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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黃振作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異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包括工三及工四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4 樓,代表人為葉松海,並有獨立之財產,業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相關資料內所附核備籌備會成立函及系爭重劃會章程(見本院卷一第98、77-79 頁)可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國( 下同)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所授權於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34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被告所訂章程第28條亦規定:「為簡化並加速重劃會務之進行,本章程第10條第1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以外之大會權責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議決後辦理。」第31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竣後應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就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者將協調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於收到調處紀錄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即認為同意公告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第9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有該公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原告於99年1 月15日提出異議,被告理事會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協調不成,而於同年3 月8 日將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17 、20、33頁) ,則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核與上開法令及被告章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於98年12月31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 號函所檢附公告文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重劃後土地情形」之原告持分面積應予撤銷。嗣於99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98年12月31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函所檢附之「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系爭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2 冊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公告中,就原告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調整如本院卷一第209 頁圖示之斜線區域,即將編號第55、56號(即雲林縣斗六市○○段55、56地號,下稱55、56地號)合計面積為169.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原告應就多分得之73.42 平方公尺土地,繳納新臺幣(下同)1,458,562元土地差額費用與被告;㈢被告應免除原告所應負擔之重劃費,之後又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撤回上開第三項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40 、241 地號土地(下稱240 、241 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範圍內,上開二筆土地重劃前面積合計為9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其上有公正段187 、195 建號之合法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臨斗六市○○路面寬約12.8公尺,兩側土地深度約7 公尺及11.2公尺,為斗六市○○○○○道路之一,原告亦於該處從事商業行為。因此,原告本無需參加系爭重劃,係因礙於法令而遭強制參加重劃。而依土地重劃之目的,無非在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故原土地經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其利益價值至少應多於或等於重劃前之價值,然就被告分配之結果,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並無確切之根據。原告所有之240 、241 地號土地,其價值遠高於其他未臨成功路之重劃土地,其商業利益亦高於其他重劃土地,但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臨成功路寬度只有4.6 公尺,深度17.4公尺,非但面積減少,且土地之價值利益亦明顯減損,被告於分配時未考量此狀況,而作齊頭式之分配,且無原告土地於重劃前之市價分析資料,則重劃所憑藉之分配方式,即屬無據,難謂公平合理。原告若未參加重劃,原本臨成功路面寬有12.8公尺,已有建築線、出路,做生意非常方便,現因法律規定不得不被列為重劃區,且重劃後需共同分擔公共設施,僅能分得80.04 平方公尺土地,另需繳納差額地價60,343元,被告之分配方式,對原告顯然不公平。另訴外人曾世文應受分配之土地原為83.85 平方公尺,實際分得102.13平方公尺,應依評定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0元繳納差額地價,訴外人詹月美應受分配之土地原為78.99 平方公尺,實際分得148.96平方公尺,應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繳納差額地價,兩相比較,其他重劃土地之利益增加,原告土地仍然持平,亦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98年12月31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函所檢附之「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中,就原告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調整如本院卷一第209 頁圖示之斜線區域,即將編號第55、56號合計面積為169.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原告應就多分得之73.42 平方公尺土地,繳納1,458,56 2元土地差額費用與被告。

㈡、另由下列理由足資證明被告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

8 條、第14條第2 項、第20條、第21條第1 項、第25條、第31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及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而應予撤銷:

⒈系爭重劃範圍北側至成功路為止,不含成功路在內,惟原

告所有之240 、241 地號土地早已臨成功路,且成功路之前已曾拓寬,建物曾遭部分拆除,亦即原告在重劃前已曾分擔過道路用地,被告未將重劃範圍北側即原為原告土地但已被拓寬之臨成功路部分土地劃入重劃範圍內,又要原告共同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尚非適法。

⒉依土地分配清冊來看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原告原有土地面

積合計為96平方公尺,扣除負擔後應受分配面積為78.15平方公尺,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為80.04 平方公尺,則原告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為18.59%,與計畫書之記載不符。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價額係以每平方公尺30,323元計算,其計算方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相同。

