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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劉博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康郭.

張淑容被 告 沈清標訴訟代理人 沈慶宗被 告 沈信行

沈信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雲林縣大埤鄉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99年7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702281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受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2505、2506、2507、2490號四筆

田地(下稱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為其所有,前由其祖父劉來福與被告之父親沈英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劉來福死亡,而自原告父親劉俊雄繼承時起,被告即未繳納分文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於繼承系爭租約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不符自任耕作之要件;復將各自承租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土地分別轉租予被告沈清標耕作,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轉租之情事,系爭租約依法自屬無效;被告三人已無繼續占有上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

土地,不知道是否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所以從來沒有收到租金。而被告三人固以租金交付證人劉炳雄置辯,但原告並未授權證人劉炳雄收取租金或處理本件租佃爭議,則被告三人實從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甚明。

2對卷附確認書(法院按:即於90年5 月25日經本院公證人蔡

連興認證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是影本無法斷定是原告所簽,故否認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3原告自90年3 月28日繼承以來,從未接過大埤公所續簽系爭租約之通知。

4被告沈信行、沈信厚都是公務員要上班,不可能有時間自己

從事播種、插秧、收成等農務。轉租的部分只有被告三人自己知道,原告無法證明。

㈢並聲明:被告沈信厚、沈清標應將系爭2505號土地,面積0.

1190公頃、系爭2506號土地面積0.1500公頃(法院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3450公頃)交還原告管領;被告沈清標應將系爭2490號土地,面積0.3450公頃交還原告管領;被告沈信行、沈清標應將系爭2507號土地,面積0.2516公頃交還原告管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三人皆有依上一代習慣繳交租金給證人即經營碾米廠之

蔡保德,再由蔡保德交給原告的二伯父即證人劉炳雄,此經證人劉炳雄於鈞院開庭時到場作證,稱所收取之租金是用來奉養其母親,在其母親過世以後,是交給訴外人劉鎮雄處理。而98年第二期和99年第一期的租金,因被告拒收都已提存在士林地方法院。

㈡被告沈信厚目前在菜市場做臨時工,退休之前在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工作、被告沈信行是在台北市環保局工作,還沒退休,因現今收割及播種都採取機械化作業,三個小時就可以完成,不需要花太多時間,故被告沈信厚、沈信行都是挑假日回來耕作,平時就請慰勞假。又被告沈信厚、沈信行並未將承租的耕地全部或一部耕作行為交給被告沈清標從事,因被告三人所耕作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連在一起,故會請被告沈清標幫忙灌溉、施肥,如果要收成或是播種,被告沈信厚、沈信行都會回來與被告沈清標一起做,而在收成後一起將米送到蔡保德經營之碾米廠,結算的時候一起去該碾米廠結算,且租金都是交給該碾米廠老闆。㈢系爭租約是從原告之祖父及被告三人之父親延續下來的,每

6 年簽一次約。被告是依照法律規定續約,大埤鄉公所每次簽約都有請被告三人過去。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祖父劉來福與被告三人之父親沈英國就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係繼

承自其父劉俊雄,而其父親劉俊雄則是繼承自其祖父劉來福而來。

㈢被告三人繼承系爭租約後,租約分成三份,即系爭2505號、

2506號土地由被告沈信厚承租、系爭2507號土地由被告沈信行承租、系爭2490號土地由被告沈清標承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沈信厚、沈信行繼承之系爭租約是否依法無效?㈡被告三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㈢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

定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

五、法院的判斷:㈠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之祖父劉來福與被告之父親沈英國所簽訂

,並分別經兩造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自90年

3 月28日繼承以來,從未接過大埤鄉公所續簽系爭租約之通知及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於繼承系爭租約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不符自任耕作要件,系爭租約依法自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租約已於98年1 月1 日由兩造續訂,而分成三份租約,即系爭2505號、2506號土地由被告沈信厚承租、系爭2507號土地由被告沈信行承租、系爭2490號土地由被告沈清標承租,其租賃期間均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上出租人住址均有更改過,並均蓋有原告之印章,有該三份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再據原告於98年9 月25日所寄發與被告三人之內湖文德郵局第493 號存證信函內容「‧‧98年第二期以後之稻米不要再送碾米廠,我跟碾米廠老闆說今後我們不會再領取租金(稻米)‧‧」,則原告顯然知悉98年

