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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林清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告 李明益第 三 人 蔡李金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坐落於雲林縣○○鄉○○○段276 、276-1 、276-2 、27

2-10、278-17、278-25、278-26、278-27、278-39、278-48、280 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訴外人李志明即李協隆,(原告就訴外人部分,業已100 年1 月27日撤回起訴),而同地段278-34、278-36、278-40、278-41、278-43、278-44、278-46、280-2 、282-3 、282-8 、282-10、282-

12、282-16、282-23、282-24、282-25、283 、283-1 、283-2 地號,及雲林縣斗六市○○段104-2 、104-147 地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李明益,然上開土地實為訴外人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榕莊公司)所有,作為其經營「天元莊育樂中心」之用地,係因上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依取得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 規定,需具備自耕農身份者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碧榕莊公司始借用其等名義而為登記,僅自行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嗣原告因有意投資娛樂事業乃成立清標綜合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而以清標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碧榕莊公司、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公司)之代表人石修桃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4 日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第3 條約定碧榕莊公司應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由原告自行覓得具自耕農身份者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碧榕莊公司因此並將其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惟嗣原告與碧榕莊公司間之履約因被告藉故拖延配合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以致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延宕未完成,故迄今上開土地仍持續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名下。茲原告業已於日前與碧榕莊公司達成協議,碧榕莊公司同意將其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請求返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及其他就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行使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權利、請求返還土地等等)讓與原告,此有碧榕莊公司簽立予原告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㈢茲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後業已取消具備自耕農身

份者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故碧榕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需借用被告等人名義登記之事由早已不存在,因上開土地業已由碧榕莊公司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請求返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及其他就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行使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權利、請求返還土地等等)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代位碧榕莊公司通知被告等人終止有關碧榕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原告業已於99年【原告書狀原載98年,已請求更正】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通知有關碧榕莊公司終止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通知被告2 人有關碧榕莊公司將上開土地之返還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宜,該函並於99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等人,此分別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

㈣而碧榕莊公司與被告等人間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

已經終止,且碧榕莊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而原告復已寄發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等人,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於本訴訟中,先就上開土地中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請求李協隆即李志明移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二、對被告答辯稱: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之名義,然實際

所有權人乃訴外人碧榕莊公司所有,前係由碧榕莊公司作為經營天元莊育樂中心之用地,此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開具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確均係供碧榕莊公司使用,該情亦有被告於98年7 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北成功郵局第

995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自承,按系爭土地如實際並非碧榕莊公司所有而係被告,被告衡情豈有可能無條件提供上開土地予碧榕莊公司做為該公司天元莊育樂中心之用地。

㈡而天元莊育樂中心實際僅係碧榕莊公司對外營業用之遊樂園

名稱,實際並無所謂天元莊名稱之公司存在,固上開由碧榕莊公司作為經營天元莊育樂中心之用地實際上均係碧榕莊公司所有,而碧榕莊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係因上開土地地目均係屬農業用地,碧榕莊公司於取得上開土地時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 規定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故碧榕莊公司不得已乃分別借用被告及李協隆即李志明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然上開土地雖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全部均係由碧榕莊公司自行持有保管,故被告雖係上開土地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並未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如系爭土地實際並非碧榕莊公司所有而係被告,衡情豈有可能被告未持有任何1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與事理有違。

㈢又查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艾祥雲有於78年4 月25日與碧榕莊

公司、美泰公司之代表人李丁進即被告之父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內容:乙方(即碧榕莊公司、美泰公司)所有填明於附表拾貳張之…同意出賣與甲方,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之附表第1 、2頁所示可知,登記名義在被告與李協隆即李志明名下之上開土地確均係屬乙方(即碧榕莊公司、美泰公司)所有而屬乙方出賣之財產,已足徵系爭土地僅係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之附表上方記載「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莊育樂中心固定資產清冊」等語,且系爭土地又均係由碧榕莊公司使用作為該公司經營天元莊育樂中心之用地,而非由美泰公司使用,足徵登記名義在被告及李協隆即李志明名下之上開土地實際均係屬碧榕莊公司所有。又再稽之被告父親李丁進曾寄發台南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於碧榕莊公司及美泰公司,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訂約時本人係原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將登記在李明益、李紀明『改名李協隆』」等語,亦足證被告就天元莊育樂中心之用地確係被借名登記之人,此外,並由碧榕莊公司簽立予原告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均足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碧榕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事實亦有證人石修桃、馮經堡、艾祥雲到庭之證述可稽。