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公用公共設施用地應先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其不足之土地及相關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240 、241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已建有合法建物,並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抵充公共設施負擔,故依法應以現金繳納負擔額,不應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來分擔共公設施用地。

⒋原告因系爭重劃已損失面臨成功路路寬之利益( 減少7.4

公尺之路寬) ,再者系爭重劃範圍北側僅至成功路為止,並不包含成功路在內,惟原告於重劃前即因成功路之拓寬致遭徵收,已分擔道路使用面積,今又因系爭重劃必須共同分擔其他公共設施,即非合理。且系爭重劃並未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進行任何實質之重劃工程,故原告不應負擔重劃費用。

⒌依重劃計畫書記載,原告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9,000元及32,000元,與該土地公告現值相當,足見上開評定地價顯非土地之實際價值。被告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後會有預期效應,試問其效應何在?又原告之土地重劃前後均未變更,而重劃作業時間長達3 年,期間其評定地價僅上漲3,000 元,此應非重劃後所產生之利益,而係因整體經濟成長所增值。又重劃前原告之土地臨成功路12.8公尺,深度約7 、11.2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重劃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臨成功路寬度僅4.6 公尺,深度17.4公尺,評定地價為32,000元,可知此評定地價有問題。

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土地重劃之目的,即

在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系爭重劃計畫書內所載之預期效益,亦期於重劃完成後因地籍方整、公共遊憩設施完善,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達到地方繁榮發達之目的。準此,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其利益價值自應高於或等於重劃前之價值,方為合理。惟系爭重劃中,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之評定地價來計算上漲率,不能真實顯示原告之重劃利益,申言之,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依重劃前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9,000元計算,總價為2,784,000元,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8.15 平方公尺,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計算,總價為2,500,800元,再扣除另須負擔之重劃費用537,805 元,則原告因重劃所獲得之實際利益為1,962,995 元,可知原告並無因重劃而獲得利益,自不符合辦理市地重劃使每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獲得利益之精神。

⒎重劃計畫書稱重劃後之土地,解決原合法房舍之限建爭執

,消除民怨情緒,重劃完成後因地籍方整、公共遊憩設施完善,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發揮土地效益,達到地方繁榮發達目的等語,惟就原告之土地,其重劃前後土地之價值有何不同,實在看不出來。且原告土地原本就是合法建地,其上已有合法建物,何以要分擔18.59%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分擔537,805 元之重劃費用?被告硬將原告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造成原告額外分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原告若想分配到重劃前之土地位置,反而需花費每坪30萬元之價格買回,被告所為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⒏由原證15所示,同一區塊土地除訴外人曾耀慶外,其餘評

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其中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繳差額地價每坪約64,585元至84,820元不等,不同意重劃者,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每坪均超過10萬元,明顯不同。

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於重劃前即坐落於重劃後55、56地號之土地上,將

55、5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原則。且被告亦得減少支付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另原告若分得55、56地號土地,所分得臨成功路之寬度只有9.71公尺,較原來土地減少

2.29公尺,故原告主張不應分擔公共設施用地。至於原告應補繳之差額地價,原告主張比照曾世文之計算方式,即曾世文多分得18.28 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為363,15

1 元,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19,866元,若將55、5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增加土地面積73.42 平方公尺,故原告應補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458,562 元(73.42 ×19,866)。

㈣、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異議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請求司法機關裁判,解釋上應認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調處不成時,異議人應可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始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若此見解為鈞院所不採,則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亦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自始即不同意參加系爭重劃,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同意參加重劃等語,係代理人之誤解,爰請求更正之。

⒉對於被告主張地價評定係經地價評定委員會審議通過,質

疑評定之合法性,請求命被告提出其評定地價之相關文件及證明方法。

⒊被告對於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基準或比率,與其他

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依被告製作之分配,其係以抵費地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面積,再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及平均公告現值來計算重劃費用額,其根據何在?原告被強制參加系爭重劃,以其土地坐落之位置,根本無需負擔公共設施、抵費地及重劃費用。