1 月1 日由兩造續訂租約之事,其主張自90年3 月28日繼承以來,從未接過大埤鄉公所續簽系爭租約之通知云云,不足採信。又參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租賃權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並未規定繼承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何况,能否自任耕作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與核發要件是不同的兩回事。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則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故被告沈信厚、沈信行依法自得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沈信厚、沈信行繼承之系爭租約無效,尚非有據,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㈡被告三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1被告辯稱被告三人皆有依上一代習慣繳交租金給蔡保德經營

之碾米廠,再由該碾米廠交給原告的二伯父即證人劉炳雄,此經證人劉炳雄、蔡保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明屬實,據證人劉炳雄證稱:(法官問:剛才被告說他們有繳租金,每期租金都是請碾米廠交給你,你母親在世的時候,你都交給你母親,你母親過世以後,據你在縣府的說明,是交給劉鎮雄處理,是否如此?)劉炳雄答:「是。我母親在民國77年過世,母親過世後,我們收到的租金由兄弟四人商量處理掉(用來支付紅白帖之類的共同開銷)。到89年的時候,劉博懷的父親說乾脆把錢交給劉鎮雄去處理,他比較省麻煩。原告說他沒有拿到租金,但他早就知道租金從89年之後都是交給劉鎮雄處理。」(法官問:被告三人的租金是否都有按期繳納?)劉炳雄答:「都有按期繳,租金是一年兩期,到98年的時候,第一期租金仍有交給我,但後來沒有再交給我,直接交給原告,我就不了解了。」(法官問:卷內這張經本院公證人蔡連興認證之確認書是何意思?)劉炳雄答:「這些土地(以原告名義出租之系爭四筆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四兄弟各有四分之一的權利,但當初只登記在劉俊雄的名下,因為要確保其他兄弟的權利,所以和劉俊雄的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劉博懷到法院的公證處認證這份確認書。」(法官問:這份確認書的意思是要確認登記在劉博懷名下的系爭四筆土地實際上是你、劉鎮雄、劉富雄各有四分之一的權利,劉博恩有八分之一的權利?)劉炳雄答:「是,因為原告兩兄弟平分四分之一的權利,所以各是八分之一。」(法官問:原告對卷內這份確認書有何意見?是否承認剛才證人所述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對該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雖有經過鈞院公證,但只是公證文書的形式,並未就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否認公證書之內容。」2由證人劉炳雄的證詞可知,以原告名義出租之系爭四筆土地

是家族財產,且查系爭租約是自原告之祖父劉來福與被告三人之父親沈英國在世時就已開始,歷時已數十年,上開繳納租金之方式經數十年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並無爭議,則該繳納租金之方式不論與書面租約記載之繳租方式是否相符,均應認該採用數十年之繳租方式最為合乎租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原告於90年3 月28日始繼承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承受形式上耕地出租人之地位,但原告既未與耕地承租人重新約定繳租方式,則該採用數十年之繳租方式自無由原告片面否認或主張變更之理,故被告仍以原來的方式繳納租金,應認合乎租約本旨,非原告所得任意指為未繳租金。

3被告在收受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寄發之內湖文德郵局第493

號存證信函後,將租金直接交付與原告,因原告拒收故將98年第二期和99年第一期的租金提存在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90年3 月28日繼承以來,被告等三人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顯與事實相違,而被告三人既已將98年第二期和99年第一期的租金提存在士林地方法院,原告仍未收取,亦係原告受領之遲延,而非被告三人未繳納租金。從而被告三人自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情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㈢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

定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皆須由承租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固主張被告沈信行、沈信厚都是公務員要上班,不可能

有時間自己從事播種、插秧、收成,而將其各自承租之系爭2505號、2506號、2507號土地分別轉租予被告沈清標耕作,但又稱轉租的部分只有被告三人自己知道,原告無法證明等語。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稱自任耕作既不以凡事親自耕作為限,若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綜理其事者,仍應解為自任耕作,則將有關耕作之農事一部分委由他人為之,惟於收成時其農穫與損益歸於自己,此與轉租者其農穫及損益歸於次承租人,原承租人僅收取部分租金,或將承租之耕地借與他人耕作,其農穫及損益全歸借用人之情形,顯不相同。本件依證人蔡保德證稱:被告三人皆一同載運彼等所收取之稻穀賣給伊,賣得的價金伊會全部交給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再自己去分,被告三人分錢的過程中,伊並無聽到彼此間有何人要給何人租金等語,則尚難認被告沈信厚、沈信行二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沈信厚、沈信行不自任耕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無效,請求收回耕地,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而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沈信厚、沈信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形,原訂租約無效,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爭2505號、2506號、2507號、2490號土地與原告管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