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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瑞月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上訴人 鍾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為建造房屋申請鑑界,始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尖厝崙12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86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十餘年,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另系爭房屋毗鄰坐落雲林縣○○鄉○○○段310 之27、28、29地號土地,房屋建造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房屋,被上訴人雖於93年8 月25日始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其繼受前任所有人之權利狀態,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十餘年,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房屋建造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行為,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上訴人不免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已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瑞裕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