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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6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核原告於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被告2 人間移轉本件兩造所爭執土地(下述)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93年9 月3 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使用,卻自95年3 月20日起即不正常繳款,消費記帳迄今仍餘新台幣(下同)748,173 元(含消費本金466,82

0 元、利息281,353 元),詎被告戊○○竟於96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6.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即其胞兄己○○,顯為蓄意損害伊債權之無償脫產行為;而被告戊○○雖主張其對被告己○○亦有債務,移轉系爭土地係為抵銷債務,然依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基於信賴保護法理,本可認定為贈與關係,且縱屬有償,此亦屬對伊債權之侵害而得請求撤銷,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戊○○與己○○間就系爭土地在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22日在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自83年起,就陸續向被告己○○借貸,兄弟間並曾有口頭約定,若屆時不能還錢,應將土地過戶給己○○,至87年左右,戊○○共積欠400 多萬元未能償還,被告己○○始要求依原先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用以抵償債務,過戶過程則由被告戊○○先找代書處理,所以才以兄弟間移轉土地登記之常例,逕以贈與方式過戶,被告間並不懂代書業務,本件是單純委請代書辦理,不知道會有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戊○○前於93年9 月3 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 月20日即不正常繳款,迄今積欠原告748,173 元(含消費本金466,820 元、利息281,

353 元)。⒉被告己○○為被告戊○○之胞兄。

⒊被告戊○○於96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若認是贈與而屬無償行為

,則被告二人的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⒉本件被告之行為涉及被告二人若先有金錢借貸關係,事後

被告二人間才以抵債的方式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抵債之性質究為有償或無償?⒊如被告二人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若是屬有償行為,則被告

二人於行為時於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是否屬單純贈與行為?經查:

⒈被告戊○○自83年起,因陸續向被告己○○借貸,至87年

左右共積欠400 多萬元未能償還,嗣96年間被告己○○始要求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用以抵償債務,雙方遂以贈與為原因委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3 紙、借用證書1 紙、被告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被告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為據。

⒉佐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丁○○到庭結證

稱戊○○主動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並稱因欠哥哥錢沒辦法還,要用土地過戶給對方(哥哥)抵債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偽證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⒊反之,原告迄未就被告之上開主張提出,何具體主張或爭

執,則被告戊○○主張其對被告己○○亦負有債務等語,既非無據。因之,原告指稱被告2 人間純屬贈與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被告戊○○之資

力情形是否已達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程度,致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3年9 月3 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

00 0000000000 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3 月20日起即不正常繳款,迄今尚積欠伊748,173 元(含消費本金466,

820 元、利息281,353 元),而被告戊○○另係於96 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債權金額計算相關資料(含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足堪認定。

⒉又原告陳稱被告戊○○因無力清償所負債務,前於95年8

月10日即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並依約繳款至96年3 月乙情,則有被告戊○○之聯徵紀錄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堪採信。

⒊則依上各情論斷,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即96年3 月22日),既需透過債務協商清償債務,換言之,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自身財產已達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程度,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準此,被告戊○○於此等無資力之狀態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於被告己○○,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然亦同時減少其負債。

㈢承上,被告戊○○和己○○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被告

戊○○所積欠被告己○○債務之目的,固有損及原告債權,惟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仍須證明其合於其他法定要件,以免違背立法理由及交易安全等。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和己○○間,就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乃請求撤銷,惟已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析明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被告戊○○之資力是否已達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程度,致足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並為被告張耿樂所知?亦即本件廣依法定要件詳審:被告戊○○和己○○間究係基於贈與之真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被告戊○○所積欠被告己○○債務之目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爰析述如下。

①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己○○,客觀上固然減少被告戊○○之資產,惟被告戊○○對被告己○○負有債務既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應屬債務之抵償,且被告戊○○用以清償對被告己○○所欠債務之代價乙情,既如前述;準此,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實非無償,而係有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此有償行為自需以受益人即被告己○○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時,原告方得請求法院撤銷。

②由於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屬有

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於審理時,原告始終將爭執侷限於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否為無償行為,是本件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有【另提出價金】,自非法院判斷重點。

③本院審酌被告戊○○對被告己○○既負有前揭400 多萬元

之債務,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346,030 元【計算式:27,000元/ ㎡(公告現值)×86.89 ㎡(面積)=2,346,030 元】之事實,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顯見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己○○,尚不足清償其對被告己○○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戊○○和己○○間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尚稱公允,並無對價不當之情形。

④況且,細察原告對被告張耿寬求償模式,且其債權金額有

很大比例為循環利息,乃至原告係於被告2 人為土地移轉登記數年後,才提本件訴訟;本件衡以多數債權人各自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以滿足債權之方式,已難認可將原告未獲得清償之風險,全部歸之於他人,亦難僅因被告張耿樂有積極要求清償債權之作為,遽認其行為即應完全否定。

⑤因之,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法律要件欠缺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⑥本件自99年9 月6 日起即整理本案爭點,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當庭稱「兩兄弟金錢往來密切,依常理判斷(被告張耿樂)應該知悉,請寬容時間讓我查證相關催收紀錄。」等語,可見原告亦知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己○○於受贈與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戊○○具有上開債權,及此行為將影響被告戊○○清償能力而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乙節,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⑦準此,揆以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和己

○○間有關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伊之債權,請求法院撤銷云云,於法定要件尚未全部符合,自無依據。

㈣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己○○於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既明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不應予准許,則原告依同法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云云,亦屬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雖以依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及基於信賴保護法

理,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己○○之行為,應可認定為贈與關係而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主張,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將被告戊○○以物清償對被告己○○所負之債務而為抵銷之債權行為,與單純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混為一談,尚無足取;而被告戊○○和己○○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認定非無償行為,亦係登記原因不符之問題,要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償行為,致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己○○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戊○○於積欠被告己○○債務後用以抵償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惟原告就被告己○○於受贈與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戊○○具有上開債權,及此行為將影響被告戊○○清償能力而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