㈣而訴外人艾祥雲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有其到庭證述可稽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稽,故訴外人艾祥雲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自無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㈤此外,碧榕莊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

係於99年6 月1 日始由原告代位碧榕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有關碧榕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等人係於99年6 月2 日始收受碧榕莊公司通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證信函,故應認碧榕莊公司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自碧榕莊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始開始進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事。況查艾祥雲乃係與碧榕莊公司、美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與被告父親李丁進簽訂契約,故縱有時效抗辯權利可資行使,亦屬碧榕莊公司、美泰公司所有,被告父親李丁進既非締約當事人,自無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之權利存在;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北成功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內容,應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為承認之行為,故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對原告為承認,亦應認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聲明如主文。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即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於99年12月29日陳報解除委任)辯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碧榕莊公司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因上

開土地屬農業用地,受限於取得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故訴外人碧榕莊公司不得已乃借用被告及李協隆即李志明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提出碧榕莊公司之天元莊育樂中心固定資產清冊係原告

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該清冊之真正。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製作該清冊,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天元莊育樂中心固定資產清冊,提供做天元莊育樂中心使用之土地,其中坐落於○○鄉○○○段270-4 、272 、272-9 、273 、274-1 、275-1、275-9 、273-2 、274-2 等9 筆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所有權人為美泰公司,上開9 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並無信託之必要,該9 筆土地為美泰公司所有,足證天元莊育樂中心使用之土地並非全數屬碧榕莊公司所有,被告及李協隆即李志明名下之土地並非碧榕莊公司信託於其等。

㈢原告前曾就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之土地對被告提起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531 號審理,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然原告於該案98年12月11日起訴狀第三點係載明「經查上開土地係被告二人之父李丁進(已死亡)所有而借用被告等二人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該案原告主張信託土地之人為被告之父親李丁進,姑不論原告主張土地信託一節是否屬實?原告主張信託土地之人前後已有不同。況碧榕莊公司於66年設立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68年12月份增資為600 萬元,增資後於70年10月份增加營業項目:各種電動飛車及動物園等遊樂業務,足知其增資之目的係為購買遊樂設施,迄至78年7 月間碧榕莊公司之資本額仍為600 萬元,本件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係74年、

77 年 及78年2 月份購入,而77年及78年農地價值甚高,碧榕莊公司自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李丁進以其個人之資金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碧榕莊公司向被告借名登記,被告與碧榕莊公司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碧榕莊公司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亦即碧榕莊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碧榕莊公司自無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㈣又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出資購買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又係

由被告父親供予其所經營之天元莊使用,被告尊重父親安排土地之使用方式,且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父親保管,被告父親出資購地登記予子女,因怕子女擅自貸款,固保管所有權狀,並未違背常情;另被告父親李丁進寄發之台南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訂約時本人係原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將登記在李明益、李志明『改名李協隆』」,此僅表明李丁進本人係原美泰公司、碧榕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表明土地登記在李明益、李志明名下,該存證信函並未表示登記李明益名下之土地為碧榕莊公司所有,該份存證信函內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係由碧榕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碧榕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證人艾祥雲代表永逢集團向被告父親購買美泰公司、碧榕莊

公司,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是永逢集團購買之標的物為美泰公司、碧榕莊公司及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及碧榕莊公司均係被買賣之標的,碧榕莊公司自不可能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拋棄對父親財產之繼承權,自不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㈥另證人艾祥雲係永逢集團所屬人員,已類似處於當事人地位

,其證述尾款已付清,顯係迴護永逢集團之偏頗言詞,其證詞實不足取,因原告與永逢集團所屬人員有私下協議分配土地,石修桃及馮經堡亦處於類似當事人地位,此二人證詞亦有偏頗,不足憑採。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艾祥雲已付清買賣價金,永逢集團尚欠李丁進4,000 萬元買賣價金,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義務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㈦被告98年7 月29日台北成功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僅提及「

