原審所認定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所命上訴人二人給付之金額超過262125元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過262125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至於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未超過262125元及其利息部分,經核則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昱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使用分區 │土地登記面積及│上訴人占用面積│ 備 註 ││ │ │ │被上訴人之權利│(平方公尺) │ ││ │ │ │範圍 │ │ │├──┼─────────┼─────┼───────┼───────┼─────────┤│1 │雲林縣北港鎮 │停車場用地│51平方公尺 │41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21-124地號 │ │全部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 │ │ │ │ │使用之面積即系爭土││ │ │ │ │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 │之面積15.5平方公尺││ │ │ │ │ │ │├──┼─────────┼─────┼───────┼───────┼─────────┤│2 │雲林縣北港鎮 │停車場用地│152平方公尺 │140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21-524地號 │ │全部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 │ │ │ │ │使用之面積即系爭土││ │ │ │ │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 │之面積64平方公尺 │├──┼─────────┼─────┼───────┼───────┼─────────┤│3 │雲林縣北港鎮 │停車場用地│293平方公尺 │218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21-525地號 │ │全部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 │ │ │ │ │使用之面積即系爭土││ │ │ │ │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 │之面積71.5平方公尺││ │ │ │ │ │ │├──┼─────────┼─────┼───────┼───────┼─────────┤│4 │雲林縣○○鎮 ○道路 │4平方公尺 │1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21-526地號 │ │全部 │ │範圍未超過經協議或││ │ │ │ │ │授權得使用之面積即││ │ │ │ │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 │ │ │ │分之一 │├──┼─────────┼─────┼───────┼───────┼─────────┤│5 │雲林縣北港鎮 │停車場用地│1237平方公尺 │654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662-26地號 │ │8438/9568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 │ │ │(被上訴人應有│ │使用之面積即被上訴││ │ │ │部分面積即為 │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 │1091平方公尺)│ │分二分之一之面積 ││ │ │ │ │ │108.5 平方公尺 │├──┼─────────┼─────┼───────┼───────┼─────────┤│6 │雲林縣○○鎮 ○道路 │504平方公尺 │504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662-352 地號│ │8438/9568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 │ │ │(被上訴人應有│ │使用之面積即被上訴││ │ │ │部分面積即為 │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 │444平方公尺) │ │分二分之一之面積 ││ │ │ │ │ │282 平方公尺 │├──┼─────────┼─────┼───────┼───────┼─────────┤│7 │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用地 │1056平方公尺 │911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662-353 地號│ │8438/9568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 │ │ │(被上訴人應有│ │使用之面積即就系爭││ │ │ │部分面積即為 │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 │ │931平方公尺) │ │一之面積445.5 平方││ │ │ │ │ │公尺 │├──┼─────────┼─────┼───────┼───────┼─────────┤│8 │雲林縣北港鎮 │停車場用地│72平方公尺 │15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662-354 地號│ │8438/9568 │ │範圍未超過經協議或││ │ │ │(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得使用之面積即││ │ │ │部分面積即為63│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9 │雲林縣北港鎮 │停車場用地│272平方公尺 │25 │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新街段662-355 地號│ │8438/9568 │ │範圍未超過經協議或││ │ │ │(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得使用之面積即││ │ │ │部分面積即為 │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 │ │240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被上訴人土地登│申報地價 │ 備 註 ││ │ │記之權利範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雲林縣北港鎮 │全部 │92年之申報地價│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經協││ │新街段21-124地號 │ │為6,480元。 │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15.5平方││ │ │ │93年1 月~95年│公尺。 ││ │ │ │12月之申報地價│92年8 月28日至92年底之不當得利││ │ │ │為4,240 元。 │:(15.5㎡/2)×6,480 ×3 %×││ │ │ │96年1 月~98年│126/365=520 元。 ││ │ │ │12月之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15.5㎡││ │ │ │為4,000 元 │/2)×4,240 ×3 %×3 =2,957 ││ │ │ │ │元。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15.5㎡/2)×4,000 ×3 %×││ │ │ │ │(1 +240/366 )=1,540 元。 ││ │ │ │ │則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7││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17 元。│├──┼─────────┼───────┼───────┼───────────────┤│2 │雲林縣北港鎮 │全部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經協││ │新街段21-524地號 │ │ │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64平方公││ │ │ │ │尺。