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廖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連弘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財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改請求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廖福助、郭麗玲、
李石吳擔任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 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29370 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因其等未依約繳款,而依約定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乃聲請拍賣訴外人廖福助、李石吳名下所有不動產,拍定分配後尚不足清償,嗣訴外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遂再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訴外人廖福助貸款金額、是否逾期及拍賣後不足清償等情實不知情,且所貸款項實際非由原告所支用,原告亦未繼承配偶李石吳任何遺產,是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且遭扣押之存款為原告養老及身故喪葬之用,若遭執行顯對原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影響極為嚴重,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石吳對被告所積欠系爭連帶保證僅以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豈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
719 號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在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崙背農會及中華郵政之存款一事:
被告指稱原告在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崙背農會及中華郵政之存款係從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得之利益云云。惟從上開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崙背農會及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可看出崙背農會之存款帳戶為原告領取老農津貼及繳交水、電費之帳戶;又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之存款,則有原告在自己持分土地種菜收入,原告將自己名下一筆水田(即雲林縣○○鄉○○段第618 地號土地) ,及兒子名下田地出租他人耕種之租金收入,再加上兒子李政道、李協慶及女兒李吟過年過節給予之紅包儲蓄而來,顯然非從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現金而來,蓋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間過世時並未留下任何現金遺產,此可從遺產清冊得知,又若有從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現金,則應有與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資金流動之資料等,故所彰顯之事實即原告之存款確實非從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而來,被告在無證據下即指稱原告之存款係從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卻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存款有何從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得之資金所流向,被告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訴外人廖月於94年1 月11日匯款到訴外人洪秀鑾之帳戶內一事:
又被告指稱抵押權人廖月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849,371 元後,隨即於94年1 月11日將部分款項999,330 元轉帳匯入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之帳戶內,即指稱此乃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進行脫產之行為云云。惟查,94年1 月11日從訴外人廖月帳戶內轉帳999,330 元進入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之帳戶內,乃因原告之長子廖福助向訴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借款100 萬元之匯款,94年1 月間當時原告之長子廖福助生意失敗,無法再用自己之帳戶,且赴大陸工作,訴外人廖福助向訴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借款10
0 萬元,獲得同意後,請託二嫂洪秀鑾處理匯款相關事宜,才由訴外人廖月帳戶(當時廖月之帳戶皆由其配偶李水池使用)內轉帳999,330 元(因100 萬元需交代事由以防制洗錢)進入訴外人洪秀鑾之帳戶內,再從訴外人洪秀鑾帳戶內轉帳至訴外人廖福助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又訴外人洪秀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事件中亦出庭作證此事甚詳。故被告發現94年1 月11日從訴外人廖月帳戶內轉帳999,330 元進入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之帳戶內,即推測此乃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進行脫產之行為,顯僅係推測之詞。被告又稱訴外人廖月尚從其帳戶陸續領出60萬元、90萬元、51萬元及27萬7 千元等,除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領出之現金有流向原告或是原告子女、媳婦之帳戶內外,亦可調閱訴外人廖月及其配偶李水池之財產、所得資料,蓋訴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經營中藥商,為一殷實商人,有雄厚財力,其從訴外人廖月帳戶(因廖月帳戶乃由其配偶李水池使用)出入現金為正常之營業行為,與原告無關,更無所謂流向原告或是原告子女、媳婦等帳戶之情事,被告將訴外人廖月尚從其帳戶陸續領出60萬元、90萬元、51萬元及2 萬7 千元等,再加上轉帳之999,330 元,即謂係假設定抵押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脫產行為云云,除上述被告無法證明資金有流向原告或是原告子女、媳婦外,所述金額亦不相符合,顯然,此又屬被告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⒊關於訴外人廖月塗銷抵押權一事:
由於原告之長子廖福助事業之資金缺口甚大,是訴外人廖福助央請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石吳代其向訴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及訴外人廖乾佑、李伯村借貸,蓋被繼承人李石吳與訴外人李水池、廖乾佑、李伯村同是823 砲戰之患難同袍,有特殊情誼,然因原告之長子廖福助借貸後無法償還,在拍賣完被繼承人李石吳名下財產後,由原告之長子廖福助向其等求情,表示其他債務應由訴外人廖福助自行承擔才是,才獲得訴外人李水池、廖乾佑、李伯村等同意塗銷原告部分所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並無清償該不足額部分之債務,被告稱原告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獲得大筆資金之資助以清償債務,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獲得大筆資金外,被告再指稱訴外人廖福助證稱自84年就沒有支付利息,而訴外人廖月計算分配表之利息僅從92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0月7 日止,而認為有疑等語,然訴外人廖福助稱自84年就沒有支付利息係指對銀行而言,對民間債務或多或少皆有支付利息。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獲得大筆資金以清償債務,且塗銷抵押權可由抵押債權人自主決定,即無從依此認定訴外人廖月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
