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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買受,原告並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遭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584 地號土地)即毗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惟原告否認被告在系爭584 地號土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主張被告並非系爭584 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是否為系爭584 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主張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項即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8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02月22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71號函通知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嗣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3402.14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9年02月09日由原告投標應買,以新臺幣(下同)1,357,000 元拍定。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拍定後,本院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款規定通知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連耕地所有權人之一,遂行使優先承買權,向本院表示願以同樣條件承買,但被告因無法提出現耕證明,延宕至99年04月上旬,經原告發現本院遲未通知繳交土地價款,經查詢後始知上情。

㈢、因原告早於93年間即向訴外人林金池承租系爭土地,又於98年12月22日繼續雙方租賃契約至103 年12月21日止,期間均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耕作,有租賃契約及豐榮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林金池承租系爭土地時,約定租金每年10,000元,須1 次繳納5 年份即50,000元,且押租金為50,000元,原告承租時即交付訴外人林金池總額100,000 元之金額,因原告於訂約前即98年12月21日提款20,000元,當時身上尚有現金30,000元,次日98年12月22日一併交付現金50,000元予訴外人林金池,嗣又於99年01月05日分2 次提領現金50,000元交付訴外人林金池,有原告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稻穀,於99年06月賣予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相關款項於99年06月30日分別入款98,954元、13,764元不等,亦有原告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影本可證。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為承租系爭土地而任耕作之人。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同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次序先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原告得優先於被告承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執行法院以原告係實施查封後始承租,訴外人林金池出租查封物有礙執行效果,認原告不能以租賃關係對抗債權人及排除被告之優先承買,不符法律規定。故原告有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有第一順位之優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本身為教職員,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被告所有之毗連系爭土地耕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584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584 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乙○○耕作,被告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其對系爭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本件原告即有提起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確認利益。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有之系爭584 地號土地,自來即出租於證人乙○○,被告因受執行法院99年02月25日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唯恐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優先承買權人資格須為現任耕作人之規定,始向證人乙○○表示要收回耕作,並要脅證人乙○○如不允被告收回,將把所有作物毀掉,且如將來原告傳喚證人乙○○作證,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證述,顯見被告所有系爭584 地號土地係出租予證人乙○○,被告並未曾在其土地上自任耕作。

2、被告所舉保證責任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場員領款明細單、進貨收據等所示日期均係99年03、04、05月份,並無足證被告確係在表示優先承買前之現任耕作人。另被告所舉97年第1、2 期、98年第1 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報人均為顏榮昌,所有權人為被告,然申報書通常均由所有權人書寫,不改其將土地全部出租予證人乙○○之事實。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田,3402.14 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田,3402.14 平方公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02月22日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於98年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因訴外人林金池拒不清償債務,又不甘所有土地遭他人拍定,乃囑其女即原告出面投標並得標拍定;嗣因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等計劃失敗,竟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倒填日期,假稱其父女之間存有租賃關係。

㈡、按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查,系爭土地自查封時起迄拍賣時止,均由訴外人林金池之父即訴外人林老慶實際耕作;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本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地歷年之輪作或休耕補助均係由訴外人林老慶領取,原告主張其本人自93年起即向訴外人林金池承租系爭土地並實際耕作云云,核屬虛構。本件原告既未使用、收益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未實際支付租金予出租人,與其父即訴外人林金池之間,自難謂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先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應機械耕作之需要。甲○○既符合毗連地所有權人,且係現耕者,並未出租他人或定有三七五租約,亦無與他人設定永佃權或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之用之情事,自係本條項所指現耕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1

7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即系爭

5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工作之餘,均與夫婿一同耕種,平日則由父母協助耕作事宜,有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場員領款明細單及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之際,以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之身分,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納價金完畢,於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得標拍定之後,始偽訂租約,假稱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起訴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復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要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金池、林老慶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債務,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系爭土地,遂於86年間為合作金庫申請本院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6年02月20日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保全登記。

㈡、合作金庫嗣後於86年08月27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14035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又於90年05月11日向本院對訴外人林金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仍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故於94年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金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9158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再於95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金池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

4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系爭土地,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又於97年0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金池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系爭土地,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8年0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金池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理,拍賣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9年02月09日投標應買訴外人林金池所有系爭土地,並以1,357,000 元得標。

㈢、因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本院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發函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包括被告,詢問是否願以原告得標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並已繳納價金完畢。

㈣、原告為訴外人林金池之女。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22日起向訴外人林金池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並未自行耕作其所有之系爭584 地號土地,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要件不符,不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是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而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經查:

㈠、原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池所有,訴外人林金池、林老慶(即林金池之父)擔任訴外人驊業營造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4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驊業營造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合作金庫遂於86年02月17日執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林金池之財產,其中包括系爭土地,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6年03月03日至現場查封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不動產,查封當天訴外人林老慶在場,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貓兒干段1422(即系爭土地)、1426土地上現種植蔬菜,..... 債務人林老慶稱:均為自己管理、使用並無出租借情事。」等語(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71號卷第35頁)。合作金庫嗣於86年08月27日聲請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200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86年10月28日以雲院百民執乙決字第86-3200 號函(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00號卷第56頁)通知訴外人林金池為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請其於86年11月10日下午02時40分至本院執行處陳述意見,訴外人林金池於接獲通知後,到場陳述略謂:「....二、本件被查封之二筆田地(指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81年初出租給許純美(住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71 號即訴外人林金池之母)租期15年租金每分地每季新臺幣2,000 元,只口頭約定未立書面租約。」等語(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00號卷第59頁)。本院獲悉後,即請債權人合作金庫、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金池及第三人許純美到院調查租約情形,渠等於86年11月24日到院,許純美陳稱:「(被查封土地是你租的?)是我向我兒子承租的,每分地每季租金新臺幣2,000 元、84年拿35萬元給他,總共只付一次租金。」;訴外人林金池則稱:「(債務人確實將土地租給你母親?)土地租給我母親耕種是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00號卷86年11月24日執行訊問筆錄)。本院並依照訴外人林金池及許純美之主張,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㈢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據債務人及第三人稱有租賃關係租金每分地每季新臺幣2,000 元,租期15年期間自81年起至96年,拍定後不點交。」有該拍賣公告附卷可稽,事後因訴外人林金池與許純美間之租賃契約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本院即於87年02月19日以86年度執字第3200號裁定將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賃權除去,亦有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00號裁定在可憑,最終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終結。

2、合作金庫於90年05月11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83號受理後,本院於90年06月26日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90-2883 號函通知訴外人林金池為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定於90年07月17日調查,請其到場陳述意見,訴外人林金池於90年07月17日準時到場表示:「本件鑑價價格偏低,請求提高兩成為底價拍賣,並請求其所有○○○鄉○○○段○○○○號、1422號兩筆土地合併拍賣。並稱該兩筆土地出租予其母林許春美(即許純美),租約期間自84年至99年止,租金每年新臺幣4 萬元... 」等語。本院即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甲標為債務人之母林許春美租用中,其期間自84年起至99年止(租金每年新臺幣4 萬元),拍定後不點交。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其後訴外人林金池之母租賃權並未於此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遭除去,最終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聲請執行終結。

3、合作金庫又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拍賣公告內載明「十三、其他有關事項:㈠本件分甲、乙標(甲標即訴外人林金池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同段1426地號土地),各標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情形如附表。㈡、據債務人林老慶稱: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自己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拍定後得點交。...」(見94年度執字第915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語;合作金庫復於94年0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財產,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15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10月17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9158號函(見94年度執字第9158號卷第45頁)通知訴外人林金池到場陳述意見以核定拍賣底價,並陳報不動產有無出租、出借或由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訴外人林金池於94年10月19日收受該函(見94年度執字第9158號卷第50頁)後,並未準時到場陳述意見,且迄至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58號執行事件終結時,訴外人林金池均未向本院查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情形。

4、合作金庫復於95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02月16日以雲院隆95執子字第17400 號函(見95年度執字第17400 號卷第33頁)通知訴外人林金池到場陳述意見以核定拍賣底價,並陳報不動產有無出租、出借或由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訴外人林金池之通知書雖遭退回,但其父林老慶則親自收受該通知函,本院執行處寄送其父林老慶之拍賣通知,亦於96年05月30日由訴外人林金池代為收受,訴外人林金池應知本次系爭土地遭拍賣情事,但迄本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訴外人林金池均未陳報系爭土地有出租、出借之情形。合作金庫再於97年04月30日聲請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06月25日以雲院隆97執丙字第10206 號函(見97年度執字第10260 號卷第40頁)通知訴外人林金池到場陳述意見以核定底價,並陳報遭查封之系爭土地有無出租、出借或由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訴外人林老慶於97年06月27日代訴外人林金池收受該函(見97年度執字第10206 號卷第43頁),但訴外人林金池均未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有出租、出借之情形,本院於97年09月16日之不動產應買公告寄送訴外人林金池時,係由訴外人許純美即訴外人林金池之母於97年09月18日代為收受(見97年度執字第10206 號卷第105 頁),訴外人許純美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本院查封拍賣之情事,亦未曾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5、合作金庫嗣於98年04月27日再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訴外人林金池所有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8年06月06日以雲院明98司執丑字第9237號函通知訴外人林金池陳報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如係租賃關係,並請提出相關文件供佐證,該函於98年06月10日寄存送達,但訴外人林金池並未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本院嗣後製作拍賣公告時於系爭土地之標案項下備註記載「..⒉1422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區耕地: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其優先購買次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之規定定之,如有多數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由本院抽籤決定;又若應買人為其中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餘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無優先承買權。」等語明確,本院執行處並先後於98年10月05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17日、99年01月22日將拍賣通知送達訴外人林金池,其中98年12月03日該次送達拍賣通知係由訴外人林金池之母許純美代為收受,98年12月17日該次送達拍賣通知則由訴外人林金池之兄林明能代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由原告於本院99年02月09日拍賣系爭土地時出面投標應買一情,可知訴外人林金池確有收到本院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拍賣通知,原告始能得悉系爭土地現正拍賣之情事,原告必定對於拍賣通知所載內容亦知之甚詳,始有可能於99年02月09日拍賣時到場應買,且依該次拍賣不動產筆錄記載,本院執行人員當場告知得標人應換保證金正式收據,除有優先購買權外,所繳保撜金即抵充部分價款,及會詢問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等事項,原告當時並未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訴外人林金池則直至本院執行處發函詢問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後,始於99年04月06日主動至本院執行處陳稱:○○○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上有一貨櫃屋於17多年前我放置、有租賃契約(租於甲○○,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1日止),容後3 日內補到院。」等語,嗣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自此之後,原告亦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

