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甘文瑞
甘廖春嬌甘昭儀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旭家甘秀娟即岡吉見代.甘宗原甘昭誠之繼.甘上猷甘昭誠之繼.甘珮柔甘昭誠之繼.甘小凌甘昭誠之繼.曾 尾甘昭誠之繼.兼上列11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穎居被 告 陳秋冬上 一 人 號訴訟代理人 陳武宗被 告 陳秋南
號黃登福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同一耕地租約業因其他事由經調解、調處,嗣起訴後改主張其他事由者,仍應認為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調解、調處程序,不得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初係就租額數量、租額折算標準有爭議,據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鎮公所)、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有雲林縣政府民國
99 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702085號函及檢附之調處筆錄、鎮公所99年5 月18日虎鎮民字第09900085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31頁),嗣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主張為:留存在鎮公所被告陳秋冬、陳秋南
2 人(下稱陳秋冬2 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及被告黃登福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欠缺法律依據,有偽造變造事實,無法律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無償返還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雖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與其先前在調解程序之主張不同,仍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秋冬2 人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為耕地租約正本,就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平和厝段196 之1 地號,下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谷正總收穫量應為18077 台斤;㈡租佃雙方依鎮公所98年4 月13日虎鎮民字第098006163 號函文,於更正租額後,同意理賠租佃雙方因租額更正後之損失;㈢被告陳秋冬2 人應依減租條例履行租約之權利義務,並依減租條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詳定租約書及依法繳交地租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1頁),對被告黃登福之聲明為:
㈠被告黃登福所承租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平和厝段196 地號,下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土地之租金,自98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農糧署所公布之雲林縣農產品價格為計算標準(本院卷一第12
3 頁);嗣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陳秋冬2 人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光明段734 、7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秋冬2 人應將坐落光明段734 地號承租面積0.5317甲、及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06甲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 頁),對被告黃登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登福應將坐落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25甲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
168 頁至第169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源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秋冬2人間就光明段734 地號承租面積0.5157公頃土地、及光明段
735 地號承租面積0.0582公頃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2380公頃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 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甘耀中(34年9 月7 日死亡)所有,嗣於65年間甘耀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甘鴻昌(66年10月25日死亡)、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甘文猷(94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甘旭家之父親)、及原告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甘昭儀、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秀娟(77年12月15日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為岡吉見代子)等10人方辦理繼承登記。又甘鴻昌於6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甘昭誠、甘昭儀2 人於67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後共有人即訴外人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等3 人於68年間將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甘昭誠,於69年至94年間,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出租人)為訴外人甘昭誠、甘文猷、及原告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甘昭儀、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秀娟等8 人(簡稱甘昭誠等8 人)。