⒋240 、241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目即屬「建」地,並有合

法建物坐落其上,故該土地並非畸零地,被告主張該土地屬畸零地而不得以原地為分配,顯屬有誤。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重劃會,具有辦理重劃之施行主體。因系爭重劃區原細部計畫窒礙難行,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乃辦理系爭重劃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經發布實施後,為系爭重劃區辦理重劃之上位指導計畫。因都市計畫變更,被告於98年8 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決議後,即積極展開系爭重劃區之實質重劃工作。98年12月31日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辦理公告及公開閱覽,原告重劃前土地坐落240 、241 地號、面積各55、41平方公尺,重劃面積合計為96平方公尺,重劃後受分配於56地號、面積80.04 平方公尺。原告參與重劃前、後土地均坐落第一地價區,重劃前地價每平方公尺29,000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32,000元。重劃前240、241 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畸零,且除設定他項權利外,因妨礙土地分配,其地上物業經公告應配合拆遷,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及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等相關規定,給予合併分配,並無違誤。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9年2 月9 日辦理協調,因協調不成,除通知原告依據獎勵辦法第34條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訴請司法裁判外,雲林縣政府亦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 日主動召集兩造協調。雲林縣政府提出方案,要求被告考慮配合辦理,無奈因原告堅持維持其重劃前狀態,或請求增配土地之部分不繳差額地價,因於法不符,且有損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然協調不成。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者,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無須參與系爭重劃,並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後之分配成果,等同訴求發生不參加系爭重劃案之結果,原告之聲請依法無據,自不應許可。

㈢、系爭重劃區土地原是斗六都市計畫工三、工四之工業區土地,區內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地目均是建地,非獨原告土地是建築用地。有關重劃前、後土地之價值認定,應回歸到辦理重劃之法定地價基礎上,始能檢視被告重劃業務是否有違誤。曾世文重劃前土地坐落322 地號街角地,面寬

8.99公尺,深12.04 公尺,已趨近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之2 及第6 條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認定標準,不能因曾世文原可建築使用土地因配合重劃而造成其重劃後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事發生,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給予曾世文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因其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故抵付重劃費用部分改以現金繳納,並無違誤。陳詹月美重劃前土地坐落321 地號土地,面寬9.61公尺,深9.73至10.34 公尺,面積雖達97平方公尺,依同自治條例第3 條之1 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須7-15公尺之認定標準,屬於畸零土地,為使其重劃後土地得以單獨建築使用,被告同樣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將其分配於自強段2 號面積148.96平公尺,使其重劃後土地得以單獨建築使用,所增加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亦無不當。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公用公共設施用地,應先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原告主張應免除重劃費用之負擔,已違背規定。再者,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可知,原告負擔重劃之費用,並非平白損失。

㈤、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兩筆土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兩筆相鄰土地面臨道路長度達12.7公尺,其深度未達14公尺,屬於畸零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為分配,則該建物因有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自應依法拆除並發給拆遷補償費1,181,045 元。而原告參與重劃之兩筆土地既因面積狹小,且設定同種類之他項權利致妨礙土地分配,其地上物經公告應配合拆遷,則其自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費用,被告並依據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

5 款之規定,就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予以合併分配,並無違誤。原告聲明請求調整分配,將55地號土地及原告原受分配之56地號土地均歸原告所有之主張,並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有關重劃土地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其請求應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調整分配內容既不符規定,原告願繳交之差額地價是否適當,自無須再為陳述。至於原告主張應比照曾世文應繳納之費用為計算基礎,因與本件無關,亦無答辯之必要。

㈥、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之形成,被告作為計算負擔、重劃土地分配依據等,被告已於答辯一狀中說明,因原告質疑其合法性,被告另提出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府地發字第0980703199號函、雲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紀錄、審定內容及估價報告書等資料佐證。

