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沈春妙

陳福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如嫦被 告 黃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曾文宏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擔任訴外人林純如之連帶

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7、253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用以支付原告會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於98年5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詎訴外人曾文宏為期減少遭執行之損失,而串同其外甥即被告製作假債權,而由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

7 號裁定聲請併案分配,以圖壓縮原告可得求償之比例。惟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係甥舅關係,關係密切,被告又係一般公務人員,有何資力借貸新台幣(下同)239 萬元給訴外人曾文宏?再被告所持本票係於98年2 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3 月15日,何以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98年

6 月間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然被告並未借貸239 萬元與訴外人曾文宏,依法被告自不得聲請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部分,次序4 分配之執行費19,120元、次序7 分配借款825,597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100 萬元係於93年7 月1 日由第七商業銀行、台灣銀

行分別匯款90萬元、10萬元與訴外人講信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講信公司),收款人係訴外人講信公司,並非訴外人曾文宏,且被告另持有訴外人講信公司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70萬元、57萬元,票據號碼為TA0000000 ~TA0000000 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係講信公司,而非訴外人曾文宏。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係甥舅關係,其於97年7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講信公司,再分別參加96年12月5 日3 萬元合會(收尾會會款75萬元)、97年1 月25日5 萬元合會(收尾會會款125 萬元)、97年1 月25日5 萬元合會(收尾會會款117 萬元),並將各該合會會款借貸予訴外人講信公司,此由系爭3 紙支票即可證明,是被告係借予訴外人講信公司,而非借予訴外人曾文宏,被告依法即不得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

⒉被告與訴外人講信公司間倘確有239 萬元不等資金往來,豈

有僅使用隨處可得商業本票,作為金錢借貸之證明,而未書立借據或要求訴外人講信公司提供人保或抵押品做為借貸之擔保,並在舊債未還之情況下,又借予新債,長時期陸續以現金借予訴外人講信公司,是被告與訴外人講信公司之借貸顯與常情有違。

⒊原告於98年5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曾文宏不動

產後,訴外人曾文宏為減少原告受償債權金額,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貸關係並簽發本票面額239 萬元併案執行,其實被告提出93年7 月1 日匯款單,及系爭3 紙支票之收款人及發票人均係訴外人講信公司,而非訴外人曾文宏,何況訴外人講信公司有龐大動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並非追償債務,與訴外人曾文宏製作本票面額239 萬元之目的,只是為稀釋原告之求償額,減少訴外人曾文宏之損失而已。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之情,無非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何況

此案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92號受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之239 萬元債權已命提出債權計算書,以供勾稽審查、交叉比對,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徒以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係甥舅關係,及被告僅係公務員之身分而無資力等情,率然推論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顯屬無據,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所指何以被告所持本票遲至98年6 月間始提出本票裁定,遽以論斷被告之債權為假。實則,被告持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為法定權益,原告所指毫無事實依據。

㈡原告僅憑被告於93年7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講信公

司,因而推論應係被告與訴外人講信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才是,惟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於93年7 月1 日之金錢借款,乃係訴外人曾文宏要求被告將該2 筆金錢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之戶頭內,供其提領使用,該講信戶頭僅係工具窗口之用,被告亦曾在96年間多次分別以繳納會款名義將金錢匯入該戶頭。

㈢訴外人曾文宏自始至終皆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借貸金錢,並

在偵查庭及本院證述甚詳,至訴外人講信公司之經營方式為何?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為基層公務人員,已有16年之久,謹言慎行,又豈會甘冒風險將金錢投入自己完全陌生之領域?訴外人曾文宏以其個人之信用及親戚關係向被告借貸金錢,是而被告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及抵押品,以供擔保,乃為常情。至於訴外人曾文宏借用金錢之緣由,或作何用途,被告亦無所悉,雖致生風波,然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於98年4 月間就債務履行問題討論時

,因訴外人曾文宏當時無法立即清償,為維護被告權益,在無它種選擇下,方始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由被告,以供擔保,彼等並言明若清償後需將支票返還,而按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出借人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支票(或客票)以為擔保,本件簽發票據之情形合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

㈤針對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曾文宏製作假債權之事,被告已

於偵查時提出借款之匯款紀錄,及會款往來詳細說明,倘若被告要製作假債權,大可將239 萬元本票及197 萬元支票加總起來之金額即436 萬元,一起請求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又若有製作假債權之意,豈有自承已陸續償還,而其細目與被告所提之借款往來相符之理?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參與訴外人林純如召集下列之合會,其中⒈、⒊、⒋

之合會,被告係尾會,而⒉之合會,被告繳納14個月即因故停會:

⒈94年11月15日至96年12月5日、每會3萬元。

⒉96年12月5日至99年3月5日、每會3萬元。

⒊94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25日、每會5萬元。

⒋94年3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每會3萬元。

㈡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6 ~

37頁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匯款單、存摺明細、會算單係真正。

㈢訴外人曾文宏於98年2 月2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面額15

2 萬元與原告陳福來;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面額16

5 萬元與原告沈春妙;於同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面額239 萬元與被告。

㈣被告持有發票人講信公司所簽發系爭3 紙支票,面額共計19

7 萬元,迄未兌現。另被告已受償8 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239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究為訴外人曾文宏,抑或係訴外人講信公司?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者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曾文宏之系爭239 萬元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與訴外人曾文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曾文宏向伊借貸共計239 萬元,其中

100 萬元係依訴外人曾文宏之指示而匯入訴外人講信公司之帳戶內,另139 萬元則是伊自94年間起參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互助會,訴外人曾文宏陸續向伊借貸各該會款,而於98年2 月間結算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3 紙、互助會會單4 紙、銀行匯款回條2 紙、存摺出入明細14紙、代收票據明細表3 紙、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及票據撤回申請書各1 紙、訴外人林純如或曾文宏以空白紙張或自記事本、桌曆紙等撕下手寫之計算單影本8 紙為證,復有證人曾文宏到庭具結稱:「伊雖係訴外人講信公司之負責人,惟未曾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而係以個人名義借款,借款詳情因時間已久而不太清楚,惟伊已在偵查時說明過。互助會之會首是伊配偶林純如,故伊不太清楚被告參與互助會之詳情,但有向被告借貸其會款,向被告借貸現金及會款共計

239 萬元。伊因無帳戶才會請被告將100 萬元匯入講信公司帳戶,該100 萬元每月伊給付6 千元之利息,利息給付時間不一定,直到98年後才沒給付利息。至於剩餘的139 萬元是伊陸續所積欠被告的會款,此部分利息則無約定,有時會給被告約3 至5 千元,而在伊開刀出院後,即由伊與訴外人林純如及被告在伊家中所會算,經彼等核對無誤後,伊即簽發

239 萬元本票給被告,伊向被告表示等有能力時會還款。伊曾開立支票清償會款,但遇無法兌現時,被告曾拿回換票,換票部分則無兌現過,因伊個人無支票帳戶,才以講信公司簽發支票,算是給被告債權保障,被告未曾拿票兌現過。至於計算式上扣除票款部分,因不是伊開立,而是拿別人的票,所以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伊除了以自己名義簽發239 萬元本票外,尚有另以講信公司開立系爭3 紙支票給被告,是因會算後,伊另外會先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42萬元給被告,所以才扣除此部分,而開講信公司之系爭3 紙支票共計19

7 萬元給被告。該42萬元,伊有收取部分會款給被告,但金額已忘記了。本票及支票開立順序,伊已忘記了。」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上開計算單及證人曾文宏上開證詞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計算單發現均非新紙,且所用紙張均不同,或為空白紙,或自記事本、桌曆本隨手撕下加以使用,其中更有訴外人林純如所寫,證人曾文宏後來加以銜接之字跡,或訴外人林純如後來加以銜接之字跡,實與同一時間虛偽制作者有別,且核與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之存摺明細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上開計算單為真正,而證人曾文宏上開證詞亦與卷附債權計算書、互助會會單、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出入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及票據撤回申請書、計算單所載內容互稽相符,亦自堪認證人曾文宏上開證詞為真正。是被告主張證人曾文宏向伊借貸共計239 萬元等語,應非虛妄,堪認被告就上開主張,業已盡舉證之責。

㈢又按原告(按本件為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按本件為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被告就上開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一事,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等反對主張即本件係訴外人講信公司向被告借貸239 萬元乙節負證明之責。原告雖持匯款單之受款人係訴外人講信公司一事,主張向被告借貸者係訴外人講信公司,而非訴外人曾文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匯款之受款人為訴外人講信公司,惟訴外人講信公司收受款項之原因不一,或係如原告所指係訴外人講信公司向被告借貸金錢,或係如被告所稱係訴外人曾文宏借貸時指示其匯入該帳戶等情,均不無可能,是原告尚難持該匯款單為有利於己之反證證明。

㈣何況,依上開計算單所載訴外人林純如及證人曾文宏與被告計算被告參加上開合會之債權債務如下:

