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蔡三郎
蔡黃淑貞相 對 人 蔡玉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鈞院99年7 月14日99年度港簡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4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已對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乙節為真實。惟揆之首開規定意旨,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提起上訴之情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