又甘文猷於94年間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甘旭家於96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甘昭誠復於97年12月27日死亡,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法應由原告甘宗原、甘上猷、甘珮柔、甘小凌、曾尾等5 人繼承甘昭誠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租佃爭議之緣起,係因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向鎮公所陳情,請鎮公所提供承租人(即被告陳秋冬2 人)與原始出租人所訂定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影本,經鎮公所取得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影本後,函送予原告,原告發現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租額之數量明顯錯誤,遂於98年3 月25日向鎮公所申請調解,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於98年4 月9 日在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共識,合意更正租額,就①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⑴3 期甘蔗之租額,由1646台斤更正為16486 台斤、⑵稻穀租額由677 台斤更正為692 台斤,②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⑴3 期甘蔗租額由1800台斤更正為1860台斤、⑵2 期甘藷之租額,由每期75
0 台斤更正為每期528 台斤。嗣後原告甘穎居以手中租約正本遺失為由,於98年6 月9 日向鎮公所申請補發,鎮公所遂補發留存在鎮公所備查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予原告,經原告核對,發現鎮公所留存備查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1 期(半年)稻穀正產物總收穫量記載18077 台斤,然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就光明段
734 地號土地1 期稻穀正產物總收穫量記載為1847台斤,2份租約書就稻穀1 期總收穫量記載不同,遂產生租額之爭議,並衍生出本案後續爭議。
三、原告主張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並無訂立之法律(法源)依據,租約副本欠缺法律效力,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⒈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
字第1542號),與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1 期稻穀之正產物總收穫量有18077 台斤、和1847台斤之差異,惟觀諸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其右下角位置載有「依照原件抄錄無誤」等語,可認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應為「原件」,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為「抄錄本」。是鎮公所留存被告陳秋冬2 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應為租約書正本,為租佃雙方履行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和義務的基石。又租約書之訂立必須建立在法律基礎上,如租約書欠缺法律依據,則雙方租佃關係將不存在。觀諸鎮公所留存上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其上所記載之立約日為38年,然其地租之核計(租率:依正產物總收穫量之千分之375 為最高額),竟是依據40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之減租條例辦理,顯然於38年立約時,並無上述法律依據。故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之種類、數量之訂定,欠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
⒉觀諸原告於99年6 月21日請領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2 筆土地為「9 等則」,然上開租約副本卻被偽造變更為「10等則」,影響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總收穫量之記載,進而變動租額之數量。且上開租約副本就繳租地點僅記載虎尾鎮東仁里,亦未詳定繳租地點,致收取地租之地點是在耕地現場或承租人住處並不清楚。
⒊上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立約日期僅記載38年,並無
月、日之記載,顯有立約日期缺漏之錯誤;且其上並無(40)總檢查之核章;左下角收件欄亦無鎮公所及承辦人員收文的核章;又上開租約副本證明人為訴外人即虎尾鎮鎮長吳興旺,然吳興旺為民選第1 、2 屆之虎尾鎮鎮長,其任職期間為40年8 月至45年10月,其無可能預先在38年之租約副本上核印,可推知上開租約副本實際書立日期應係40年8 月至45年10月間,足見上開租約副本係於減租條例40年6 月27日公布實施後方予以核發,從而,上開租約副本記載訴外人即原始承租人陳水塗(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已歿)之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至43年12月31日止,顯屬偽造。且由上開租約副本實際書立時間為40年8 月以後,更可推知陳水塗於38年1 月1 日至40年7 月間並未在系爭2 筆土地上耕作,蓋當時減租政策已經實施2 年,果若陳水塗有實際承租耕作之事實,不可能經過2 年仍未簽訂書面之耕地租約。
⒋上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簽約日期記載38年,然原始
出租人甘耀中已於34年9 月7 日(昭和20年9 月7 日)死亡,甘耀中顯無可能於38年和原始承租人陳水塗簽立書面之私有耕地租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立約人處甘耀中之簽名應屬偽造,甘耀中的印文雖模糊不清,但應非甘耀中之印章用印,上開租約副本有偽造文書之嫌。⒌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既為「原件」,被告