⒋關於被繼承人李石吳所有土地由女婿余松標至法院標購後,再出賣予原告之次子李政道、三子李協慶一事:
因原告之長子廖福助請託被繼承人李石吳幫其籌措資金,土地拿去貸款,以資助廖福助事業之資金缺口,後來,土地走上法拍乙途,當時原告之女婿余松標、次子李政道、三子李協慶因經營事業有成,為保住父母親辛苦所掙來之土地,乃由其等標下買回,此業經原告之女婿余松標、次子李政道、三子李協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事件中作證甚詳,是顯非被告所推測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亦顯非被告所推測的乃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進行脫產之行為。
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繼承人與保證債務人間之財產狀況的流動
或相互相影響之程度,尚難僅因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石吳)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經綜合繼承人(即原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等相關情狀全然無涉,如仍沿襲概括繼承之舊法思維,強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石吳
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然身為繼承人之原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原告為當然繼受人,是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前,縱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情事,被告對其債權仍然存在,然其卻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放棄法律給予之保障,則訴外人李石吳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繼承,此為繼承法理之當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既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方能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債務,是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並無理由。㈡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84年1 月份發生繳息逾期時,訴外人李
石吳即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951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第344 、346 、348 、350 、352 、
354 、356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344 、346 、348 、618 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6 日至84年10月11日短短6 天中,向親友借款共計2,240 萬元,可知訴外人李石吳就上開土地之高額設定借款舉措,明顯為避免被告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嗣訴外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該2,240 萬元鉅款依法為其遺產,然原告對此竟自始隱而不揭,並一再偽稱未從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任何遺產,以求對被告卸責,足證其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意圖甚明,則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
2 項之利益,即原告非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應為合法。
㈢被繼承人李石吳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逾期時,為避免被
告執行求償,即於84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344 、346 、348 、350 、352 、354 、356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344 、346 、
348 地號土地,共同向訴外人廖月抵押借款800 萬元;另又以上開7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34
4 、346 、348 、618 地號土地共同向訴外人廖乾佑抵押借款460 萬元。惟查,訴外人廖月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執行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7 筆土地,於93年7 月
5 日第一次拍賣時,竟由原告女婿余松標以405 萬元競標買回,續於96年7 月27日又過戶給原告次子李政道及三子李協慶,而被告從分配表中得知,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7 筆土地拍賣後,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月不足債權約46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乾佑不足債權460 萬元。在債權未能全部受償下,訴外人廖月、廖乾佑卻未對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第344 、346 、348 、618 地號土地共同執行拍賣,此顯與常理有悖。可知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為免其土地遭被告執行求償,先持以向第三人高額設定借款,再透過其女婿余松標至法院投標購回,最後又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次子李政道及三子李協慶,惟訴外人李協慶自小罹患小兒麻痺,收入僅能持生糊口,且觀其於98年度之所得資料,並無任何收入,如何能購置數百萬元之資產?故其等欲以暪天過海的方式脫產免責,顯已昭然若揭無所遁形,足見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與原告之脫產行為至為明確。
㈣再調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344 、346 、34
8 、618 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得知原告自90年3 月19日陸續清償積欠訴外人廖月(約46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約54萬元)、李伯村(債權尚須再查閱資料)、廖乾佑(約460 萬元)之欠款,合計約1,000 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原告僅為一名家管及幫農,怎有資力償還上千萬元債務?可知原告配合被繼承人李石吳共同脫產在先,續流用訴外人李石吳之借款清償所負債務,方能於無任何經援下償還近千萬元之負債,並以保有其目前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25、26號房地之完整,可知被繼承人李石吳為避免被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所拖累,隨即與原告共謀以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向親友高額設定抵押與借款,否則以訴外人李石吳為自耕農身份,生前除為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無任何投資與負債,何須突然大量舉債借款? 況且原告為一名家管及幫農,亦無資力償還上千萬元債務,故原告配偶李石吳所借款項,應部分為原告所流用而受有利益,則參酌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精神,應不得引同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之責始為公平。