6、綜合上情,可見訴外人林金池於本院強制執行其所有系爭土地時,曾於86年間向本院陳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母,期間自81年起至96年止,本院通知訴外人林金池及其母調查租約真正時,其母亦曾到院陳稱與訴外人林金池間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情事,嗣後本院雖以裁定除去渠等之租賃關係,但本院90年間再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訴外人林金池復出面主張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母,期間由84年起至99年止,此後即未再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陳述系爭土地有出租之情形,直至99年02月25日本院發函詢問系爭土地之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願以原告拍定之同一條件買受時,始出面主張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姑不論訴外人林金池86年及90年前後2 次所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母之時間並不相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林老慶於本院執行處現場查封時,又一再陳稱系爭土地為自己使用,並無出租、出借之情形,致無從認定訴外人林金池與其母所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是否屬實。縱認渠等所述為真,則依訴外人林金池先前之陳報內容,系爭土地僅曾由訴外人林金池之母承租,並未曾陳報係由原告租用,其後歷經93、94、95、97年多次拍賣,均未曾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事實,此與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一情顯然不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無論訴外人林金池與其母租約之起訖時點係81年起至96年止,或84年起至99年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林金池與其母間有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情事,且其母於86年間又稱租金已一次支付予訴外人林金池,則在訴外人林金池與其母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尚未到期,是否可重複出租予原告亦有可疑。再者,訴外人林金池與原告茍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本有優先承買權,為何在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訴外人林金池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時,不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渠等間之租賃關係?且又於投標時不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上情皆啟人疑竇。況且,本院執行處於99年04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執行事件),原告雖否認知悉拍賣通知之內容,亦陳稱其未到場,其父親亦未到場云云,但訴外人林金池於當日調查程序時已自承99年02月09日拍賣當時有到場,且未主張有租賃權等情,有當天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訴外人林金池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均曾寄送予訴外人林金池,其中2 次並由訴外人林金池之母及其兄代為收受,業如前述,拍賣通知確實已送達訴外人林金池堪以認定。何況原告倘不知系爭土地拍賣一事,其又如何可能出面應買?訴外人林金池亦不可能於原告投標當日到場觀看系爭土地拍賣之情形甚明,原告否認知悉拍賣公告內容,要難採信。其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毗連耕地所有權人等有優先承買權,參以訴外人林金池於86、90年間二度主動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出租予其母,本院就其陳報,有嗣後以租賃關係有礙抵押權之行使解除租賃關係者,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承租人即其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者,足見訴外人林金池並非不知應如何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對系爭土地陳報租賃關係後,執行法院之處理方式或承租人之權利已知之甚詳,若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訴外人林金池並非不欲陳報(由其於99年04月06日主動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可知其係有意陳報),亦完全知悉陳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之利害關係,且由原告於得知被告有意優先承買後,一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爭執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並主張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等作為,再再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完全知悉有否陳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一節,影響其等權益至鉅,如渠等確實自93年起即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焉有可能二人自始均緘默不置一語,待嗣後知悉被告有意購買始出面積極主張權利之理,是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之行為,明顯可疑。

7、又原告主張其自93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林金池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但並未有證據顯示上情。再者,原告93年間領有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38 號10樓之御豐企劃有限公司薪資共187,200 元;94年間亦領有御豐企劃有限公司薪資共115,

500 元;95年間則領有設於臺中市○○區○○路4 段294-4號1 樓之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薪資1,397,559 元;96年間領取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330 元;97年間則領取設於臺北市○○區○○路