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為「抄錄本」,則何以承辦之行政人員於抄錄過程中,可以將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稻穀之正產物總收穫量,由18077 台斤逕為更正為1847台斤?⒍被告陳秋冬2 人雖陳稱自71年起迄97年間,繳租方式均依租
佃雙方協議辦理,惟此應請被告陳秋冬2 人提出所謂繳租方式之協議內容?是那一位出租人代表協議?是否有授權證明文件?繳租協議是多數出租人之意見或一位出租人之意見,凡此各情均未可知。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沿襲長輩之方式收租,係延續過去的習慣收取租金。
⒎被告陳秋冬2 人於98年至99年上半年甘蔗之輪作期,未依約
種植甘蔗,於99年下半年稻穀之輪作期,亦未在承租範圍土地上全部種植水稻,改種其他農作物,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⒏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
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陳秋冬2 人應將坐落光明段73
4 地號承租面積0.5317甲土地、及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6甲土地,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亦無訂立之法源依據,租約副本欠缺法律效力,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⒈觀諸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
,內容中就地租之核計,以正產物總收穫量之千分之375 為基準,應係依據40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之減租條例規定計算,顯然於38年6 月15日立約時,並無法律依據。故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之種類、數量之訂定,欠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
⒉觀諸上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第11條記載:「本租
約未訂定事項,依土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等語,然查,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已有收受地租之標準,則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數額之核定(按正產物總收穫量千分之375 核算),顯然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⒊又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9 等則」
之土地,然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卻遭偽造變更為「10等則」土地,影響上開租約副本上正產物總收穫量之記載,導致租額數量之錯誤。且租約副本上「正產物總收穫量」之訂定,並未依照「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訂定;上開租約副本就繳租地點僅記載虎尾鎮堀頭里,亦未詳定繳租地點。
⒋上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記載之簽約日期為38年6
月15日,然原始出租人甘耀中早已於34年9 月7 日死亡,甘耀中顯無可能於38年6 月15日和訴外人即原始承租人黃量(被告黃登福父親,已歿)簽立書面之私有耕地租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立約人處甘耀中之簽名應屬偽造。又甘耀中的印文雖模糊不清,但應非甘耀中之印章用印,上開租約副本有偽造文書之嫌。
⒌鎮公所留存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上(40)總檢查
核章,就錯誤情形記載「面積不符」等語,然鎮公所在同處核章欄位之更正情形,卻是記載「尚無不符」等語,惟核對目前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全體承租人之承租總面積,仍少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總面積(計算式:735 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後登記總面積為0.535912公頃-被告陳秋冬2 人承租面積0.0582公頃-被告黃登福承租面積0.2380公頃-訴外人李建川、李世仁、李武雄3 人承租面積0.2231公頃=0.016612公頃),故承租面積與登記面積仍不相符,顯然鎮公所當時辦理上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之訂立時,有偽造文書之嫌。
⒍原始承租人黃量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0.2500
甲(1 甲=0.0000000 公頃),核計承租面積約為0.2425公頃(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卻被變造為0. 2380 公頃。由於承租面積遭變造,故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數量亦為錯誤之記載。
⒎原告長期以來不知鎮公所承辦人員違法,均沿襲長輩之方式收租。
⒏被告黃登福於98年至99年上半年甘蔗之輪作期,未依約種植
甘蔗,於99年下半年稻穀之輪作期,亦未在承租範圍土地上全部種植水稻,而係部分種植稻穀、部分種植落花生及其他雜糧,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
⒐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黃登福應將坐落光明段735地號承租面積0.25甲土地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秋冬2人抗辯:㈠被告陳秋冬2 人自幼年起,即參與父母親在系爭2 筆土地承
租範圍之農事,於69年時因父親陳水塗年邁體衰,被告陳秋冬2 人為與陳水塗同戶共爨之現耕作人,遂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陳秋冬2 人,經鎮公所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後,被告陳秋冬2 人係合法變更承租人名義。
㈡被告陳秋冬2 人自成為承租人後,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並確實繳納每期地租:
⒈被告陳秋冬2 人成為承租人後,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
,確實繳納每期地租,自71年起至97年間,均係以現金之方式繳納每期之地租,前來收租之出租人亦均收取現金租金,且簽立收據為憑,期間至少有6 位出租人輪流前來代表收租,原告甘文瑞、甘穎居亦分別於不同時期向被告陳秋冬2 人收取過現金租金,堪認租佃雙方已協議以折合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
