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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3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要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未以兩造無爭執之指界為認定經界之唯一標準,反依學說見解認尚需參照舊地籍圖而為判決,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牴觸而屬無效為由,主張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受再審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故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然上揭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裁定事件中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並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案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誤。職故,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已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惟查,再審聲請人雖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出,但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並未就學說牴觸法律無效加以審酌與裁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 號解釋意旨,應可提出再審,又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當然亦不受同一事由之限制,但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卻以未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審酌與裁判而認定不得同一理由提出再審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其餘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如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不再引為附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除聲請廢棄本院民國98年12月25日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

探究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於逐一回復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以求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惟依序對多件再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最新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程序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均有再審理由,始得逐一就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酌,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準此,本件即應先審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

四、再審聲請人此次主張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以未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審酌與裁判之事由,而認定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判云云,但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已就所聲請再審事件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其認定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仍是主張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對此卻不予審酌,如經斟酌其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當可獲得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但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縱未逾越三十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持理由係屬誤認,自難認為成立,亦難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據此為聲請再審理由,實非可採,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未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審酌與裁判。又再審聲請人亦於再審聲請狀上自陳上開再審理由,經其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及第

3 號聲請再審時均有提出,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之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即不可能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如前所述),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以前各案再審之聲請,均屬超過30日之聲請期間,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