我曾向石修桃提議過土地是否該過戶給林清標先生」,此係疑問句,並非肯定句,該信函不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為「承認」,且原告係99年5 月15日始受讓權利,該存證信函不得作為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斯表示。系爭土地係李丁進出售,李丁進並非代表碧榕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主張本件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㈧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終止借名契約,既係代位,自

應主張回復權利予原所有權人,再由原所有權人將權利移轉予受讓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㈨被告曾於92年11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237,658 元,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土地。

二、嗣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委由原告代為提出兩造經訴訟外協商後,其就系爭土地係碧榕莊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認諾之陳報狀。

三、據被告先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土地主張權利,核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權利性質具有相對性,被告對系爭土地非其出資購買乙節,並不爭執。

二、被告固曾主張時效抗辯,惟當庭同時陳稱從法律的權利要件而言,被告如繼承父親李丁進的權利義務,但仍得行使時效抗辯,但本案被告已經對李丁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所以原告如主張權利,被告仍得行使時效抗辯,但是,基於對於先人的尊重等倫理觀念,如果法院能澄清系爭土地的歸屬,不會造成被告日後的困擾,被告願意尊重法院判決。

三、原告與訴外人石修桃間,關於系爭土地等爭執,曾先以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訂立股權移轉契約,再於97年

7 月7 日以97年民調字第108 號調解事件,在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准在案(97年度港核字第

577 號)。

四、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又本件前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即99年10月25日與原告及被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整理爭點結果:

㈠系爭土地是否由碧榕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如是,碧榕莊公司是否將系爭土地返還的登記請求權移轉給

原告?㈢被告方面是否有抗辯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且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職故,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出名者並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借名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碧榕莊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丁進個人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碧榕莊公司就系爭土地自無權利可得對被告行使,亦無從讓與原告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①74年1 月7 日、②77年11月24日、③78年3

月15日,及④77年4 月2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中:①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②同段282-3 、282-8 、282-10、282-16、282-23地號,③同段282-12地號,及④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104-2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詳卷㈠第24、28~33、42頁)可稽,而被告就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不爭執,且關於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資料,因系爭土地係分別於74、77、78年移轉登記,是其登記案件已逾保管期限銷毀之事實,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

9 月23日斗地一字第0990007690號函文在卷(詳卷㈠第217頁)可按,則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難逕依上開土地登記而為認定。

㈡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李丁進所出資購買,並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迄未提出何說明或主張,自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查,被告父親李丁進於89年5 月10日亡故後,僅訴外人蔡

李金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含被告及李協隆等人)則均辦理拋棄繼承,又蔡李金淑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89年度繼字第474 號限定繼承事件、同年度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外,李丁進之限定繼承人蔡李金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除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土地為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

㈣參以本件原告自始即同時對訴外人李協隆即志明起訴,而李

協隆與蔡李金淑係同一住居所,法院關於李協隆之通知,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多由李金淑以姊姊名義代收,亦徵李丁進之繼承人早已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之爭訟沿革,顯見系爭土地應非訴外人李丁進之遺產。

㈤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被告,而與土地登記不符,

系爭土地亦未列為被告所稱原始購買人李丁進之遺產,則原告本於權利讓與,暨訴外人李丁進等人間之權利義務變動關係,而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源由、歸屬,提出爭執,並非無據,被告自應容受本件審理、判決。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碧榕莊公司所買受,因礙於取得當時之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李協隆即李志明名下,嗣原告向碧榕莊公司買受並取得該公司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之32筆土地,碧榕莊公司並出具證明書證明「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及其他就上述土地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行使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權利、請求返還土地等等)」,原告復已代位碧榕莊公司通知被告等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莊育樂中心固定資產清冊》(土地部分)、被告寄發台北成功郵局98年7 月29日第995 號存證信函、股權移轉契約、上開土地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碧榕莊公司99年5 月15日開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

99 年6月1 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詳卷㈠第8 ~43頁、第45~46頁、第55~

57 頁 、第58~62頁、第63~94頁、第95頁、第96~101 頁)為佐,亦經證人石修桃、蕭美足、馮經堡及艾祥雲分別於99年10月4 日、同年月25日到庭證述綦詳,有本院各該期日之筆錄在卷(詳卷㈡第2 ~5 頁、第22~2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碧榕莊公司、美泰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資料,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9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96290 號書函覆並檢送上開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詳卷㈠第119 ~196 頁)可查,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且查:

㈠證人石修桃於99年10月4 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石:

請證人陳述系爭土地會登記到被告二人名下的原因過程?)證人:我們在78、79年永逢集團代表人艾祥雲向李丁進(即被告二人的父親)買的土地,共五億二千壹佰多萬,買了所有天元莊的土地,包含登記在美泰食品公司,還有碧榕莊公司、被告二人名下的土地。」、「(法官問證人:土地的賣方是否李丁進?)證人:是的。」、「(法官問證人:永逢集團目前是否存在?)證人:還在進行破產程序。」、「(法官問證人:提示美泰公司的稅捐、變更登記的資料等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證人:【78年的時候,艾祥雲代表永逢來買,買了之後交給鄭偉祥,鄭偉祥後來又交給我。】」、「(法官問證人:你出面是代表個人或是整個集團?)證人:我是投資人選出來的代表人。」、「(法官問證人:你認為這些土地權利應該屬於何人?)證人:是永逢集團破產時交給投資人集團經營,所以土地應該是屬於投資人集團的。」、「(法官問證人:你為何會出面與林清標先生訂立契約?)證人:當時是因為投資人這邊公開招標,同意要賣,所以【我代表出面與林清標簽約。】」、「(法官問證人:為何簽約後無法履行?)證人:因為李丁進先生那邊抗辯永逢這邊還有尾款沒有付清,而且【要過戶給林清標的時候,要有農民身分才可以過戶,我們沒有農民資格,所以拖下來】。」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可稽,證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即買方為艾祥雲,賣方為美泰公司、碧榕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丁進,簽約日期為78年4 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詳卷㈡第6 ~8 頁)可憑。

㈡而證人馮經堡於上開期日亦證稱:「(法官問證人馮:你是

知道系爭土地權利義務變動的情形?)證人:【78年4 月,艾祥雲代表永逢集團向李丁進買下天元莊】,那時候的天元莊是育樂中心,包含兩個公司、兩個人名下的土地,一個公司是美泰食品,一個碧榕莊,另外農地登記在是李明益和李志明名下,我們買的是天元莊,就是買了二個公司和農地,因為當時發現艾祥雲是代表永逢集團去買,(證人陳述:今天經過法庭提示証據資料才知道後來艾祥雲個人去擔任美泰的董事,這事情我們以前不知道),後來我代表永逢集團的債權人自強會(正式名稱: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接收永逢集團資產時,天元莊的負責人已經是鄭偉強,美泰食品與碧榕莊董事長也換成鄭偉強,土地還是繼續借名登記在李明益與李志明名下,財產是屬於天元莊的,天元莊也由永逢自強會接收管理,接收的目的是為了要清償投資人,所以當時把天元莊當作有7000個投資人的清償標的,天元莊清償完畢後,【在我們移轉給投資人後,就由投資人接手美泰與碧榕莊,那時就推石修桃先生當董事長】,但是在他們接手之後,我們清償的施行細則就是:不准經營、不准擔保,意思就是只能賣、只能租給人家經營,取得現金還給其他投資人,不負擔任何風險,就由林清標所創的清標公司標得,當時林清標有提供五千多萬元押標金,而這筆錢後來去清償碧榕莊伍仟萬欠款(唯一貸款),這時候天元莊的財產就乾乾淨淨,沒有負擔,後來清標公司因為要付第二期款的時候,有一些狀況出來,所以清標公司因故未付,改為承租天元莊的經營權,後來經營又不善,我們到現在為止,也不知道他的帳是怎麼樣,清標公司沒有付後期款,租金也沒有付,所以約就放在那邊,後來86年左右,林清標找我們說,他要用貸款來付那些未付的款,但是因為貸款的是用石修桃等六人名義,用美泰跟碧榕莊來擔保,代表權由石董運用,其中有一筆壹千萬,李丁進主張永逢尾款未付,所謂的尾款應該是永逢集團主席李春長有一張伍仟萬的本票在李丁進那邊,但是據我所知,那是他們私人的事情,與永逢集團無關,可是給了壹千萬之後,他們還是沒有過戶,詳細理由我不知道,但是就我們自強會的觀點而言,這一千萬也不應該給,要追回來,那是李春長個人的事情。【本件之所以會由林清標先生出面提告,是因為李明益同意這個土地(農地部分),主要原買者艾祥雲與石董事長二人同意讓給誰他就讓了,後來艾祥雲與石修桃也寫了同意書,同意農地登記給林清標先生】,因為林清標第一筆款押標金伍仟萬還在,我們拿去還,所以約還在,自強會的立場,我們還是契約當事人,所以我以自強會的代表身分,【與林清標訂約,有部分的農地要給林清標取得,他取得後要把部分農地再移轉給自強會處理。】」、「(法官: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證物七證明書給證人馮經堡,證明書內32筆農地為何會有碧榕莊公司同意移轉給原告?)證人馮:農地是屬於天元莊自強會,美泰、碧榕莊也是自強會在管,所以才會由碧榕莊的董事長出面簽名。之所以會由碧榕莊法定代理人出面的原因是因為,整個財產主導歸屬還在自強會,但是因為自強會能夠主導的美泰、碧榕莊,其中美泰不方便出面,就由碧榕莊出面處理。」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可查,且有證人所提出之財政部80年4 月25日台財融字第00131820號書函及永逢集團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簽訂之協議書、備忘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證人之證言除永逢投資集團於吸收資金投資過程,因政府取締,而由投資人另成立自強會,並非另有破產財團一情外,要與證人石修桃所述無違。