⒈96年12月間:上開第⒈會首先於96年12月5 日到期,證人曾

文宏積欠被告之會款為750,000 元(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會單),因被告仍於陸續跟會之期間,故被告以上開欠款,扣抵上開第⒉會新起之被告應繳納之3 萬元會款,及陸續扣抵上開第⒊、⒋會每月25日、15日開標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46,000元、27,500元,因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陸續償還現金5,000 元、109,400 元及託收票102,100 元(見同偵查卷第12、13、14、15頁存摺出入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於96年12月經結算,尚欠被告641,500 元(見同偵查卷第16頁計算單)。

⒉97年1 月間:上開第⒊會於97年1 月25日到期,應給付被告

會款1,250,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8 頁會單),被告仍陸續以證人曾文宏之欠款,扣抵第⒉、⒊、⒋會每月5 日、25日、15日開標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6,700元、45,800元、27,500元,因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陸續償還現金35,000元及託收票945,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17頁代收票據明細表),於97年1 月經結算,尚欠被告600,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18頁計算單)。

⒊97年2 月間:於97年2 月25日起會(上開第⒊會到期後新起

之會),至99年1 月25日止,共24人,每會5 萬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07 號卷第3 頁),訴外人林純如招募時,被告同意參加,故97年2 月間,除扣抵上開⒉、⒋會每月5 日、15日開標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6,400元、27,200元外,尚扣抵該新起合會之被告應繳之5 萬元會錢。

⒋97年3 月間:陸續扣抵上開第⒉、⒋會每月5 日、15日開標

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6,400元、27,200元,故於97年3 月經結算,證人曾文宏尚欠被告442,800 元(見同偵查卷第19頁計算單)。嗣因證人曾文宏抽票,被告乃向訴外人林純如表示不再跟此會,此時應退回5 萬元,故積欠金額應為492,

800 元。而該抽票金額即為上述⒉託收票之945,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20頁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票據撤回申請書),另給託收票101,145 元(見同偵查卷第13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現金345,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21、22、23頁存摺出入明細、計算單),又補貼支票利息1,145 元。此時結算,尚欠被告992,800 元(見同偵查卷第22頁計算單)。

⒌97年4 月間:陸續扣抵上開第⒉、⒋會每月5 日、15日開標

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6,400元、26,200元,因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償還現金40,200元,此時結算,尚欠被告900,000元(見同偵查卷第22頁計算單)。

⒍97年5 月、6 月間:陸續扣抵上開第⒉、⒋會每月5 日、15

日開標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7,400元、28,500元、26,700

元 ,因上開第⒋會於97年6 月15日到期(見同偵查卷第09頁會單),應給被告會款1,170,000 元,此時結算,尚欠被告1,987,400元(參同偵查卷第26頁計算單)。⒎97年8 月間:有託收票184,600 元、525,000 元2 張(見同

偵查卷第13、24、2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出入明細),結算後尚欠被告1,277,800 元(見同偵查卷第26頁計算單)。

⒏97年7 月、8 月間:陸續扣抵上開第⒉會每月5 日開標後被

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6,700元、26,600元,因證人曾文宏償還現金3 筆分別為100,000 元、20,000元、4,500 元,此時結算,尚欠被告1,100,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27頁計算單)。

⒐97年9 月、10月、11月、12月、98年1 月間:陸續扣抵上開

第⒉會每月5 日開標後被告應繳之活會會款26,600元、26,200元、25,900元、25,700元、25,500元,此時結算,尚欠被告970,100 元(見同偵查卷第28頁計算單)。

⒑98年2 月間:上開第⒉會停會,應償還14會活會會款為420,

000 元(見同偵查卷第7 頁會單),此時結算,尚欠被告1,390,100元(見同偵查卷第28頁計算單)。

則苟如原告所稱係訴外人講信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情為真,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焉會同意被告以證人曾文宏所積欠其之款項扣抵被告所參與上開合會應繳納之會款,甚或以現金、託收票據清償部分款項,而非由訴外人講信公司清償之理?益見向被告借貸者係證人曾文宏,而非訴外人講信公司之情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3 紙支票係訴外人講信公司借貸時所簽發,

