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5年01月12日,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2 鄰15之3 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 下同)71 年01月22日結婚,嗣於93年05月19日經鈞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婚姻無效,是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始不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僅因原告之母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致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為被告,另經上開判決認定應視為經生父即被告撫育而認領,然事實上被告並非原告生父,原告係原告之母親與訴外人陳健忠同居所生,上述之認領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對原告乙○○所為之認領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者,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登記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第4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全民醫學檢驗中心
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又依據全民醫學檢驗中心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陳健忠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 以上。」等語明確,有該醫學檢驗中心DN
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於其母親與被告婚姻存續期0出生,惟該婚姻嗣後經本院於93年05月19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婚姻無效,原告係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又被告雖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其於85年01月22日因撫育甫出生之原告,而視為認領原告,惟渠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