㈢而證人艾祥雲於99年10月25日到庭則證稱:「(法官問證人

艾:請說明當時介入天元莊經營過程?)證人艾:我先自我介紹,我是永逢集團的秘書長,也就是第三號人物,【當初天元莊是以我的名字,永逢出錢,我出面向李丁進購買天元莊,當時天元莊包括二個公司,一個碧蓉莊、一個美泰食品。】」、「(法官問證人艾:當時天元莊是否一個獨立的公司?或是對外運作的一個名義?)證人艾:【我們去買下天元莊,是取得他們的經營權和財產權】,是代表永逢去買下的,所以天元莊的人都是我們指派的,永逢78年4 月25買的,政府開始取締投資公司是在79年9 月,後來投資沒有辦法運作,【永逢投資(經營)階層就協助我們的投資者接手】,天元莊部分我出面買的時候出來五億六千萬元,後來交給李丁進五億六千萬,證據有高雄地檢文書可以證明,是李丁進向檢察官講的,當時李丁進向檢察官講的時候,就有講到我交的五億六千萬全部付清了。系爭土地我與自強會的主任委員都同意過戶給林清標先生,因為我們當時買天元莊的錢已經付清,所以被告二人有義務移轉土地出來,我們當時買天元莊的時候是買兩家公司。」……「證人艾:當時李明益與他父親李丁進僱用的律師陳崑和律師知道來龍去脈,當時李明益先生有同意無條件過戶,沒有過戶的原因是當時我與石董就過戶到何人名下,有爭執,所以才延宕下來,我以上所說都是實話。」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可按,證人艾祥雲並另提出高雄68支000000-0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高雄民狀郵局第315 號存證信函、調撥款項通知單數紙、台南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詳卷㈡第41~58頁)供參,其中,訴外人李丁進於上開台南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載明:「艾祥雲先生名義於78年4 月25日與本人(訂約時本人係原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將登記在李明益、李紀明『改名李協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本人將天元莊遊樂場坐落之基地含地上物以新台幣伍億陸仟萬元出售予艾祥雲先生,其中部分土地及建物已辦理產權登記於艾先生所指定之人。」等語,亦與證人石修桃、馮經堡所述大致相符。

㈣核證人陳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參以證人石修桃、馮經堡、艾祥雲等人均經具結,且無其他為原告利益而偽證之動機,亦均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言,應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㈤進而言之,原告曾於86年9 月3 日繳納被告使用碧榕莊公司

