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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李玉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忠守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謝李玉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12之3號3 層樓房新建、增建及拆除工程,因該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則否認其承攬施作之建物有何瑕疵,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將請求之本金減為179,500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陳忠守承攬原告謝李玉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12 之3號3 層樓房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則如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工程總金額為1,600,000 元,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給付定金480,000 元與被告。系爭承攬工程於98年10月15日簽約當日即開始施工,施工期限至98年12月30日止,逾期罰款則每日以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自應具備一定之建築專業,並以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數量之材料履約,惟被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竟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0日(99)省土技字第7629號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之25項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瑕疵。後經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仍無法改善,且隨即於98年10月30日停止進場施工。被告所承攬之建築物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已嚴重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且已無法達成原本居住使用之目的,被告亦欠缺履約之能力,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解除系爭承攬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其次,兩造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內容為:「⒈兩造人同意於99年1 月4 日前聘請土木技師評估系爭房舍增建工程總價金,土木技師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⒉放置聲請人(按即原告)房舍工地之水泥同意由對造人(按即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下午清運搬回,其水泥數量包數以當面點清之數為準。」參酌兩造於鈞院100年4 月1 日之陳述,足見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對於被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數額則有爭議,故兩造協議委請土木技師鑑價做為參考。

㈣、再者,「終止契約」係向後生效,工程契約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人仍得請求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此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契約效力仍有效存在。惟如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已達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定作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承攬工程有上述之重大瑕疵,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後認為「上開鑑定結果之瑕疵部分,已達到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不堪承受地震、風災等災害。建議應補強後再使用,否則將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原告自得就被告已完成之系爭承攬工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㈤、承上,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應將已施作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廢棄物運離,亦應將已受領之480,000 元附加利息返還與原告。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12之3 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離。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原告已付定金480,000 元與被告,被告亦於98年10月15日簽約當日即開始依約施工,並無違約。原告突然於98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變更施作,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所以才會遺留原告所指稱之工程瑕疵,且原告所指之部分瑕疵,亦是兩造合約所未約定之事項,本件如要就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補強施作,則必須追加工程預算。

㈡、且本件兩造曾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於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應給付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工程係於98年10月15日開始施工,原告卻於同年月30日無預警要求停工,並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同法第496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均由原告指示被告施工,並於現場監工,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指示之施工方式可能有所不當,但原告為節省經費,一昧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施工,故原告並無權解除契約。

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充其量僅「建議應補強後再使用」故系爭承攬工程應以「補強」為主要考量,此不僅與充分發揮物之效用之物權法最高目的相符,更符合雙方成本利益之要求。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物權法保障不動產經濟價值之立法意旨有違。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有不可歸責性,爰依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179,500 元(即工程及材料費647,000 元,再加計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費用之半數12,5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先給付之定金480,000 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79,500 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且此瑕疵之產生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告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79,500元。

㈡、縱認為反訴被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因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反訴被告亦得就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主張減少報酬,故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321,755元,理由如下:

1、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 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575 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費用為647,000 元。惟該鑑定報告尚包括「⒖零星作業及運什費60,700元」(約為工程費12%)、「⒗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約為工程費15%),顯屬過高;且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承攬報酬為1,600,

000 元,承攬人之利潤已內涵於材料及施工單價中,並未約定「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該鑑定報告逕以「⒖零星作業及運什費60,700元」、「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為計價項目,顯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且比例過高,應予扣除,扣除後總工程費用應為501,045 元(647,000元-60,700元-85,255元=501,045 元)。

2、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表示反訴原告施作工程之各項瑕疵,共應減少報酬342,800 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頁),再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之480,000 元,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321,755 元(501,045 元-342,800 元-480,000元=-321,755元)。

3、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12之3 號3 層樓房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拆除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600,000 元,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簽約後原告先付工程總金額30%之定金,1 至3 樓結構體完成後,原告再付工程總金額50%之工程款,於總工程完工後,原告再付餘額工程款。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給付定金480,000 元與被告。

㈡、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之內容包括1 至3 樓新作(含增建)及拆除工程,並約定1 至3 樓增建為鋼骨結構,地面鋪設樓層鋼板。

㈢、兩造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內容為:「⒈兩造人同意於99年1 月4 日前聘請土木技師評估系爭房舍增建工程總價金,土木技師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⒉放置聲請人(按即原告)房舍工地之水泥同意由對造人(按即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下午清運搬回,其水泥數量包數以當面點清之數為準。」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若有,該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原告可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報酬?若可,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12之3 號3 層樓房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拆除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600,000 元,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簽約後原告先付工程總金額30%之定金,1 至3 樓結構體完成後,原告再付工程總金額50%之工程款,於總工程完工後,原告再付餘額工程款。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給付定金480,000 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之內容包括1 至3 樓新作(含增建)及拆除工程,並約定1 至

3 樓增建為鋼骨結構,地面鋪設樓層鋼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港暫調字第4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重大且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內容,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確為建築物,並無疑義。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承攬工程1 至3 樓增建部分應為鋼骨結構,且地面鋪設樓層鋼板,則被告即應依約施作,並使完成之工作具備上開約定之品質。就約定內容未竟詳細之部分,亦應確保完成之工作物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亦無疑義。⑶本院於99年8 月30日至系爭承攬工程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略以:①1 、2 樓增建部分,有鋼構即剛柱