㈤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土地於上開短暫時間即向其親戚共借
款2,240 萬元,已順利取得資金而脫產,該筆鉅額資金於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或死後自必分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否則原告僅一家管及幫農身分,何來鉅額資金償還訴外人廖月、土銀、李伯村及廖乾佑之欠款?其資金來源難道無可疑之處?原告捫心自問,其未自訴外人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或金錢?退步言之,上述設定借款若為假債權,因原告與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土地係共同提供於訴外人廖月(原告親戚)設定,則原告對該假債(抵押)權之脫產行為必知之甚詳,其等共謀脫產之事實昭然若揭。況且原屬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土地,最後均過戶至繼承人之一李政道及李協慶名下,被告卻未受償任何分文,而其等設定假債(抵押)權以逃避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能謂被告對原告聲請繼續履行保證債務為顯失公平?若非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士積極製造之真借款或假債權,協助訴外人李石吳脫產,其保證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合計僅約500 餘萬元而已,被告應可滿足受償(此從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951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27日以4,554,000 元拍定,及上開344 地號等7 筆土地於93年7 月5 日以405 萬元拍定可證) ,不致於至目前才對其繼承人請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試問,本件上述之情形,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要求履行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應甚顯然,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中,請求調查訴外人廖月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法院分配款資金流向,而於其所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戶得知,訴外人廖月於93年12月16日從本院受償分配款3,849,371 元後,隨即於94年1 月11日將部分款項999,330 元轉帳匯入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帳戶內。此外,訴外人廖月於94年1 月10日領現60萬元;94年2 月15日領現90萬元;94年4 月4 日領現51萬元;4 月6 日領現50萬元;4 月14日領現277,000 元。此五筆領現金額,加上94年1 月11日匯給訴外人洪秀鑾之999,330 元,合計3,786,
330 元,與其領取之分配款3,849,371 元,相差無幾,耐人尋味?何以訴外人李石吳之債權人廖月會將999,330 元之鉅款匯給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此中情由,想必原告及同為訴外人李石吳繼承人之李政道心知肚明。依合理判斷,訴外人廖月應是將法院分配款,依原告次子李政道等人之指示,化整為零或匯款或領現金,還給訴外人李石吳之繼承人。由此可證,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訴外人李石吳財產來進行脫產之事實,昭然若揭無所遁形,原告自始辯詞,洵非可採。
㈦何況,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分配表,可知訴外人廖月
列入分配之利息僅計算「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 日」不及1 年的利息,若其確實有借800 萬元給訴外人李石吳,為何不計「84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蓋原告長子廖福助於99年10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證詞「自84年就沒有支付利息」) ,確實心胸寬大;而訴外人廖月拍賣訴外人李石吳之土地僅受分配3,849,37
1 元,其不足債權尚有460 萬元,但竟未拍賣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且逕予塗銷抵押權,其原因何在?原告僅為一名家管及幫農,確無資力償還訴外人廖月、廖乾佑上千萬元債務,而訴外人廖月既明知原告名下尚有市值400-500 萬元之不動產,為何仍捨棄本金加計利息約500 萬元債權之求償,自動配合塗銷抵押權,並且將分配款匯回原告之媳婦帳戶內,可知若訴外人廖月不是大善人,就是本抵押債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顯然。
㈧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99年10月6 日審理
時,原告長子廖福助證稱:「…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 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惟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已自84年初開始有逾期還款現象,而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乃在84年10月間,若訴外人李石吳真要幫兒子籌借資金,應不會拖到10月份,故其證言虛偽;若其所言屬實,證明訴外人廖福助確於訴外人李石吳生前得到資助,而訴外人廖福助為繼承人之一,既然有從被繼承人處獲得大筆資金之資助,其他繼承人自無法再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責,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石吳擔任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向被告借得款項均係信用狀借款,用以支付國外廠商貨款,嗣訴外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李石吳繼承人之一,迄今仍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目前被告對原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 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29370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第㈢項之債權,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㈡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
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10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核發本院99年6 月10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719 號執行命令。
㈢訴外人李石吳之全國贈與清單、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