⒉就租額折算現金之標準,①於71年至81年之期間,租佃雙方
係沿襲先前長輩之約定,以5 期甘藷、1 期稻穀(1 期為半年)之租額折合現金繳納地租,約定甘藷租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5 元計算,稻穀租額係按採收後出售給碾米廠之市價為折算標準,此繳租協議經租佃雙方履行10多年,前來收取租金之原告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甘昭誠等人均簽立收據。②嗣出租人代表甘昭誠於81年收租時提議,自82年以後地租之繳納方式,改以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標準提高為每台斤2.5 元換算,被告陳秋冬2 人自82年起即按新協議,以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算為現金繳納每期地租,出租人亦按新協議(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算)收租至97年,原告甘文瑞本人並曾於83年、85年間至虎尾鎮東仁里承租人住處收取現金租金,甘昭誠亦收取過多期租金,均簽立收據以資證明,其他出租人未曾表示異議,堪認租佃雙方就繳租方式已有合意。
⒊承上,於71年至97年間,除因出租人甘昭誠於97年底過世,
為方便出租人,96至97年共計4 期之租金由承租人親至彰化將租金交由甘昭誠配偶即原告曾尾簽收外,其餘期間(71年至95年)之租金,租金之繳納地點均係在虎尾鎮東仁里承租人之住處,可認租金之繳納地點應為承租人之住所。
⒋雖兩造自98年後就租約產生爭議,然被告陳秋冬2 人願意繼
續承租系爭2 筆土地,亦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㈢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陳水塗為系爭2 筆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亦在承租土地上持續耕作,繳納地租:
⒈鎮公所留存陳秋冬2 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
1542號)上記載甘耀中為原始出租人,應係因當時甘耀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耀中為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人,故租約副本方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原告甘穎居以減租條例公佈實施之時間(40年6 月27日)、和陳秋冬
2 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上證明人吳興旺鎮長之任期期間(40年8 月至45年10月),推測上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之書立時間於40年之後,並據以推論陳水塗於38年至40之間未在承租土地上實際耕作,是臆測之詞,並非實情,因原告甘穎居於42年才出生,不可能知悉陳水塗於38年至40年間有無耕作之事實。
⒉實則陳水塗應於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承租系爭2 筆土地耕作
,政府是在減租政策實施後,才陸續在全省各地區進行租約調查,將原先佃農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之事實,依照相關法令,書立成制式之書面租約,陳水塗應於書面耕地租約訂立之前,即有在承租土地上為實際耕作之事實。被告陳秋冬
2 人父親陳水塗生前耕作時,曾以稻穀、甘藷之實物繳納租金,當時係由出租人自行尋覓大盤商或中盤商至承租人住處將農作物過磅後載走,因父、母不識字,故未要求收據或簽訂協議,印象中當時原告甘文瑞母親廖桂昭(綽號龍伯母)曾前來收取過租金。被告父母承租耕作期間,租佃雙方均能和平相處,租佃關係已維持數十年,當時政府為免地主壓榨佃農,乃推動土地改革之政策,才規定租佃雙方需訂定書面之耕地租約,事實上減租條例未公布施行前,陳水塗業已在系爭2 筆地號土地為實際耕作。若租約無效,則何以原告甘文瑞母親「龍伯母」、及其他出租人會向原始承租人陳水塗收租?若租約無效,則何以原共有人(即原出租人)鐘玉葉、甘延泉、甘麗珠等3 人於68年間出售其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共有人甘昭誠時,需通知陳水塗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陳水塗確實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承租人,自陳水塗承租耕作時期迄今,兩造租佃關係已維持60多年,均無爭議,豈會無效。
㈣此外,被告陳秋冬2 人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原
為0.5317甲,稻穀1 期(半年)之總收穫量不可能為出租人所主張之18077 台斤,蓋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內所記載,雲林縣10等則之土地,每1 甲地(0.0000000 公頃)稻穀2 期(全年)總收穫量為6200台斤(9 等則之土地,每1 甲地稻穀2 期(全年)總收穫量6800台斤),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記載光明段734地號土地稻穀1 期之總收穫量為18077 台斤,屬顯然錯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登福抗辯:㈠被告黃登福之耕地租約係繼承自父親黃量,黃量於63年間過
世,由其繼承本件租約關係。被告黃登福繼承租約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持續耕作,並繳納每期地租,出租人亦輪流至虎尾鎮堀頭里被告黃登福住處收取租金。自71年起迄97年長達20幾年間,被告黃登福係以現金繳納地租,前來收租之出租人亦均收取現金租金。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甘昭誠、及原告甘廖春嬌、甘文瑞均分別收取過租金。71年至81年間,經租佃雙方協議,約定甘藷租額係以每台斤1.5 元計算,稻穀租額則以收成後出售予碾米廠之市價為折算標準。自82年以後,租佃雙方協議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現金標準調整為每台斤2.5 元換算,租佃雙方均按協議繳租、收租履行10多年,收租地點在虎尾鎮堀頭里承租人住處。期間未曾有出租人表示異議,前來收取租金之出租人亦簽立收據以資證明。雖兩造自98年後就租約產生爭議,然被告黃登福願意繼續承租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並持續在承租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黃量於38年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此經
