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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黃振作被 上訴人 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4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土地分配異議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