告提出系爭債權之沖償明細、查詢單、債權憑證、催收紀錄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0992903537號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99年10月07日崙農信字第099000003555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99年10月04日雲稅虎字第09912131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10月08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90016446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9年10月20日(99) 京城崙分字第144 號函。
㈣訴外人李石吳生前財產經被告聲請拍賣後,僅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而由原告共同繼承。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情?㈡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情節重大,而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利益?㈢原告以其有上開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主張被告不得
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該條增訂後,無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於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均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端視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而定。
㈡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僅
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 筆(按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已合計高達約1,40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不相當。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為一自耕農,並於45年1 月11日與被繼承人李石吳贅婚,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44 、
346 、3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及同地段618地號土地均於77年5 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77年9 月15日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45年1 月11日入贅原告,彼等共組家庭後即相互扶持,原告遂操持家務、撫育子女,而未曾於繼承開始前即自其配偶李石吳處贈與或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之情甚明,是尚難認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因信用狀放款所生債務,與訴外人李石吳因此所為保證,與原告有何關連性。
㈣復據證人即原告與配偶李石吳之子廖福助分別於本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伊開設佑嘉紙業公司向被告借款大都是國外採購的信用狀,採購需要多少就依該額度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國外貨款,伊因係無人可找,才請父親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沒有以該4 筆借款購買不動產或給父母當生活費,完全供業務上使用。」、「伊經營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係擔任負責人,約於80年左右有向被告貸款美金20萬元額度之信用狀,借貸通常是一筆還一筆,伊會押一定成數客票給被告,退票大約是83或84年間,實際借貸金額並不清楚,伊父親李石吳是擔任此筆借貸的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都供公司購買紙張使用,兄弟姐妹都沒有使用到,公司約於83~84 年間出狀況,被告原先答應增加額度給伊,但伊償還100 萬元後卻沒有依約增加額度,因伊在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以之下,由伊父李石吳在老家幫伊籌措約2,000 萬元,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2,000 萬元籌措之後,伊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貨,都是用在佑嘉紙業公司的業務。」等語,復再佐之原告往來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自93年10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內容,別無原告自訴外人李石吳、廖福助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大量金錢往來之交易內容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0992903537號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99年10月7 日崙農信字第099000003555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9年10月20日(99)京城崙分字第144 號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之債權及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所使用,與原告毫無關係。是被告之債權及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原告,而係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情,足堪認定。
㈤雖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李石吳及其繼承人、子女之配偶及部
分親戚,預料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不動產恐遭遭被告拍賣求償,乃以設定假債權之方式,由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脫產,其中二崙鄉土地於84年10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
0 萬元給李火(按為李石吳親戚),同年月11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60 萬元給廖乾佑(按為原告親戚,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當時已清償完畢),87年12月9 日訴外人李火聲請法院拍賣,88年7 月27日訴外人李火於第一次拍賣以455 萬4000元得標,被告未受分配,89年8 月2 日訴外人李火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按為原告與配偶李石吳之子);崙背鄉土地則於84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 萬元給廖月(按為原告親戚),同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給廖乾佑,93年2 月19日訴外人廖月聲請拍賣,93年7 月5 日訴外人李吟(按為原告與配偶李石吳之女)配偶余松標於第一次拍賣以405 萬元得標,訴外人廖月受分配金額3,849,371 元,嗣由訴外人余松標以買賣名義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上開土地自84年10月6 日至11日短短6 天內,由訴外人李石吳向其親戚共借款2,240 