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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0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路旁停車後,欲向外開啟車門前,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行人或車輛自後而來,及應讓行進中之行人或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丙○○,自其汽車左後方駛來,於行至被告上開汽車車門邊時,遂因閃避不及,原告戊○○之右膝及上開機車之右把手乃擦撞汽車車門,致機車倒地,造成原告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側脛骨遠端與腓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而原告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受有損害70,902元,項目如下:

⒈診療費用1,860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2,800 元:因車禍後以車輛往返醫院,比照一

般營業用車輛費用計算來回1 趟200 元,分別於98年9月21、24、25、28、29日,及10月1 、2 、6、8、9、

12、13、15、16日看診,共14次。⑵醫藥費用120元:辣椒藥膏。

⑶證明書費用18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收據。

⒊減少勞動力薪資賠償15,552元:自98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⒋財損390元:牛仔褲比照市價。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原告戊○○直接撞擊汽車門

板處為2003年粉碎性髕骨骨折之傷害處,此深層組織的挫傷就醫過程往往疼痛難耐呼天搶地,請求上開金額為合理之精神耗弱、心理陰影負擔、身體疼痛、傷害後遺與調養身體等補償。

㈢至原告丙○○所受損害則為740,269元,:

⒈診療費用2,472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住院膳食費1,080 元:98年9 月20日至25日期間。

⑵交通費用3,400 元:因原告丙○○粉碎性骨折斷點粉碎

情況嚴重,出入需以汽車接送往返醫院換藥及追蹤治療;又自身患有慢性病須回診其他醫院,且腳傷臥床休養造成腸胃蠕動不良必須到院就醫。雖使用自家車輛,比照一般營業用車輛費用計算來回1 趟200 元,共計於98年9 月26、28、29、30日、同年10月1 、7 、15、29日、同年11月12、18日,及同年12月8 、17、3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98年1 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及99年

1 月26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看診17次。⑶看護費用282,000 元:雲林地區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

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天看護費用為1,000 元,因原告丙○○自98年9 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96天,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依賴專人協助、照護,而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又98年12月30日後3 個月共90天,因所受粉碎性骨折斷點粉碎情況嚴重,癒合速度緩慢尚未完全癒合,行動仍須靠支架輔助才得以進行,考量其年事與雙膝關節為人工關節,膝蓋負重本就吃力,醫生診斷證明為右下肢僅能部分負重,日常生活項目繁瑣極需有賴他人代勞家事與三餐飲食,爰主張半天看護。

⑷輔助器材費用1,117 元:助行器1,000 元、3M醫療膠帶

117 元。⑸將來之醫藥費30,000元:視臨床及維持傷害後身體和健

康之必要支出,進行拔除內鋼釘、鋼板之第2 次手術醫療、復健費用。

⑹證明書費用20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收據。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120,000 元(20,000元×6 個月):原告

丙○○為遊覽車旅遊個體召集業者,憑藉60年長期的人脈信用、人際關係與朋友友情,從事此行10餘年,平均每月機會成本為20,000元餘。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原告丙○○未受傷前生性

活潑外放,朋友眾多,生活多采,受傷後復建期間,不僅行動不能自如,連睡眠都無法正常躺臥,必須倚靠沙發上仰睡,以減輕肢體之疼痛,且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身心遭受無法回復之傷害,又有至親家屬是因車禍過世,所以被車禍可怕陰影壟罩,平日極度注意自身與家人的安全,此次車禍更讓其惶惶終日內心恐懼憂鬱,在精神上再度飽受莫大痛苦折磨自不待言。所以請求上開金額為合理之精神耗弱、心理陰影負擔、身體疼痛、傷害後遺與調養身體等補償。

㈣茲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2 人分別受有如上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上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有醫院收據之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戊○○所受傷勢並未達喪失勞動力之程度,而原告丙○○則尚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有醫藥費之支出,又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⒉對本院9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刑事案卷及判決。

⒊對於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8 日嘉雲鑑990139字第09958012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㈡爭執事項:

⒈關於原告戊○○部分:

⑴減少勞動力部分是否有理由?⑵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⑶其餘證明書費用、醫藥費用、交通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丙○○部分:

⑴看護費用282,000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⑵將來醫藥費30,000 元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⑶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⑷其餘證明書費用、醫藥費用、交通費、輔助器材費等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車後,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開門,致渠等行經該處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8 日嘉雲鑑990139字第09958012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過失造成原告

2 人受有傷害,因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卷宗附卷,核閱查明無誤,自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路邊停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從後來前來之原告戊○○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2 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上傷害,渠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其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過失造成原告2 人受有傷害,因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本院9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卷宗附卷可查,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檢察署函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戊○○(即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云云,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當開啟車門,致原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車門翻覆,原告2 人因而受有傷害乙節,已詳述如前,故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固屬有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2 人就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依上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則渠等所為請求應否准許,爰分述如次:

⒈就原告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無業,然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伊身體受創行動不便,增加伊及時就業之難度,爰請求依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15,552元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8年10月16日醫診字第0981016006號診斷證明書,及104 人力銀行之個人履歷表影本為憑。惟查,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膝挫傷,宜多休息即可之事實,有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主張勞動能力受有損害已難認有據,且縱認原告戊○○所述伊能立即覓得工作乙節為真,然伊既未能就所欲錄取之職務類別【依原告戊○○之履歷表所示,為經營管理主管、國外業務主管、店長/賣場管理人員】,其工作內容將因伊所受之上開傷害而受有何影響提出具體之說明或主張,從而,原告戊○○主張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要難認為有據。

⑵其次,原告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伊陸續支出診療

費用1,860 元、辣椒藥膏120 元及證明書費用180 元等情,有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收據影本數紙,及東京大藥局統一發票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戊○○雖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為憑,主

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分別於98年9 月21、24、25、

28、29日,及10月1 、2 、6 、8 、9 、12、13、15、16日以車輛往返醫院看診14次,比照一般營業用車輛費用計算來回1 趟200 元,被告共計應賠償交通費用2,

800 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僅受有膝挫傷之事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從原告之行動能力而言,是否有搭乘車輛就診之必要,縱有疑問,惟原告戊○○確因車禍受傷而需就醫,此等因車禍所衍生增加生活之支出,既屬一般人就醫所必須之花費,參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一般計程車基本費用,雖無收據,但並未逾越日常生活之情理,縱無收據,然原告之住居所既非緊臨就醫、門診之醫院,則原告戊○○請求所述交通費用,可認有據。惟原告與母相鄰居住,而原告所稱上開就醫時間,其中9 月28日、29日及10月1 日、15日有4 日其母即原告丙○○亦有就醫並請求車費(下詳),參以原告2 人之受傷程度,此4 日宜由原告丙○○請求為宜,是此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得請求10次即2,000 元 。

⑷另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使其牛仔褲損壞,請

求賠償390 元部分,核伊迄未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而不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丙○○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住院膳食費

1,080 元,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20,000 元,嗣於99年9 月7 日具狀捨棄上開請求,本院自不為審酌。⑵而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其分別支出診療費

用2,472 元、輔助器材(膠帶、助行器)費用1,117 元,及證明書費用200 元費用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收據影本數紙,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3日之估價單、同年月25日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遠端

與腓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自98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96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專人協助、照護,而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又98年12月30日後3個月共90天,因所受粉碎性骨折斷點粉碎情況嚴重,癒合速度緩慢尚未完全癒合,行動仍須靠支架輔助才得以進行,考量其年事與雙膝關節為人工關節,膝蓋負重本就吃力,醫生診斷證明為右下肢僅能部分負重,日常生活項目繁瑣極需有賴他人代勞家事與三餐飲食,亦需半天看護,為此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2,000 元云云,固有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8年9 月25日醫診字第0980925001號、98年12月30日醫診字第0981230007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8年9 月25日醫診字第098092

5001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患者(即原告丙○○)因上述病因(右側脛骨遠端與腓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於98年9 月20日住院及當日接受右側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造骨移植手術,於98年9月25日辦理出院,共住院6 天,宜休養3 個月,住院及修養期間需人照護。2.右下肢禁止負重。3.門診複診。」則原告丙○○主張其於住院手術之6 天期間需專人看護乙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復主張出院後共計3 個月之期間內,在家休養期間亦需專人全天照護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丙○○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僅記載:「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護」、「右下肢禁止負重」,而原告丙○○復自承於出院後即98年