證人即黃量女兒黃幸到庭證述明確,書面之耕地租約,應係減租政策實施後,將原已向地主承租耕作之事實,依照法令書立成制式私有耕地租約之書面格式,黃量實際承租耕作的時間應早於38年。至於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上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應係當時甘耀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耀中仍為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租約方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黃量生前有持續在承租土地上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
㈢被告黃登福就光明段73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原為0.2500甲
(約0.2425公頃),嗣後因高速公路斗南交通聯絡道路拓寬工程,被告黃登福承租範圍之土地部分面積遭政府徵收,經雲林縣72年6 月13日七二府地用字第52965 號函核准變更承租面積為0.2380公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繼承人甘昭誠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甘宗原、甘上猷、甘珮柔、甘小凌、曾尾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為甘昭誠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第65頁、第151 頁)。
二、原告甘文瑞分別於76年1月11日、83年12月7日、85年10月22日,至虎尾鎮東仁里承租人之住處,向被告陳秋冬2人收取75年2期之租金、82年至83年共4期之租金、83年至85年共4期之租金。原告甘穎居曾於76年12月7日向被告陳秋冬2人收取76年2 期之租金等情,有原告甘文瑞、甘穎居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記事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
227 頁,卷三第171 頁)。
三、原告甘文瑞曾於76年1月11日,至虎尾鎮堀頭里承租人住處,向被告黃登福收取75年2 期之租金乙情,有原告甘文瑞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17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鎮公所留存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人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及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均欠缺法律效力,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陳秋冬2人及被告黃登福應分別返還承租範圍之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留存在鎮公所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
字第1542號)、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之簽訂,及其上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種類、數量之記載,均欠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按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0 號解釋文參照)。故鎮公所留存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及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第3 點「租率」記載:「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等語,應是依據政府為貫徹憲法扶植自耕農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所推行之三七五減租政策,難謂無法源之依據。況且,耕地租賃為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租約之訂立,本毋須法律之授權,亦不必有書面,故不論耕地租約有無書面及法律依據,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留存在鎮公所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
字第1542號)上欠缺40年之總檢查核章,且契約訂立日期僅記載38年,並未記載月日,左下角收件欄亦未有鎮公所之收件章,其上證明人鎮長吳興旺之任期為40年8 月至45年10月,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應係40年8 月以後非法訂立;且主張留存在鎮公所被告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承租面積遭變造之瑕疵云云。然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論承租人即被告陳秋冬2 人、黃登福手中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或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黃登福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卷二第35頁、37頁),該等書面耕地租約,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必要條件。簡言之,不論是鎮公所留存之租約副本,或被告自身保有之租約書,均為證明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證據方法而已,縱未簽立書面耕地租約,亦不表示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故縱使留存於鎮公所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有上述疑問,亦與認定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乙節,無必然關連。從而,原告以租約副本存在上開疑問,據以否認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並無足採。此外,由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記載「因高速公路斗南交通聯絡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承租地徵收(0.0045公頃),經雲林縣72年6 月13日七二府地用字第五二九六四號函核准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及被告黃登福保有之雲林縣私有登地租約正本上記載「承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
