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猝不及防,致兩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兩會之函足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原應注意行經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8 目及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共新臺幣計(下同)1,200,000元,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4,5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稱若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有4,560 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1,195,440 元:本件原告原欲至澳洲藍帶餐飲管理學校就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持註冊費欲至彰化銀行繳款,因本件車禍,身心不適,無法依照計劃執行,頓失學習機會,致精神萎靡,自97年11月起多次赴虎尾若瑟醫院神經外科看診,醫生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並開立藥方給予腦部調養用藥及安眠藥幫助睡眠,目前仍在診治中,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95,440 元,以資慰藉。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00,000 元【4,560 元+1,195,440元=1,200,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車禍現場不是在十字路口,車禍事故地點是在雙黃實線,是被告貿然左轉才發生車禍,故本件無再現場勘驗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熱鬧之市集,後方為十字路口,現場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與路邊邊緣之不分快慢車道道路,原告行經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雙黃實線超車,沒有任何煞車動作即撞上被告,顯然嚴重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所採用之鑑定資料嚴重昧於事實,故其鑑定核無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對於原告提出可證明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部分無意見。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金額過高,若被告有賠償責任,參酌原告僅受有擦傷、挫傷,應酌減為20,000元以下始為公平。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違背上開交通安全法令規定而超車應為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7/10之責任,請求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勘驗現場: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熱鬧之市集,後方為十字路口,現場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與路邊邊緣之不分快慢車道道路,道路交通現場圖嚴重昧於事實,以致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荒謬離譜,有勘驗現場之必要。
2、請求依確實之現場圖再送鑑定,以釐清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97年11月14日下午0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8號前時欲左轉,遂與跟隨在被告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嗣後撤回告訴,本院遂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欲左轉,遂與跟隨在被告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警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一度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間97年11月14日○○○鎮○○路○○號前,我當時駕重機車L8U-058 號後載我女兒陳莉茵沿中正路往圓環方向至肇事地點要左轉至對向車道買東西,與一輛機車沿中正路往圓環方向直行發生撞擊而肇事,我未發現到對方機車,是撞到後才知道,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我不知道有無標線(見警卷第10頁);肇事前我從虎尾林森路出發要前往中正路菜市場買東西,我當時行駛於慢車道,我沒有發現到危險狀況,我當時騎乘重機車L8U-058 號,載我女兒陳莉茵沿中正路直行往圓環方向騎乘,行經肇事地點,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要至對向車道買東西,在中心線被乙部機車撞到,被撞到後我的機車滑行到對向車道上等語在卷。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H6P-221 號沿中正路直行往圓環方向騎乘,行經肇事地點時,在我前方有乙部機車突然要左轉,距離很近,我反應不及,所以才會發生車禍,對方我沒有看見有打左轉方向燈;肇事前,我從虎尾科技大學附近出發要前往中正路的彰化銀行,我當時騎乘於快車道,我的行車速度不快,距離很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我當時騎乘重機車H6P-221號沿中正路直行往虎尾圓環方向騎乘,行經肇事地點時,在我前方有乙部機車突然左轉(該部機車沒有打左轉方向燈),我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被告所搭載之人陳莉茵於警詢時亦稱,我母親乙○○當時騎乘重機車L8U-058號載我沿中正路往圓環方向騎乘,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母親要到對向車道菜市場內買東西,當我們左轉要越過中心線時我有往後看,看到有乙部機車還離我們一段距離,但是對方突然騎乘過來撞上我的腳,導致我們機車倒地等語。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遭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則被告是否可在肇事地點左轉,為判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重要之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兩側車道上各有一條白色實線。於道路上所繪製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106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在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於禁止迴轉之處,欲左轉至對向車道,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其次,原告與被告係同向騎乘於雲林縣○○鎮○○路往圓環方向之車道上,兩造當時所騎乘之車道上劃有白色實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白色實線寬度10公分,距離路側尚有2.6 公尺,並非劃設於路側,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劃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作用在分隔快慢車道,是兩造騎乘之車道上,有快慢車道之分,被告於警詢已自述,其於肇事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其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在中心線發生碰撞,自有從行駛之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行為無誤。被告在禁止迴車路段竟違規左轉,且行駛於慢車道欲變換至快車道,應依上揭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表示曾打左轉方向燈,但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陳述曾顯示左轉方向燈,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106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節,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則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
56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若瑟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被告亦同意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雖其傷害程度不深,大都為輕微擦傷及挫傷,頭部傷害造成短暫性之腦震盪症狀,但其精神上確因之感覺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97年度總收入為6,140 元,98年度總收入為168,82
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工作收入,97年度利息所得為22,719元,98年利息所得為25,2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於偵查案件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致,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之傷害,手段輕微,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34,560元【計算式:4,560元+30,000元=34,560元)。
㈢、被告雖抗辯肇事地點後方有一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高速自後方衝撞其機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係直行於被告左後方,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並非與被告同樣行駛於慢車道上,兩造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與對向車道間既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車輛在該處超車、迴車或跨越車道,原告自難預期被告會不遵交通規則,違規於該處左轉,且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業如前述,被告逕行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又未於變換車道時,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原告自亦難預見被告會有此違規行為,原告既信賴參與道路之駕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告突然違規行為,難以課原告應預先予以注意之義務,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至於被告所述肇事地點後方有一交岔路口,原告通過該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而碰撞其機車,亦有過失一節,參酌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認定,兩造於警詢時並未陳稱是在交岔路口發生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肇事地點劃有雙黃實線,可見肇事地點並無所謂必須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情形,縱肇事地點後方有一交岔路口,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通過交岔路口前及通過時始應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即可於限速內行駛,肇事地點前有交岔路口,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或通過時是否有減速慢行,與原告是否可預見被告在肇事地點會有違規行為而可即時閃避並無因果關係,遍觀上開刑事卷及卷內相關證據,並未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預見或可預見被告之違規行為,且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防免本件車禍發生,然因原告有超速之情事,致其無法防免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取。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