此參之商業交易習慣都是簽發3 至4 個月之遠期支票乙情自明,而該239 萬元本票係因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證人曾文宏為避免損失才簽發予被告,被告所稱係先簽發本票後才簽發支票之情不實,故向被告借貸者係訴外人講信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3 紙支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雖原告所稱商業交易習慣均簽發3 至4 個月之遠期支票,而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來函所示系爭3 紙支票之前一支票號碼TA0000000 交易日期為97年12月10日一事,顯見系爭3 紙支票早於97年8 、9 月間即已簽發等語,惟有關公司行號簽發遠期支票用以支付款項一事,確實於商業交易活動所常見,然此並非即表示所有商業交易均係簽發遠期支票用以支付款項之情為真,是原告此節之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據此即得推論系爭3 紙支票係於97年8 、9 月簽發一事為真實。何況,被告前於上開偵案案件偵查時分別陳稱:「該239 萬元是年初時結算出來的結果,訴外人曾文宏簽本票給伊,並不包含利息..」、「..訴外人曾文宏借款100 萬元部分給伊之支票過期,給伊的支票是每1 年換01次,98年4 月間要換時,加當時會款結算的97萬元會錢,才會開197 萬元支票。42萬元的會款本來要逐月給,後來給08萬元,伊才會送法院裁定。」、「之所以會重複開票,是因為訴外人曾文宏要分小筆,經濟好轉要還伊,伊比較好處理..」等語,及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於98年2 月間宣告停止合會之際,證人曾文宏為處理合會會款、借款事宜,遂於98年2 、3 月間分別與兩造及訴外人沈瓊芬(廖學立)協議,並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曾文宏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陳述綦詳,並有98年3 月11日協議書(附於上開他卷第34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7、253 、307 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系爭239 萬元本票係證人曾文宏於98年02月間與被告會算後,即簽發予被告收執,嗣於同年4 月間彼等再協議清償方式,因證人曾文宏表示將收取會款42萬元予伊,遂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予伊供擔保等語,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向被告借貸者係訴外人講信公司等語,尚乏所據,顯不足採信。至原告持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訴外人曾文宏說欠伊的錢無法償還,而土地被人拍賣,看結算一下,去參與分配減少損失,才會寫本票給伊去裁定等語,主張本件是支票先開,再開本票等語,惟與被告上開所稱之情相互扞格,且佐以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於98年2 月間宣告停止合會之際,參與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莫不亟欲及早取回會款,而與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結算會款等金額,並協議清償方式,且為確保其等債權更要求簽發本票等供擔保,而被告亦係上開合會會員之一,更借貸上開款項與證人曾文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會算之目的亦不自外於此,則被告焉僅只於與證人曾文宏及訴外人林純如會算款項,卻不於該時為確保其債權而要求證人曾文宏簽發本票供擔保之理?足見被告所稱其等於年初會算,證人曾文宏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等語,較符合事實,尚堪採信。原告僅執被告此部分言詞,主張系爭本票係證人曾文宏臨執行之際所虛偽簽發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參加之合會都沒標走,則其如何借款與證人

曾文宏?且其等並未書立借據或設定擔保,即有可疑,甚且,何以舊債未清,被告仍願再借貸新債與證人曾文宏,又依常理不可能又開本票又開支票,顯見證人曾文宏係與被告勾串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關被告確係借貸共計239 萬元與證人曾文宏一事,已如上述,而以被告與證人曾文宏係甥舅關係而言,縱使彼等並未書立借據、票據以供債權證明,甚或設定擔保,以擔保債權之履行,然彼等以上述匯款及手寫計算單之方式加以留存,以供將來結算之用,且被告於收執證人曾文宏所簽發之239 萬元本票,而未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直至原告聲請拍賣證人曾文宏不動產之際,為確保其債權,始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參與分配等各情,尚與常情無悖。又據被告所稱係為賺取利息錢,才會繼續跟會,復因可用被積欠的會款扣繳活會會錢,而由證人曾文宏慢慢償還,倘標起來,證人曾文宏又向伊借用,伊反而要背利息錢,且因與證人曾文宏協商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先處理上開第⒉合會之活會會款420,000 元,並等證人曾文宏經濟較寬鬆時,再分批還款,所以才會拆成較小金額的系爭3 紙支票,苟伊要制作假債權,大可將239 萬元本票及197 萬元支票加起來的金額(共計436 萬元)一起請求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第⒈、⒊、⒋會單為證,而觀之各該會單,其中有關會員黃宏銘部分均已註明得標金額,顯已為證人曾文宏借標支用而為死會,復再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扣抵之會款金額均為活會金額,而非死會金額,故被告上述賺取利息錢之說法,尚非不可採。再者,債權計算書詳載託收票、以現金償還及扣抵尚未結束之活會會款等情,茍被告與證人曾文宏有制作假債權之意,豈有自承已陸續償還之理?何況,依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出借人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支票(或客票)以為擔保,依本件之簽發票據情形,尚合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是原告空言主張,尚無所據,自不足取。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主張係訴外人講信公司向被告借貸一事,迄仍未盡舉反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此節,尚難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抗辯係證人曾文宏向其借貸共計239 萬元等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係證人曾文宏向其借貸239 萬元等語,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舉反證證明被告對證人曾文宏之債權係屬虛偽,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已如上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被告部分,次序4 分配之執行費19,120元、次序7 分配借款825,597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