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底之不當得利││ │ │ │ │:(64㎡/2)×6,480 ×3 %×12││ │ │ │ │6/365 =2,147 元。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64㎡/2││ │ │ │ │)×4,240 ×3 %×3 =12,211元││ │ │ │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64㎡/2)×4,000 ×3 %×(││ │ │ │ │1+240/366 )=6,358元。 ││ │ │ │ │則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7││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716元。│├──┼─────────┼───────┼───────┼───────────────┤│3 │雲林縣北港鎮 │全部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經協││ │新街段21-525地號 │ │ │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71.5平方││ │ │ │ │公尺。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底之不當得利││ │ │ │ │:(71.5㎡/2)×6,480 ×3 %×││ │ │ │ │126/365=2,399 元。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71.5㎡││ │ │ │ │/2)×4,240 ×3 %×3 =13,642││ │ │ │ │元。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71.5㎡/2)×4,000 ×3 %×││ │ │ │ │(1 +240/366 )=7,103元。 ││ │ │ │ │則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7││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3,144元。│├──┼─────────┼───────┼───────┼───────────────┤│4 │雲林縣北港鎮 │全部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未超││ │新街段21-526地號 │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 │├──┼─────────┼───────┼───────┼───────────────┤│5 │雲林縣北港鎮 │8438/9568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超過││ │新街段662-26地號 │ │ │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108.││ │ │ │ │5 平方公尺。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底之不當得利││ │ │ │ │:(545.5 ㎡/2)/(1237㎡- ││ │ │ │ │545.5 ㎡)×108.5 ㎡×6,480 ×││ │ │ │ │3 %×126/ 365=2,872 元。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545.5 ││ │ │ │ │㎡/2)/ (1237㎡-545.5 ㎡)×││ │ │ │ │108.5 ㎡×4,240 ×3 %×3 = ││ │ │ │ │16,331元。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545.5 ㎡/2)/ (1237㎡-54││ │ │ │ │5.5 ㎡)×108.5 ㎡×4,000×3%││ │ │ │ │×(1 +240/366 )=8,503 元。││ │ │ │ │則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7││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7,706元。│├──┼─────────┼───────┼───────┼───────────────┤│6 │雲林縣北港鎮 │8438/9568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超過││ │新街段662-352 地號│ │ │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282 ││ │ │ │ │平方公尺。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底之不當得利││ │ │ │ │:(222 ㎡/2)/ (504 ㎡-222 ││ │ │ │ │㎡)×282 ㎡×6,480 ×3 %×12││ │ │ │ │6/365 =7,449元。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222 ㎡││ │ │ │ │/2)/ (504 ㎡-222 ㎡)×282 ││ │ │ │ │㎡×4,240 ×3 %×3 =42,358元││ │ │ │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222 ㎡/2)/ (504 ㎡-222 ││ │ │ │ │㎡)×282 ㎡×4,000 ×3 %×(││ │ │ │ │1+240/366)=22,054元。 ││ │ │ │ │則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7││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1,861元。│├──┼─────────┼───────┼───────┼───────────────┤│7 │雲林縣北港鎮 │8438/9568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超過││ │新街段662-353 地號│ │ │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445.││ │ │ │ │5 平方公尺。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底之不當得利││ │ │ │ │:(465.5 ㎡/2)/(1056㎡-465││ │ │ │ │.5 ㎡)×445.5 ㎡×6,480 ×3%││ │ │ │ │×126/365=11,784元。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465.5 ││ │ │ │ │㎡/2)/ (1056㎡-465.5 ㎡)×││ │ │ │ │445.5 ㎡×4,240 ×3 %×3 = ││ │ │ │ │67,008 元。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465.5 ㎡/2)/(1056㎡-465││ │ │ │ │.5 ㎡)×445.5 ㎡×4,000 ×3%││ │ │ │ │×(1 +240/366 )=34,889元。││ │ │ │ │則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7││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3,681 元││ │ │ │ │。 │├──┼─────────┼───────┼───────┼───────────────┤│8 │雲林縣北港鎮 │8438/9568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未超││ │新街段662-354 地號│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 │├──┼─────────┼───────┼───────┼───────────────┤│9 │雲林縣北港鎮 │8438/9568 │同上 │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未超││ │新街段662-355 地號│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