㈦、依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所通過追認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全區平均負擔為公共設施負擔百分之二五,費用百分之一○.○五,採齊頭式平均負擔。惟依修訂重劃計畫書之議案,將重劃區分為建成區及一般區域,建成區公共設施負擔百分之一二.五,費用負擔百分之九.五五,一般區域之公共設施負擔百分之二二.○四,費用負擔百分之

九.五五,全區平均公共設施負擔百分之二一.○二,費用負擔百分之九.五五,本件原告負擔百分之二二.○五,較修訂前減輕百分之一三。至於曾世文等人均原位置分配,其等認為就費用負擔部分並未受益,經與被告之委辦單位達成部分費用由委辦單位吸收,才會有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不同之情形,被告於土地分配清冊之備註欄均予詳載。

㈧、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將一定區域內之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措施。經重劃後,各宗土地不但臨路,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且○○○區○○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都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是受益者付費之開發方式,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所產生之不公平,亦係都市土地比較公平之開發方式之一。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受益比率,係指受益程度,按市地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所需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未登記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此項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負擔又分為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其中臨街地特別負擔,為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旁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大小計算負擔,即為區別受益程度之一種。又費用負擔係指工程費、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故重劃前後地價,亦有區分個別土地之受益程度。另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則為實務執行上考量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遂以核減。

㈨、重劃後土地總價值是否應高於重劃前總價值,相關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因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前減少17.85 平方公尺而總值減少,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須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相關費用所致,原告係依法而負擔該項費用,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且依獎勵辦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雲林縣政府後續將發給原告「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用以扣減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系爭重劃已辦竣地籍測量,依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原告重劃後應負擔之費用總額為556,444元,故重劃後原告分配土地之價值總計為3,057,381 元(2

,500,937+556,444 元) ,較重劃前之地價總額2,784,00

0 元,或其重劃當期公告現值總值2,888,000 元有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六之增加。至於重劃程序上,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計算之成果,是否因而影響被告權益疑義,宜由重劃主管機關來詮釋較為妥適。

㈩、若將5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2,828,480 元(88.39 ×32,000),加上原告分配同段56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60,480元,原告總共應繳納差額地價2,888,960 元。

、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8條規定,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故系爭重劃之分配結果,只需經理事會通過即可,無須經會員大會通過。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重劃會,該重劃會辦理重劃範圍包含工三及工四兩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 ,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原告所有之240 、241 地號土地坐落在系爭重劃範圍內,為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重劃前240 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241 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均為建地,其面臨成功路之寬度約12.7公尺,兩側土地深度約7 公尺及11.2公尺,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

㈢、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坐落56地號,面積

80.04 平方公尺,原告尚應補繳差額地價60,343元。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出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請求撤銷分配決議或結果之形成權?亦即,法院對於分配位置不公平、不適當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否可為實體之判決(就單一所有權人為個案之具體調整),或僅能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

㈡、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原告受分配部分,是否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獎勵辦法等規定,或違反重劃目的,或對原告之分配不公,而有無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重劃後55、56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原告尚應補繳1,458,562 元之土地差額費用與被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易言之,因僅有單一之決議,而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又係針對整體重劃區之土地,故原告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即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尚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又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究之並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僅因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及事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被告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質言之,獎勵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參照75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造成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故原告起訴請求將其分配之土地重新分配在55、56地號土地,應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雖另主張以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該章程第31條之內容係依據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定,亦未明定異議人得請求司法機關為如何內容之裁判。且此係屬形成權,依法其行使之內容、要件及方式等應由法律明定,不可憑空創設,以免有害既存之法律秩序,故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亦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本件應重新分配土地位置之請求權基礎。

㈢、況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對於原告部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獎勵辦法等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系爭重劃係依據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82

7007101 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工

三、工四)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辦理,重劃範圍包含工三及工四兩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

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 ,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上開重劃範圍業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在案等情,有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雲林縣政府96年1 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607002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9頁)。足見,系爭重劃區範圍係依據雲林縣政府所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而定,並非被告得恣意決定,該計畫案本即未將成功路含括在內,原告執以被告未將系爭重劃範圍北側即原為原告土地但已被拓寬之臨成功路部分土地劃入重劃範圍內,指摘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不適法,對原告不公平,顯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指稱其參加系爭重劃非但未獲得利益,反而受有