萬元,若為真借款,該筆鉅額資金自係流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自必流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且上開土地最後均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被告卻未受償分文,可見其等有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故原告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提出原告配偶李石吳向第三人親友借貸金額明細表、分配表、借用證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投標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原告配偶李石吳及原告廖歲名下不動產設定及塗銷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然苟被告所稱上開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為真,何以被告不於本院88年8 月25日、93年11月4 日製作分配表之際,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反卻直至迄今始提出此辯解,惟因時隔已久,人事更迭甚劇,相關人士或已死亡,或已失智,或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致查證不易,則被告自應負此舉證不易之結果,而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且,參酌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際,曾自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 月擔任其長子廖福助開設之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是苟被繼承人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脫產之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且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二崙鄉土地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土地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被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旋可經由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為已足,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再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回上開土地之理?如此作法迂迴曲折,徒喪失脫產之先機,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廖福助於上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證稱:「…李火是同一村的人,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保品,隔了一段期間,公司出狀況後,伊父親李石吳出面向他們3 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崙背鄉土地向訴外人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
㈥又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協慶、李政道有支付對價予訴外人余松
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情,業據訴外人李協慶、李吟、廖福助於上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分別證稱:
「伊不知父親李石吳擔任佑嘉紙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父親李石吳務農,並不清楚有無其他投資,也不知伊父親李石吳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月等人借款之事。因二崙鄉土地是祖產,遂由李政道向李火購買,伊有購買一份,但錢是李政道出的,伊尚欠李政道150 萬元。伊也是後來才知姊夫於93年間向法院競標崙背鄉土地之事,但多少錢購買伊不知道,那是老家房子基地,伊約以200 多萬元購買,與李政道合起來約400 多萬元,都是委託代書辦理,不太清楚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伊先付了部分款項,其餘金額再慢慢還姊夫,伊與李政道、李吟未曾從家中拿錢,伊是作女鞋師傅及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是論件計酬,一雙鞋時機好時有70~80元收入。」、「..伊後來知道祖產被查封拍賣,又看到父親李石吳難過,大家才會商量由伊配偶余松標標買土地,後來伊弟弟要伊賣給他,伊才又轉賣給弟弟。之所以會在一拍就進場投標,是因為那是祖產,父親難過,才會去買,而伊母親廖歲未優先承買是因為當時沒錢。伊夫妻是作泥水工程的工作,有時承包工程,有時受僱他人,當時手上有些錢,伊及弟弟未曾跟家裡拿錢,都是自己奮鬥。李政道的錢已還清,都是匯到伊戶頭,而李協慶部分則表示手頭較緊,伊有答應他慢慢還。」、「伊後來才知道雲林田產被拍賣後,最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協慶、李政道,是聽伊父李石吳提及,因雲林老家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李協慶、李政道才籌措金錢將上開不動產買回,伊兄弟都是國中畢業後即離開老家,都是自己當學徒後創業,李政道在台中半工半讀,讀夜間部,他在當完兵後才創業,老家農地不是很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也無從幫助我們創業。李政道後來從事機械貿易買賣,均係自行創業,佑嘉紙業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及父親李石吳的籌措借款,都是因為伊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方式,這些錢也沒有用在李政道的公司業務上。」等語,並有訴外人李協慶、李政道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自堪認訴外人李政道、李協慶確有支付對價予訴外人余松標買回祖產土地即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情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情節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㈦被告再抗辯稱:依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提供之訴外人廖月帳號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廖月於93年12月16日領取本院受償之分配款3,849,371 元後,即於94年1 月11日將其中之999,330 元轉帳給訴外人李政道之配偶洪秀鑾,且於94年1 月10日領現60萬元;2 月15日領現90萬元;4 月
4 日領現51萬元;4 月6 日領現50萬元;4 月14日領現277,
000 元,此5 筆領現金額,加上匯給訴外人洪秀鑾之999,33
0 元合計3,786,330 元,與其領取之分配款3,849,371 元,相差無幾,依合理判斷,訴外人廖月應是將法院分配款後,依訴外人李政道等人之指示,化整為零或匯或領現金,還給李石吳之繼承人;又上開崙背鄉土地係於84年10月11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依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訴外人廖月列入分配之利息僅計算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 日不及
1 年之利息,若訴外人廖月確實有借800 萬元給被繼承人李石吳,其何以不計84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再被繼承人李石吳以上開崙背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廖月之同時,原告另以名○○○鄉○○段344 、346 、348 地號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廖月,而訴外人廖月拍賣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土地僅受分配3,849,371 元,其不足額有46