2 支,3 樓增建部分尚未有任何建築,且2 樓之兩支鋼柱目前並未延伸至3 樓。②3 樓增建部分,兩造不爭執應該施設

3 支H型鋼,目前磚牆已施工,但未見有施作H型鋼。③3樓東側女兒牆,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裂痕,目前已用混凝土將裂痕處黏合補強。④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有其他原告所指之工程瑕疵,無法由肉眼勘驗得知。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⑷經本院將原告所指之各該工程瑕疵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上開鑑定結果之瑕疵部分,已達到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不堪承受地震、風災等災害。建議應補強後再使用,否則將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一冊附於本院卷外可稽。本院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員均為具有各類土木工程施工、規劃、管理及監督專業之土木技師組成,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經常受理法院囑託鑑定,有相當之鑑定經驗,故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因而,被告所承攬之建築物確有重大且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已無疑義。

3、本件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建築物確有重大且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已如前述。惟兩造前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內容為:「⒈兩造人同意於99年

1 月4 日前聘請土木技師評估系爭房舍增建工程總價金,土木技師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⒉放置聲請人(按即原告)房舍工地之水泥同意由對造人(按即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下午清運搬回,其水泥數量包數以當面點清之數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又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4 月1 日審理時稱:「(那時候協議的時候,你是不是叫被告以後就不要做了的意思?)他蓋成這樣,我就不要他繼續做了。」、「(你的意思是說,要把土木技師評估的費用給付給被告?)嗯。」、「(工程總價的鑑定,剛才你說不要他做了,意思是否是工程他花了多少的費用,要給他?)嗯。」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

另被告於同日亦稱:「(後來你們到元長鄉調解委員會協議的時候,那時候原告的意思就是不要你做了?)是。」、「(你們那時候協議,說要找土木技師評估工程的總價金,意思是說你們這個工程支出了多少的費用,原告要把這個費用給你們?)對,沒有錯。」、「(後來就是因為原告認為鑑定的費用過高,他覺得不合理,所以才衍生出今天兩造的訴訟?)對。」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顯見兩造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及民法第495 條第2 項所定之契約解除權,均為定作人使承攬契約消滅之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原告本可自由採摘選用,惟於原告已選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消滅,無從再於事後行使解除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無所謂契約終止後,僅係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仍可對契約終止前仍存在之承攬契約為解除可言。故原告不得再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所承攬建築物有重大且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其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80,000 元及利息,並將已施作部分之建物拆除,再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離,即無所據。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報酬179,500 元(即工程及材料費647,000 元,再加計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費用之半數12,5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先給付之定金480,000 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79,5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前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

成「兩造人同意於99年1 月4 日前聘請土木技師評估系爭房舍增建工程總價金,土木技師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協議。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之前為工程總價金的鑑定,目的是要鑑定反訴原告因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共花費了多少費用,反訴被告要將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返還與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可見該協議不但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並有反訴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合意存在,故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依約履行,反辯稱其可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顯屬無據。因而,反訴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當可依據上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工程費用及第一次委請土木技師鑑定之鑑定費半數。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之結果為:「依附錄四之已完成工程數量計算書及附錄五之單價分析表,編製本案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總表,詳如附錄六所示,工程鑑估結果總工程費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整。」有該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及附件一冊附於本院卷外可佐。

⑵、又反訴被告辯稱:「惟之前鑑定報告結果總工程費用647,00

0 元,尚包括『⒖零星作業及運什費60,700元』(約為工程費12%)、『⒗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約為工程費15%),顯屬過高。且本件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承攬報酬為1,600,000 元,承攬人之利潤已內涵於材料及施工單價中,並未約定『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鑑定報告逕以『⒖零星作業及運什費60,700元』、『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為計價項目,顯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且比例過高,應予扣除,扣除後總工程費用應為501,045 元(647,000 元-60,700元-85,255元=501,045 元)。」等語。查兩造於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之協議僅為聘請土木技師評估系爭房舍增建之「工程總價金(應係指報酬)」,再由反訴被告將該費用給付與反訴原告,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稅捐、管理費及利潤」,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稅捐、管理費及利潤」85,255元,要屬無據。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零星作業及運什費」60,700元,該費用應屬反訴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應支出且合理之工程費用,反訴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費用為561,745 元(647,000 元-85,255元=561,745 元)。

⑶、兩造前於98年12月30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亦達成土木技師鑑定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之前第一次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之半數為12,5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則反訴被告自應給付12,500元與反訴原告。

⑷、因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4,245 元(561,745

元+12,500元=574,245 元),經扣除反訴被告已先給付之定金480,000 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245元(574,245 元-480,000 元=94,245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㈢、綜上,系爭承攬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80,

000 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已施作之建物拆除,再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依據兩造之協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總價金(報酬)」561,745 元,加計第一次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之半數12,5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先給付之定金480,000 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2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㈡、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