0.0045公頃,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民國72年... 」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頁),兩相對照,可知被告黃登福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原承租面積為0.2500甲(約0.2425公頃,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嗣因道路拓寬工程經政府徵收其承租範圍內土地面積0.0045公頃,而變更被告黃登福之承租面積為0.2380公頃,從而,被告黃登福承租面積之變更,係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為之,並非鎮公所人員或承租人偽造、變造乙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登福之承租面積,遭鎮公所變造乙節,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9 等則」之田地,然鎮公所留
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被告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其上,就系爭2 筆土地之等則,竟遭偽造為10等則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2 筆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確係登記為10等則之土地,嗣於56年12月22日方變更登記為9 等則之土地乙情,有卷附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影本可稽(本院卷三第284 頁至第291 頁),故原告主張租約副本上土地等則遭偽造乙情,應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秋冬2 人、被告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就繳
租地點僅分別記載「虎尾鎮東仁里」、「虎尾鎮堀頭里」等語,無從知悉繳租地點是在耕地現場或在佃農住處,並不明確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自71年起至95年間,出租人甘廖春嬌、甘文瑞、甘昭誠等人收取租金時,均至承租人虎尾鎮東仁里、堀頭里之住處收租乙情,有被告陳秋冬2 人、黃登福提出之收租人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13 頁至第227 頁,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原告甘文瑞亦自承:其於76年、83年、85年收取租金時,是至承租人之住處收取租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0 頁)。從而,可認自租佃雙方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起(至遲自71年起),租佃雙方就租金繳納之地點,均認定為虎尾鎮承租人之住處,並無疑義,繳租地點並無不明確之處。
㈤原告亦主張被告在輪作期應種植稻穀、甘蔗之時期,並未在
承租範圍土地種植約定種植作物,違反減租條例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輪作期改種其他作物,仍不得謂違反減租條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秋冬2人部分:
⒈被告陳秋冬2 人抗辯:其2 人自幼年起即幫忙父親陳水塗在
承租之土地上耕作,於69年時因父親陳水塗年邁體衰,其2人為與陳水塗同戶共爨之現耕作人,依法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經鎮公所於69年間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其2 人係合法變更承租人名義乙節,業據其提出鎮公所100 年2 月22日虎鎮民字第1000003088號函、雲林縣政府六九府地權字第5998
5 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函文、鎮公所虎鎮民字第11
882 號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存根、內政部地政司信箱電子郵件之回覆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48 頁至第152 頁),並有內政部63年7 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及相關函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第166 頁),堪認被告陳秋冬2 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⒉被告陳秋冬2 人在系爭2 筆土地之承租範圍有持續耕作,並繳納地租:
被告陳秋冬2 人抗辯:其2 人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有持續耕作之事實,並繳納每期之地租。自71年起迄97年間,均係繳納現金租金,前來收取租金之出租人,亦均收取現金租金。71年至81年間,係沿襲租佃雙方長輩之約定,以5 期甘藷、1期稻穀之租額繳租。71年至81年間租額折算現金之標準,甘藷租額係約定以每台斤1.5 元計算,稻穀租額則係以收成後出售予碾米廠之市價為折算標準,此段期間原告甘文瑞、甘穎居均曾收取租金,自難推稱不知情。嗣出租人甘昭誠於81年收租時提議,自82年以後,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標準調整為每台斤2.5 元換算,承租人即改以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算為現金繳納每期地租,自82年租金調整後,原告甘文瑞曾於82年至85年間收取共8 期之租金,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甘昭誠亦收取過多期之租金,收租時均簽立收據以資證明,其餘出租人從未異議,自82年至97年間,被告陳秋冬2 人均持續耕作,並按協議繳納地租等節,核與證人陳武宗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秋冬、陳秋南2 人成為承租人後,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曾種植稻穀、花生、玉米等農作物,亦有繳納每期地租。繳租的方式可能是租佃雙方覺得收取實物麻煩,就折合成現金繳租。當初長輩時代,係協議以5 期甘藷、1 期稻穀的方式折算成現金繳租。繳租方式是口頭協議,出租人方面也是有不同出租人來收租,並且開立收據及證明書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80頁正背面),並有出租人(甘昭誠、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曾尾等人)自71年起至97年間向被告陳秋冬2 人收取租金時所簽立之證明書、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7 頁),原告就出租人收取租金時簽立之證明書、收據為甘文瑞、甘穎居本人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卷二第156 頁,卷三第81頁正背面、第170 頁至第171 頁),衡情被告陳秋冬2 人若未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持續耕作,應無可能向出租人繳納每期之地租,出租人亦無可能至其住處收取地租。可認被告陳秋冬
