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戊○○ 15歲.
丁○○ 13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屬一般確認之訴,被告之住所地未在本院轄內,惟兩造業以聲明狀陳報合意管轄之旨,本院就此訴部分自有管轄權。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之生父母為丙○○、甲○○
,而乙○○為甲○○之妹。因甲○○向戶政事務所謊報戊○○、丁○○為乙○○之子,使戶政事務所誤予登記乙○○為戊○○、丁○○之母。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具狀聲明
請求准予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稱:對於血緣關係並不爭執,但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謊報戊○○、丁○○為其之子,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嫌,被告乙○○欲提起刑事訴訟,以恢復名譽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要旨)。是原告以其為被告戊○○、丁○○之生母之利害關係,主張被告乙○○無分娩事實為由,訴請確認其與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
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
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意旨即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明。
本件被告戊○○、丁○○與被告乙○○間如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或原告與被告戊○○、丁○○間如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丁○○之生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一致同意。又原告提出附卷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 份,其鑑定結論為:原告與戊○○、丁○○之母子關係確定率分別為99.999888%、99.0000000% ,即不能排除甲○○與戊○○、丁○○之親子關係等情。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故被告乙○○與被告戊○○、丁○○之戶籍資料登記其等為母子關係,既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