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因本院99年度選字第1號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質疑本院99年度選字第1 號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承審法官紀文勝、李秋瑩、陳秋如與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治芬、代理主任委員黃定川及監察小組召集人林金陽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所列之親屬關係;而審判長紀文勝於訴訟中違反正常司法程序,故意不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亦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⒈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⒊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⒋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⒌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⒍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且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抑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復為同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蓋其立法目的,實則寓有避免因聲請迴避,而拖延訴訟之本旨。準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期限內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者,法院自無由准許之。
三、次按,我國法院關於選舉無效之訴訟事件,係依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又民事訴訟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關於訴訟程序則應遵行爭點整理等程序,以利集中審理,即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足認當事人應針對兩造爭點進行確認整理,以使訴訟程序順暢,並維訴訟經濟;而如何整理爭點,乃承審法官本於訴訟指揮權能以促使當事人協力為之;況且,民事訴訟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必須製作判決書,於判決書正本將會詳細敘明法院心證之理由;因之,尚難以訴訟程序關於爭點排序或證據調查之取捨等處理,當事人一方本身對程序認知與對造或法官有異,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99年度選字第1 號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釋明,惟本件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為真實。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固就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有所指摘,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可認聲請意旨徒憑個人主觀臆測,率謂承審法官與蘇治芬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所列舉之親屬關係,及紀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事,尚無具體憑據以實其說。
五、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書狀之陳述,可認其為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既未舉證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