2 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可信。⒊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陳水塗為系爭2 筆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並在承租範圍持續耕作、繳納地租:
被告陳秋冬2 人抗辯:其父親陳水塗生前確有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耕作,曾種植原料甘蔗、甘藷、稻穀等農作物,父母親耕作時代曾經以實物繳租,由出租人自行尋覓買家至承租人住處,將農作物過秤後載走,印象中當時甘文瑞的母親廖桂昭(綽號龍伯母)亦曾前來收租等語,核與證人陳武宗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38年才剛出生,開始有記憶是大約46年左右,印象中父親陳水塗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曾種植原料甘蔗、地瓜、稻穀等農作物,地瓜種得比較多,早期都是承租人收成後放在住處,請龍伯母到住處去收,出租人會先找好買家,然後到承租人住處收取實物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及原告甘文瑞到庭陳稱:被告所稱之龍伯母是伊母親,伊母親有去收過租金,伊母親本名叫廖桂昭,龍伯母應該是以前別人叫的綽號或別名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58 頁,卷三第170 頁背面),並有虎尾糖廠肥培管理卡及發放肥料整理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陳水塗確實曾在系爭2筆土地上承租耕作農作物,並繳納地租。佐以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等3 人,於68年間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予共有人甘昭誠之際,鎮公所有通知陳水塗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有鎮公所68年5 月4 日虎鎮民字第6784號函、共有人出賣土地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7 頁),益徵陳水塗確實為系爭2 筆土地之原始承租人。
㈡被告黃登福部分:
⒈被告黃登福在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有持續耕作,並繳納地租:
被告黃登福抗辯:其耕地租約係繼承自父親黃量,黃量於63年間過世,由其繼承耕地租約等語,核與被告黃登福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及鎮公所留存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記載「原承租人黃量民國63年12月1 日死亡,由其子黃登福繼承,出租人甘耀中死亡,由合法繼承人甘昭誠等11人繼承,呈奉68年4 月26日雲府68年地權字第31531 號函准予變更」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8 頁),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信。又被告黃登福抗辯:其成為承租人後,在承租範圍之土地上有持續耕作,並確實繳納每期地租。71年起迄97年間係繳納現金租金,出租人亦收取現金租金。71年至81年間,甘蔗輪作期係改以甘藷租額或稻穀租額繳租,甘藷租額約定以每台斤1.5 元折算為現金,稻穀租額則以收成時碾米廠之市價為折算標準。自82年以後,經租佃雙方協議,6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標準調整為每台斤2.5元換算,每年繳租5,500 元。自82年租金調整後,原告甘廖春嬌曾於87年收取82年至85年間共8 期之租金,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甘昭誠亦收取過多期之租金,收租時均簽立收據以資證明,其餘出租人從未異議乙情,核與證人即黃量女兒(林)黃幸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父親黃量過世後,換成黃量兒子黃登福承租,黃登福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否則如何收穫來食用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80頁正背面),並有出租人(甘昭誠、甘文瑞、甘廖春嬌等人)自71年起至97年間收取租金時所簽立之證明書、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原告甘文瑞亦自承:上開證明書、收據為其所親簽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故被告黃登福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黃登福父親黃量為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並在承租範圍持續耕作、繳納地租:
被告黃登福復抗辯:父親黃量生前即合法承○○○鎮○○段○○○ ○號土地耕作,黃量應係於38年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承租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耕作,因減租條例實施後,政府才將原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之租賃事實,依照相關法令,書立成私有耕地租約之書面格式,黃量實際承租耕作之時間應早於38年;黃量生前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曾種植過甘蔗、甘藷、稻穀等語,核與證人(林)黃幸(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黃量的女兒,伊小時候有陪父、母一起在承租的土地上耕作。大約是在戰爭時期,還在空炸的時候就已經承租土地耕作了,是在臺灣光復前就租來耕作。黃量生前有在承租土地上是種植蕃藷、甘蔗、稻穀等農作物,租金每期都有繳納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第207 頁),參以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本院卷二第37頁)、及被告黃登福保有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2 頁)均記載黃量為原始承租人,堪認被告所辯:黃量實際承租耕作的時間應早於