0 萬元左右,但訴外人廖月至今竟未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且逕予塗銷抵押權,可見本抵押債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訴外人廖月於領得上開崙背鄉土地分配款3,849,371 元後,為何轉帳999,330 元予訴外人李政道之配偶洪秀鑾,及為何於94年1 月至4 月間5 次提領現金共2,787,000 元,暨其為何未全受償即塗銷另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原因可能有多端,尚難據此推論上開崙背鄉土地設定抵押於訴外人廖月係屬虛偽,並進而認定原告從中獲得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財產利益。何況,證人廖月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務農,伊先生已經過世,是開藥鋪生意,藥鋪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伊先生自己賺錢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伊及先生都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的先生,伊先生是在823 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的。伊先生沒有向伊提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伊先生處理的,伊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伊說,包括有向823 戰爭聯誼會借款6,000 元的事情,伊也不曉得。伊先生也沒說李石吳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伊也不清楚,伊先生的事情,伊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塗銷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伊先生是在今年農曆09月9 日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還需要伊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80幾年間400 多萬元,是原告先生週轉的,伊不是很清楚。而且該400 多萬到底是不是伊先生有資力支付,或者是向別人週轉,伊也不知道,伊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有沒有付利息伊不清楚,伊只有一直在工作而已。伊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她,伊也不知道,伊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伊先生在管理,伊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不認識字」等語綦詳,可知本件設定抵押借款予被繼承人李石吳者為證人廖月之夫,證人廖月僅係該抵押借款之名義人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各節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㈧被告另置辯稱: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規定就繼承之保證債務負限定責任者,法律並未就繼承人能證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或不能證明者,加以割裂繼承人分別應負限定責任或概括繼承,因此,若繼承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負限定責任,須全體繼承人均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若有一以上繼承人有自被繼承人處獲得利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享本條之限定責任。而在本件中,原告之子廖福助於本院及台中地院證稱被繼承人李石吳曾幫其籌借2,000 萬元左右,若所述為真,可證明繼承人之一有自被繼承人處獲得利益,原告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然查,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乃在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各繼承人之狀況分別審酌之,況上開條文係規定「繼承人」,並非規定「全體繼承人」,是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亦應係指各別之繼承人而言而非指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當有誤解,亦無足取。
㈨再原告僅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課稅現值62,200元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事,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李石吳於上開期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又參酌原告繼承訴外人李石吳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1,400 萬,卻僅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房屋,顯與原告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不相當,且被告是否出借金錢予訴外人李石吳等人時,原僅以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廖福助、郭麗玲、李石吳之資力作為判斷之標準,別無考量原告資力為何,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又係為原告賴以生活之(定期)存款,則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若由原告繼承履行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㈩依上所述,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
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課稅現值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已如上述,故原告就本件繼承訴外人李石吳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除就其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上開建物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外,應不再負任何清償責任。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原告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法律關係,依法即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 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2937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受理並核發禁止收取執行命令在案,然被告所執之上開執行名義係因原告依該時法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如上開所述,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之存款債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