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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甲○○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七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四二三八0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戊○○自98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2,848 元,及其中484,679 元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豈知被告戊○○未思如何償還此筆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 、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明顯係為脫產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丁○○為其子關係親密,且同住於系爭建物,對其父戊○○之經濟狀況,以及意圖脫產亦應知悉,是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為虛偽而不實,故其等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備位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另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上述贈與之物權及債權行為無效,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7年10月3 日,原告於99年5 月21日間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99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8 月23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856號函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戊○○自98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532,848 元,及其中484,679 元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9年1 月29日雲院恭98司執卯字第24194 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戊○○就上開信用卡債務即應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戊○○名下原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尚有不

動產共計31筆,公告現值總計1,130,636 元,及投資5 筆共計8,510 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戊○○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戊○○名下所有不動產地目為道、水、原、溜、雜、建,且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變賣不易,縱經法院強制執行亦甚難拍定,縱如比照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變價程序經而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形計算,該31筆土地僅能賣得463,108元,則該3

1 筆土地至多所能賣得之價金僅為463,108 元之情,應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戊○○自98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

告532,848 元,及其中484,679 元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戊○○於該信用卡債務款未清償前,竟於97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並於97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系爭31筆土地,至多僅能賣得463,108元,及投資5 筆共計8,510元,足認被告戊○○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