含系爭土地(斗六市○○段○○○○○ ○號土地)在內之地價稅乙情,有原告所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5年1 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在卷(詳卷㈡第74頁)可證;且原告管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復經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當庭提出上開權狀正本,經本院檢閱無訛,並附卷(詳卷㈡附件資料袋)供參,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未曾補發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99年12月2 日斗地一字第0990009693號函復在卷(卷㈡第

123 頁)可查;則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僅係父親李丁進供其經營碧榕莊公司所用,而其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亦係為避免被告擅自貸款云云,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然若被告父親李丁進於78年間僅係將碧榕莊公司讓售予艾祥雲,並未將系爭土地一併讓售,如何可能於86年仍由他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又因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又至被告父親李丁進於

89 年 亡故時止,長達11年之期間,為何未曾請求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除見被告等人為拋棄繼承之情形外,更未見限定繼承者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一般土地交易、財產管領等社會常情顯有不符,自無可取。

四、況查,被告98年7 月29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台北成功郵局第

995 號存證信函既係載明:「…有關天元莊農地之事,深感抱歉,我(按即被告)曾向石修桃先生提議過土地是否該過戶給林清標先生(按即原告),石修桃先生警告本人,不得將【天元莊農地過戶】給清標兄,原因是買賣價金你只付了一成,石修桃先生是永逢破產委員會的主委,也是法定代理人。我希望整件事情能圓滿完成,解鈴還需繫鈴人,希望【你們買賣雙方應達成協議】盡快將土地過戶完成,本人無所求,不要任何代價回報,希望清標兄以無限的智慧克服這個困難,不要再讓本人蒙受無妄之災。【我將盡力的幫忙你完成這個過戶的程序,但程序要合法。】」等語,且被告於

100 年1 月2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亦已就系爭土地係碧榕莊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承認,均核與原告及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則系爭土地為碧榕莊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另被告雖以永逢集團尚欠李丁進4,000 萬元買賣價金,及碧榕莊公司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時效抗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碧榕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訴外人李丁進與永逢集團之買賣關係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自與本件無涉;又被告前既已同意並承認配合原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且碧榕莊公司對被告於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係自碧榕莊公司可得行使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時起算,而原告復係於99年

6 月1 日始代位碧榕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 日受領,則碧榕莊公司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甚明。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此外,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固稱「石修桃先生是永逢破產委員會的主委,也是法定代理人」固然屬實,惟徵之石修桃已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一如前述,益見被告之抗辯,失其依據;況系爭農地既原為李丁進以碧榕莊公司為權利主體而經營「天元莊」之用,雖天元莊、永逢投資人大眾代表等經營者,幾經變遷,惟碧榕莊公司仍持續存在,今碧榕莊公司既將相關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其權利;至於證人馮經堡等人所言碧榕莊公司、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等人與原告間,曾有約定日後應如何把部分農地再移轉給自強會處理,以協助原永逢集團投資人,則屬其內部約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碧榕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嗣碧榕莊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利及其他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行使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權利、請求返還土地等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代位碧榕莊公司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附表﹞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明益(99年度訴字第3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1 │雲林縣○○鄉○○○段○○○○○○○號│ 田 │ 40.00 │ 全部 │ │├──┼───────────────┼──┼────┼────┼──┤│ 2 │雲林縣○○鄉○○○段○○○○○ ○號│ 水 │ 442.00 │ 全部 │ │├──┼───────────────┼──┼────┼────┼──┤│ 3 │雲林縣○○鄉○○○段○○○○○ ○號│ 水 │ 87.00 │ 全部 │ │├──┼───────────────┼──┼────┼────┼──┤│ 4 │雲林縣○○鄉○○○段○○○○○○○號│ 田 │ 148.00 │ 全部 │ │├──┼───────────────┼──┼────┼────┼──┤│ 5 │雲林縣○○鄉○○○段○○○○○○○號│ 田 │ 450.00 │ 全部 │ │├──┼───────────────┼──┼────┼────┼──┤│ 6 │雲林縣○○鄉○○○段○○○○○○○號│ 旱 │ 34.00 │ 全部 │ │├──┼───────────────┼──┼────┼────┼──┤│ 7 │雲林縣○○鄉○○○段○○○○○○○號│ 水 │ 465.00 │ 全部 │ │├──┼───────────────┼──┼────┼────┼──┤│ 8 │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 │ 田 │ 142.00 │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