1 段8 號5 樓之1 之正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85,600 元;98年度亦領取正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26,800 元,原告自93年至98年間均在設於臺中市或臺北市之公司工作,是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尚有疑義。另原告雖提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其確有將租金支付予訴外人林金池。惟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訂立租賃契約日期是98 年12 月22日,並非98年12月21日,且原告僅領取2 萬元,與租賃契約所載一次交付5 萬元租金或押租金之約定不符。況且該銀行存摺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曾自該存摺內領款,但究竟原告是否曾在98年12月22日及99年01月05日將該款項支付訴外人林金池則無從單自此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證之。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本院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之輪作、休耕資料顯示,自84年起至98年第2 期曾申請休耕、轉作之人,茍非訴外人林老慶即是林許純美即訴外人林金池之母,並無原告申請之紀錄,原告倘自93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何以申請休耕、轉作之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林老慶或許純美,原告所述,難信為真。至於原告提出將種植稻穀出售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資料,皆係99年06月之事,已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難信為真已如前述,即難徒憑此一情事,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8、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甚明,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核無理由。

㈡、被告為系爭584 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又按「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業,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事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則由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宜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者。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84 地號土地,於96年第1 期、97年第1 期、97年第2 期、98年第2 期、99年第1 期(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卷)均有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休耕、轉作之紀錄,其中96年第1 期、97年第2 期、99年第1 期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97年第1 期、98年第2 期則由被告父親顏榮昌以其名義申請,有被告提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9年06月18日崙鄉農字第0990007022號函及所附申請休耕、轉作紀錄在卷可考。而被告自99年04月24日起亦曾將其生產之農產品委託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辦理共同運銷,有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99年06月14日雲草合農字第99012 號函及所附場員領款明細單附卷可參。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管理584 地號土地,

584 地號土地是被告的土地,目前我幫他管理種芹菜,這塊土地是今年99年農曆年過後才開始管理,管理芹菜之前是結頭菜,結頭菜是被告買苗,找工人幫她種,被告拿4 萬元請我幫她種,本錢是被告出的,但是會給我搬運的費用,芹菜我是賺5 萬元的管理費,被告用錢請我幫她管理,本錢是由被告出的,工人的工資是被告出的,我只是賺她的管理費,都是被告出資的,包括我的工錢,結頭菜的管理費我是幫她灑農藥、施肥等等,之前都是被告的母親在耕作,我是今年正月15日才請我去種菜,她來跟我說我去幫她代理管理,4萬元是我開出來,本錢都是由被告出資,管理費用4 萬元由被告入我農會的存摺,99年07月23日入4 萬元,99年04月23日工資22,500元是我幫被告管理結頭菜的工資等語在卷,證人乙○○所述被告將工資、菜苗、肥料款、農藥款、運費等支付予證人乙○○之情形,與證人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卷),亦顯示99年04月11日被告所有系爭584 地號土地正種植蔬菜,堪信被告所有系爭584 地號土地確實持續至今均作為農耕使用,並無從事非農耕使用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職業為老師,平日並未親自耕作系爭584 地號土地,而將土地出租予證人乙○○耕作多年,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要件,無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原告說實際上你在那塊土地耕作很多年了,是否有意見?)之前都是被告的母親在耕作,我是今年正月半才請我去種菜,她來跟我說我去幫她代理管理,4 萬元是我開出來,她說本錢都是由被告出資。」、「(庄內的人也都是說你之前都在系爭(584 地號)土地上耕作了?)沒有這回事。」等語,否認於99年農曆正月15日前承租系爭584 地號土地耕作,參酌原告提出其父即訴外人林金池與證人乙○○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乙○○在談話內亦表示被告原先同意出租予其耕作,但最後並未同意出租予證人乙○○,而是與證人乙○○約定,由被告自行出資,委託證人乙○○管理系爭584 地號土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及所提出被告匯款予證人乙○○支付種值作物成本之款項情形大致相符。再觀諸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提出之休耕、輪作紀錄,並無證人乙○○申請紀錄,系爭584 地號土地如非由被告即係其父顏榮昌申請休耕、輪作,益徵被告委託證人乙○○代耕前,茍非自行耕作即是由其父或其他家屬協助耕作,難認有出租予證人乙○○多年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曾與被告訂立系爭584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或證人乙○○曾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曾將系爭584 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乙○○,應係委請證人乙○○協助耕作。又縱使被告將系爭584 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乙○○耕種,因證人乙○○承租後之使用方式,仍係利用系爭584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並未違反耕種之使用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毗連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要件,被告自得依該條款主張優先承買權無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要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要件,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優先承買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將所有之系爭

584 地號土地委請證人乙○○代為管理耕作,自負耕作收成營虧,且系爭584 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種農作物,保持農地農用之情形,被告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現耕所有權人,被告自得依該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張金枝,以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本件之重要事項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與原告目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聲請傳喚證人張金枝即無必要,原告此項聲請駁回,附此敘明。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