損害,有違辦理重劃之目的及精神等語。惟按辦理市地重劃,係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並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亦有明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復為獎勵辦法第30條所明定。而系爭重劃區重劃前總地價為603,938,500元,重劃後總地價為743,713,500 元,原告原有240 、24

1 地號土地重劃前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為29,000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上開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被告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估計後,經第六次理事會通過,送請雲林縣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府地發字第0980703199號函及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評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0000-000 頁),足見系爭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與法並無不合。又上開價格係經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鑑定而得,亦有被告委託訴外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明(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聲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其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之會議紀錄,查明其審議之合法性,核屬無必要。由此可見,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總價值及原告土地之評定單價於重劃後均有上漲情形,並無違反辦理重劃之目的與精神。雖原告以其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單價,再扣除所負擔之重劃費用後,算出重劃後其實際獲得之利益只有1,962,995 元,比重劃前減少,主張其未受有利益等語。然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已扣除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原告將所算出之土地價值2,500,800 元再重覆扣除重劃費537,805 元,算出獲得之利益僅1,962,995 元,其計算方式顯已有誤。且原告未將重劃後該區域內因施作公園、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生活機能變佳所產生之無形利益,及其負擔之重劃費用日後得用以扣減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計算於內,亦有不妥。何況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係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並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其參加系爭重劃未獲得利益,主張被告公告之分配結果不符辦理市地重劃應使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均獲得利益之精神,應予撤銷等語,為不可採。

⒊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費用負擔則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而原告陳稱其於重劃前即因成功路拓寬而被徵收部分土地,已分擔道路使用面積等語,因成功路並非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原告土地因成功路拓寬被徵收部分土地,與原告於系爭重劃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二回事,且原告土地被徵收時亦獲有補償,原告執以主張其無庸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實屬無據。又原告陳稱系爭重劃並未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進行任何實質之重劃工程,故其不應負擔重劃費用等語,亦顯與上述重劃費用負擔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告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詳如卷附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業經雲林縣政府以98年11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80703753號函核定,原告對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上所列載之計算式亦不爭執,只以其參加重劃未獲得利益、重劃前已被徵收部分道路用地及系爭重劃未對其分得之土地進行任何重劃工程等為由,主張其不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顯非有理。

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惟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因成功路拓寬被徵收部分土地後,致該建物面臨成功路之寬度約12.7公尺,兩側土地深度約為7公尺及11.2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最小深度至少應為12公尺,原告之合法建物深度未及上開規定,屬該條例第2 條所稱之畸零地,如按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分配,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而影響土地之分配,故被告未按原告原有建物位置分配土地,而將臨成功路面寬約4.6 公尺,深度約17.4公尺之56地號土地分給原告,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分配方法並無相左。

⒌又原告所有之240 、241 地號土地上雖已建有合法建物,

如前所述,惟因被告公告之分配結果,原告重劃後分得之56地號土地臨成功路寬度只有4.6 公尺,其餘建物應予拆除,並可獲得1,181,045 元之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越界之建物拆除後,即有未建築土地得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非必以現金繳納不可。

⒍至於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應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費用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何,均與本件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分配結果是否有不法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並無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已如前述。是縱如原告所陳,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中,就原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有不法之情形應予撤銷,被告應再將55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因原告扣除重劃負擔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8.15 平方公尺,55、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37、80.04 平方公尺,如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計算,原告尚應繳納差額地價2,920,320 元【計算式:(89.37 +80.04 -78.15 )×32,000=2,920,320 】,惟原告主張其無庸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且多分配之土地只同意每平方公尺繳納19,866元之差額地價,合計僅願繳納差額地價1,458,562 元,亦顯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之分配圖,對於原告部分予以撤銷,被告並應於原告繳交差額地價1,458,562 元後,將55、56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有委任律師,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土地分配異議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