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沈鐿洲被 告 沈惠川法定代理人 潘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0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沈鐿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07月31日,對被告沈惠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潘美英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嗣於95年07月31日由原告認領並為戶籍登記在案。惟兩造於99年11月05日赴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雖曾認領被告,該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沈鐿洲對被告沈惠川所為之認領無效。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的兒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者,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登記原告為其生父,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認領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結論:「沈惠川的DNA 型D8S11791
3 和14、D21S11 29 和32.2、D18S5118、D3S135815 和16、vWA17 和18、FGA 24和25、D5S81810和13、D13S3178和
12、D7S8208 和12、D16S539 9 和10、TH01 7和9 、TPOX
9 、CSF1P O 10和11等基因型;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
DNA 型D8S1179 13或14、D21S11 29 或32.2、D18S51
18、D3S1358 15或16、vWA 17或18、FGA 24或25、D5S81810或13、D13S317 8 或12、D7S820 8或12、D1 6S539 9或
10、TH01 7或9 、TPOX 9、CSF1PO10或11等基因型。由於沈鐿洲不具DNA 型D21S1129或32.2、D18S5118、vWA17 或
18、FGA24 或25、D7S8208 或12、D16S5399或10、TPOX9等基金半型之可能。因此" 可以排除沈鐿洲是沈惠川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假設。」等語明確,有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潘美英對此復不爭執。由此足證,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於95年07月31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