38 年 ,黃量生前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光明段734 地號(重測前平和厝段196 之1 地號)土地於
36 年4月16日總登記時,仍登記甘耀中(已於34年9 月7 日死亡)為所有權人,甘耀中之繼承人甘鴻昌、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甘廖春嬌、甘文瑞、甘穎居、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文猷、甘秀娟等人,遲至65年5 月14日方辦理繼承登記,嗣甘鴻昌於66年10月25日死亡,甘昭誠、甘昭儀2人於67年1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甘宥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63頁,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故被告抗辯: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記載甘耀中為原始出租人,恐係當時甘耀中仍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方如此記載,並非鎮公所承辦人員刻意偽造變造租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甘鴻昌於66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甘昭誠、甘
昭儀2 人於67年1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斯時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為甘昭誠、甘昭儀、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甘廖春嬌、甘文瑞、甘穎居、甘宥宏、甘文猷、甘秀娟等
11 人 (簡稱甘昭誠等11人)。嗣共有人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等3 人於68年5 月28日將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甘昭誠,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69年至94年間,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出租人),為訴外人甘昭誠、甘文猷、及原告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甘昭儀、甘宥宏、甘秀娟等8 人(簡稱甘昭誠等8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甘秀娟之授權書、訴外人甘昭誠、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出租人名冊、被告黃登福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出租人名冊、土地登記舊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卷三第170 頁背面,卷四第88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陳秋冬2 人、被告黃登福於71年至97年間,以折合成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甘昭誠、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等出租人,亦於此段期間,分別向被告陳秋冬2 人、被告黃登福收取現金租金。上開收取租金之人,每次均僅由1 人出面,且係收取全額租金,經收取租金後,其他未前來收租之出租人即未再出面要求收租或表示異議,原告甘秀娟更早於77年7 月22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同年12月15日取得日本國籍乙節,有卷附甘秀娟授權書上註記用印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2頁)。準此,租佃雙方以現金方式繳租、收租既已履行20多年,堪認就繳租之方式,租佃雙方已合意以現金方式繳租。此外,自82年起至97年間,承租人每期均以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合成現金方式繳租,原告甘文瑞曾於83年、85年向被告陳秋冬2 人收取82年至83年、84年至85年之各期租金,原告甘廖春嬌曾於87年向被告黃登福收取82年至85年之各期租金,其後多由出租人甘昭誠收取租金等節,有出租人收取租金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記事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0 頁),則自82年起迄97年間,6 期均以甘藷租額折算現金繳租,甘藷租額折算標準以每台斤2.5 元計算,此變更後之繳租方式,既經租佃雙方繳租、收租履行長達10餘年,期間前來收取租金之甘昭誠、甘文瑞、甘廖春嬌均係收取全額之租金,經收取後,亦未曾有出租人再出面要求收租或表示異議,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可認該繳租收租之方式,已得到全體出租人之同意,進而可認租佃雙方自82年起,就租金之繳納方式,已有協議存在。準此,被告既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有持續耕作,並依協議繳納每期地租,堪認兩造間租佃關係存在。
㈤末查,被告陳秋冬2 人、被告黃登福均抗辯:其等在承租範
圍土地上有持續耕作,願意繼續承租土地耕作等語,核與原告自承:近2 年因訴訟之關係,有至被告承租土地之現場看過,在承租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農作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158 頁),並有被告在承租範圍土地耕種農作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204 頁),堪認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仍願承租土地耕作,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真;佐以兩造間上一段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耕地租約為6 年1期,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應自98年1 月1 日起延至103 年12月31日止。從而,被告3 人既願意在承租範圍土地上繼續承租耕作,出租人即原告等人即有義務續訂租約,故兩造間之租佃關係繼續存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以租約書欠缺法律效力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惠祺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