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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被 告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與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炆成企業有限公司、蔡柔祥、饒素英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9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利率按提示當日伊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拒絕事由通知之本票乙紙予伊;嗣伊於99年3月29日提示上開票據卻未獲付款;詎料,伊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渠等之執行名義後,正將聲請對渠等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己○○竟於同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戊○○,茲因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是上開贈與之目的顯係變相脫產,以逃避伊之強制執行,而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 人間於99年4 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於99年4 月14日,以父子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己○○前於98年初曾以訴外人蔡柔祥(即被告己○○之次子,被告戊○○之胞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戊○○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賣給別人,並將錢交給蔡柔祥做生意,因被告戊○○考量該不動產係祖先所傳,不宜出售他人,雙方乃議定以當地一般買賣行情每分地約

50 萬 元計算取整數280 萬元讓售予被告戊○○,雙方口頭約定買賣行為成立,又由於被告戊○○並無足夠現金一次立即支付,付款條件遂訂由被告己○○出面向訴外人蔡國忠(即被告己○○之胞弟)借款160 萬元,其債務則由被告戊○○負責償還,並視訴外人蔡柔祥資金需求,不定期分批支付價金,是被告間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贈與,實為買賣,然因委託土地代書辦理時,代書告以法規規定直系血親間農地產權移轉原因,如以「贈與」名義辦理,可適用較低稅賦,被告始選擇以該有利之方式辦理;況被告以贈與而非買賣為登記產權移轉之理由,亦足證明被告根本不知訴外人蔡柔祥違約,及無故意脫產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在99年3 月31日已經取得桃

園地院99年度司促8353號支付命令(99年4 月2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可憑。

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函覆的附件,是由被告己○○以贈與為原因贈與給被告戊○○。

⒊被告戊○○於99年5 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蔡國忠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450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權撤銷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行為

?(從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無償行為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土地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的債權

?①己○○是否有其他不動產?(被告己○○說沒有其他

不動產,原告代理人說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是一棟林內的老房子。

②原告主張被告己○○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的債務。

⒉被告陳稱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由戊

○○向己○○購買,是否屬實?⒊被告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可以證明其有向

蔡國忠借錢,向己○○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之登記日期為99年4 月14日,原告則係於同年5 月20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紙及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尚未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炆成企業有限公司、蔡柔

祥、饒素英等人於97年5 月29日共同簽發所述本票乙紙予伊,經伊於99年3 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督促程序取得對渠等之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己○○竟於同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金融機構牌告存放利率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3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桃授字第777 號)、連帶保證書、第777 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 -3 次)、承諾書、借款本金展延申請書、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斗地一字第0990004683號函附該所收件99年4 月14日斗地普字第048330號案件之全部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己○○無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

告戊○○,致有害伊之上開債權,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係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戊○

○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登記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承辦上開被告間就該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庚○○,及代理庚○○實際辦理上開事項之助理陳銀煉到庭証述綦詳,有本院99年

7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足供憑採。

⒉被告雖主張渠等係於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經代

書告知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名義辦理農地產權移轉,可適用較低稅賦,被告始選擇以該有利之方式辦理云云,然依證人陳銀煉於上開期日所述:「(法官問證人陳銀煉:提示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函及附件,問證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由你承辦?)證人答:是我辦理。」「(法官問證人: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為何?)證人:贈與。」「(法官問證人:何人贈與給何人?)證人:己○○贈與給戊○○。」「(法官問證人:何人委託你們辦理?)證人:是己○○和戊○○二人。」「(法官問證人:

代書費用何人所付?)證人:己○○付的。」「(法官問證人:己○○、戊○○是否有同時把證件交給你?)證人:有的。」嗣本院問兩造: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到庭被告:沒有意見,我們拜託他用贈與為名義做移轉登記。】依被告回答等情觀之,參以父子間之農地買賣,亦有得節免贈與稅、增值稅之規定,則被告既係直接要求証人陳銀煉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且對証人當日所為陳述,復未提出何爭執或主張,則被告猶稱係因代書建議始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與事實有間。

⒊被告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買賣,並

主張買賣價金280 萬元或由被告戊○○匯款予訴外人蔡柔祥,前後3 次共計匯款37萬元(計算式:15萬+2 萬+20萬=37萬),或由訴外人蔡國忠直接匯款予訴外人蔡柔祥,前後7 次共計160 萬元(計算式:20萬+15萬+15 萬+10萬+15萬+15萬+70萬=160 萬),或由被告戊○○以現金分批給付予被告己○○後,再由己○○匯款予訴外人蔡柔祥,前後4 次共計82萬元(計算式:5 萬+20萬+

7 萬+50萬=82萬),且於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79 萬元(計算式:37萬+160 萬+82萬=279 萬)後,餘款1萬 元再由被告戊○○承己○○之意,加付1 萬元而於98年7 月17日直接交付2 萬元現金予訴外人蔡柔祥而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渣打銀行收執聯1 紙、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及訴外人蔡國忠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1 本暨交易明細影本數紙為據,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上開匯款資料觀之,匯款雙方分別為被告戊