9 月25日已購買助行器使用,有上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亦即原告丙○○僅右下肢不能動作致需人協助照料,要非全然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難認有聘僱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而以日常白天作息時有人【半天看護】為已足。

②其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8年12月30日醫診字第0981

230007號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1.患者(即原告曾孟珠)因上述病因(右側脛骨遠端與腓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於98年9 月20日住院及當日接受右側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造骨移植手術,於98年9 月25日辦理出院,共住院6 天。2.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3 個月。3.右下肢目前可部分負重。4.門診複診。」準此,原告丙○○自98年12月30日後,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僅認定其「宜再休養3 個月、「右下肢目前可部分負重」,且無需人照護之建議,自難認有繼續聘僱看護以為照顧之必要。

③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負擔之看護費用,僅

有住院6 天期間之全天看護費用12,000元,及出院後休養3 個月之半天看護費用90,000元,合計10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天+1,000 元×90天=10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又原告丙○○另以其共計於98年9 月26、28、29、30日

、同年10月1 、7 、15、29日、同年11月12、18日,及同年12月8 、17、3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98年1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及99年1 月26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看診17次,因其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未能自行前往而需以汽車接送,主張被告應比照營業用車輛載客計費方式每趟來回200 元計算,給付其所額外支出之3,400 元交通費云云,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為佐,核原告丙○○右下肢於99年3 月前僅可部分負重,甚或禁止負重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已堪認定,而其主張需搭車前往醫院就診等情,復有其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費用明細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交通費用每趟往返以200 元計算尚稱公允,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額外支出上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丙○○另請求將來視臨床及維持傷害後身體和健康

之必要支出,及進行拔除內鋼釘、鋼板之第2 次手術醫療、復健等將來醫藥費30,000元部分,核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應非無據,又原告此部分費用,因屬預估,致未能提出詳細之金額以供參考,尚難指責其未善盡舉證之能事,另參酌原告之受傷情況及被告曾為原告另外支付10萬元之醫療費用,原告確有後續拔除體內鋼釘、鋼板之第2 次手術醫療之必要;本件於原告無法提供具體金額,而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等情況,經佐以相關手術費用,後續醫療之必要性與費用支付及復健所需等相關因素,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依職權認定以20,000元為宜,逾此部分,自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原

告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側脛骨遠端與腓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既如前述,核屬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造成傷害,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⑶經查,原告戊○○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39歲,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原告丙○○為32年1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6歲,國小畢業,自承已從事遊覽車旅遊個體召集業者10餘年;被告則為57年10月2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1歲,國中畢業,係在黃昏市場賣魚等情,有兩造之警訊、偵查筆錄附於前揭交通事件卷宗可憑。又原告戊○○98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原告丙○○98年度所得則為48,154元,名下並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358,483 元;至被告98年度雖無所得,且名下除汽車乙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惟既自承在市場販魚維生,應仍有一定收入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原告受傷情況,及原告之受傷對原告2 人之生活身心之影響,而原告戊○○因傷無法即時就業,雖難認有損害其勞動力,卻有增加就業之難度,造成其身心困擾,原告丙○○亦因此無法於接受作、復健期間,再本其人脈與人招集旅遊活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資力,復參酌本件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主要原因,在於兩造對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共識,非被告不願盡力促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000 元,均尚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5,000千元,及140,000 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準此,

①原告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9,160元【計

算式:1,860 元(診療費用)+120 元(醫藥費用)+

180 元(證明書費用)+2,000 元(交通費用)+35,000元(非財產賠償)=39,160元】;②原告丙○○所受之損害額則為269,189 元【計算式:2,

472 元(診療費用)+1,117 元(輔助器材費用)+20

0 元(證明書費用)+3,400 元(交通費用)+102,00

0 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將來必須之手療、照護、復健等預估費用)+140,000 元(非財產賠償)=269,18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99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6 號)係於99年5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因被告不當開啟車門,分別受有如上述之損害,從而,渠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