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卓立法定代理人 楊旆熙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卓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卓上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認領原告卓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 )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卓立之母楊旆熙於民國94年9 月29日未婚生下原告,嗣被告卓上智於94年11月23日認領原告,並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惟兩造間實無真實血統聯絡,原告之生父乃為訴外人林再添,被告上述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卓上智對原告卓立於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生母楊旆熙於94年9 月29日未婚產下原告,被告本以為原告為被告所生,因而認領並辦理登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林再添,非被告,以現行DNA 鑑定技術準確度已達幾乎可完全確定親子關係之程度,已足證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書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且亦認被告系爭認領行為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係其生父,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暨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各節,均屬混屯不明,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
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據該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林再添與卓立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34556.2353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01%。」等語明確,有上開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