○○匯款予訴外人蔡柔祥、訴外人蔡國忠匯款予訴外人蔡柔祥,及被告己○○匯款予訴外人蔡柔祥或蔡柔祥擔任負責人之炆成企業有限公司,而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被告戊○○匯予被告己○○,則上開匯款是否為被告戊○○為購買被告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支付之價金,自容有疑問。

⑵其次,訴外人蔡柔祥為被告己○○之次子、被告戊○○

之胞弟,又訴外人蔡國忠為被告己○○之胞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戊○○、訴外人蔡國忠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已堪認定。核渠等4人既為2 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不可謂不親密,是被告2人與訴外人蔡國忠所匯予訴外人蔡柔祥、炆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各筆款項,是否係蔡柔祥因自身資金週轉之需要,逕向渠等3 人所告貸之資金,亦非無疑。

⑶猶有甚者,被告雖主張買賣價金280 萬元,因上開匯款

共計已支付279 萬元,遂於【98年7 月17日】以現金2萬元交付蔡柔祥而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戊○○係於99年6 月22日、30日始分別匯款2 萬元、20萬元予訴外人蔡柔祥,而訴外人蔡國忠則係於99年1 月

8 日、29日及同年3 月15日始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及70萬元予訴外人蔡柔祥,又被告己○○復係於98年11月11日、99年1 月18日始分別匯款7 萬元及50萬元予訴外人蔡柔祥等情,既分別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匯款資料可按,則被告戊○○如何可能於所有匯款完成前之上開期日(即98年7 月17日),即得推知匯款總額為279 萬元,並據而推算出餘款僅有1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情節有異。

⑷從而,被告以上開匯款資料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

告戊○○以280 萬元向被告己○○所買受,尚嫌無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又辯稱不知訴外人蔡柔祥違約,是無脫產之故

意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前曾依督促程序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己○○及訴外人炆成企業有限公司、饒素英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9年3 月3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35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佐,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檢送上開支付命令關於被告己○○之送達証書影本【所載受送達人為本人,並有被告己○○之印文】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99年4 月1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復有該所所提出之上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上各情觀之,被告己○○【本人】既係於99年4 月6日即已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則被告己○○於前揭期日(即同年、月13日)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訴外人蔡柔祥業已違約,原告並將對之追償、強制執行乙情,要難諉為不知,自難認其嗣後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要無脫產之故意。

⒌另參照被告己○○於本院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己○○:)我第二兒子蔡柔祥花了我很多錢,我借了很多錢給他花,當時我農地也要設定給原告,只是原告不要,我把我的田過戶給我的兒子,怎麼能夠算是脫產,【我老了當然要過戶給我兒子】,就像我阿公過戶給我父親,我父親過戶給我,我現在有心臟病了,當然要辦理過戶。…」等語,可認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應係就其名下之財產預為分配,益徵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以買賣為原因,實係基於父子間之無償贈與而為。

⒍準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戊○○向己○○所

買受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不予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己○○無償贈與戊○○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己○○名下雖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 巷○ 號),並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因上開土地、建物估價結果僅有100 多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依前揭本票所得請求之數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㈥被告己○○亦自承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代子清償保證債務,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己○○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供佐證,參以被告己○○本身為主債務人即其子蔡柔祥所經營「炆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500,000 ),己○○並多次要被告戊○○匯錢予蔡柔祥,則被告己○○對其子及所投資之公司財力狀況,不應推諉不知;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旋即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戊○○,致有害伊之債權乙節,亦足堪採信。

㈦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是依上開規定訴請塗銷物權登記者,自僅得對登記名義人即受益人為之,債務人並無塗銷之權能。

㈠本件原告之聲明第2 項明白載稱「【被告己○○】於99年4

月14日,以父子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原告起訴書所載事實、理由所引之法律條文,亦僅列上開法條第1 項,並未提及請求被告戊○○應負回復原狀。

㈡原告將無從為回復原狀之人單獨列為第二項聲明之被告,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並攸關起訴是否顯無理由之判斷,此等顯無理由情節,應無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之餘地。

㈢本件原告之聲明及引用條文均已明確,亦無歧異,可認原告

所起訴之爭訟攻防範圍,顯已確定,復佐以原告為銀行金融業者,與被告間之經濟能力已有不對等,原告方面更有負責追償之法務等專業代理人,顯非不諳法律之人;職是本件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參以兩造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可認此部分尚無由法院贅為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伊債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乙節,於法有據業已詳述如前,惟原告併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己○○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既非對受益人即被告戊○○為請求,且原告復未就伊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說明或主張,準此,原告率依首揭規定,逕予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己○○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此部分原告既未對受益人戊○○為聲明,法院自不能逕為判決,至於原告是否另行起訴而為主張則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4 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尚稱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己○○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期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固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既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致被告因此而受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上規定仍有未合,附此敘明(70年院臺廳一字第01145 號、75年院台廳一字第03724 號指正意旨參照)。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雲林縣○○鄉○○段○○○○○號│5,541.06平方公尺│全 部│└─────────────┴────────┴────┘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