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許芳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許火獅
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塗獅被 告 許焙堯訴訟代理人 許江樹被 告 許哲雄
許勝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淑敏被 告 許麗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許義信
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蔡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符號142-E部分面積六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塗獅
、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塗獅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許火獅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許貴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許長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被告許世東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許佳欣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142-F部分面積一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義
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符號142-G部分面積三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符號142-H部分面積七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焙
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許塗獅應提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許火獅應提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許貴彥應提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被告許長權應提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被告許世東應提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許佳欣應提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許焙堯應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被告許哲雄應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被告許勝郎應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被告許麗雯應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用以補償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各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許豐吉、陳秋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142 、143 、144 、145 、146、14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準備分割後得將現有老舊建物拆除,興建合法建物,惟倘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為60.07 平方公尺,分割後僅剩38.6
8 平方公尺,房屋之建闢率為百分之六十,原告僅剩7.02坪可以申請建築房屋,則原告分得之土地等於永遠無法興建房屋,或僅能興建7.02坪之小房屋,對於原告非常不利。原告不同意被告許焙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依該方案分割,原告日後恐怕無法再興建房屋。且經向被告許塗獅等人徵詢,被告許塗獅等人均表示不可能拿錢出來貼補其他共有人,故被告許培堯等人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㈢、被告許焙堯等人拆除舊有建物後,原告隨即找證人陳金池出面與被告許焙堯等人協調,請其改建時切勿超過應有部分面積,然為被告許焙堯等人所拒絕,並持續興建,原告方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許焙堯等人則繼續完成其建築及裝潢,是被告許焙堯等人對於其建物有被拆除之風險,事先已知悉,並仍放任為之,顯屬惡意,不值得保護。
㈣、採行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被告許義信等人共有之建物雖會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但原告願承諾同意讓其等繼續占有使用,直至現有建物拆除改建或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等人或其繼承人出售建物時為止,原告並保證未經被告許義信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不會出售其等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予任何第三人。
㈤、無論採乙案或丙案分割,被告許焙堯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有面臨大同路及公舘街,亦即被告許焙堯等人所分配之位置係雙面臨路,其面臨大同路之寬度還大於原告,是被告許焙堯等人表示其等分配之土地未臨大同路,較無價值,並不合理。是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均已分足應有部分面積,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雖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原共有人於民
國(下同)38年3 月1 日曾簽具「分憑證」(即分割協議),按目前占有現況分割,其中第一號許見昌為現況圖編號D 部分,第二號許守村、第三號許連裕為現況圖編號C部分,第四號許任寬為現況圖編號B 部分,第五號許殿卿為現況圖編號A 部分。而本件兩造共有人均自前開被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是各共有人之前手早已按房屋建築現況成立分割協議,由各共有人自行管領使用分得土地位置迄今未曾更動,是被告許焙堯等人主張按現況即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這樣對建物之損害最小。
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
報告將原告所分得之142-G 土地認定分割後為畸零地,於價格調整時扣減百分之二十,應有疏漏。蓋因本次鑑價鈞院所檢送之丙案分割圖,僅標示擬分割土地編號,並未標示合併分割各筆土地地號及分割後土地所坐落之地號,致鑑價報告僅以分割後土地深度、寬度及面積作為審酌是否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畸零地。因原告所分得之142-G 土地係按其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分割,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5日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B 建物全部坐落在仁和段146 地號土地,是仁和段146 地號土地是否為可供建築基地,厥為原告所分得142-G 土地是否為畸零地之重要審酌事項。
次查,仁和段146 地號重測前為北港段712-19地號,仁和段146 地號南側毗鄰之大同路為仁和段534 地號,重測前為北港段711-8 地號,依重測前地籍圖顯示北港段712-19地號南側毗鄰土地為712-23地號,該筆土地60年10月7 日分割自712-11地號,81年6 月18日併入711-8 地號,又重測前北港段712-11地號係於53年7 月8 日因都市平均地權逕為登記分割自712-3 地號,而712-3 地號土地謄本標示部記載於45年7 月28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加註申報地,足見仁和段146 地號土地深度減少係於53年7 月8 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北港段712-11地號分割登記,其後再於60年10月7 日依臨大同路之系爭土地各筆地籍線向南延伸分割出712-21、712-22、712-23地號,各該筆土地嗣於81年6 月18日併入北港段711-8 地號,重測後仁和段534 地號,即系爭土地面臨之大同路,故仁和段146 地號土地係於53年
7 月8 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大同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致其地深度不足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非屬畸零地,其餘各筆面臨大同路之系爭土地,均同有前述情形,是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被告先前雖同意不將分割後是否為畸零地之因素列入分割方案中考量,惟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無分割後土地為畸零地之問題,除應予以更正外,因此攸關鑑價結果,故聲請將被告於100 年
3 月17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全部證物資料檢送不動產估價師,請其審視相關資料後,酌量是否調整鑑價結果,俾使估價結果符合客觀情狀。
⒊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62年7 月12日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系爭土地均因都市○○道路用地逕為分割致基地深度不足,符合上開第二種情形,則不論其逕為分割期日為何,均無礙於適用該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又本件各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將之合併分割可達最大使用效益,而合併分割僅屬共有人間相互交換持分,而取得分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各筆合併分割土地之外緣境界線並未變動,更未更易系爭土地曾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道路致基地深度不足之情事,參以依被告許焙堯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142-G 土地全部坐落在仁和段146 地號土地上,然不動產估價師100 年3 月25日(100 )嘉豪字第00012 號函稱:「分割時點與分割情況並未符合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顯然誤將自治條例第9條所規定前開兩種不同條件混為一談。因被告100 年3 月17日陳述意見狀係針對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所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分割時點」之問題。至於該函文所稱「分割情形」似指因本件合併分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所以不符合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但共有物分割乃民法上共有人之權利,此與逕為分割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完全不同,若土地逕為分割後,因共有人請求共有物分割,使原非畸零地之土地,因共有人合法行使分割請求權,竟變成畸零地,如此顯將自治條例第9 條「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之規定,限縮解釋為「必須於逕為分割完竣後,未變動地籍登記前」始得適用,此不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行增列法律所未規定事項,妨礙共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若如此推論,只以該基地前次處分是否逕為分割為唯一審酌要件,則根本無須保存自日據時期建立之地籍登記制度,是不動產估價師之函覆內容,應無足採憑。
⒋又被告許焙堯等人所分得之142-H 土地並未臨公舘街,必
須購入仁和段158 地號國有土地後始得合法作為建築基地,惟是否購入該國有土地,顯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現狀,但鑑價報告卻直接將之列為鑑價依據,殊不知被告許焙堯等人若無資力價購,則其所取得土地臨大同路寬度及深度均不符合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較原告所取得142-G土地更為不利,則本次鑑價只就原告取得土地於價格調整時扣減百分之二十,非但與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有間,且不符合先前訴訟共識,故請鈞院再函請不動產估價師,就本件分割方案不考慮分割後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為前提,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價值差額找補若干,再行鑑價。
㈡、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
同意分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丁部分,且繼續保持共有,應分足持分面積,但不要有多分配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需相互補償。
㈢、被告許義信、許長聲:希望分在被告許義信等人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即依使用現況分割,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如仍有不足,可以分在被告許塗獅等人建物後面,共有人間無需相互補償。
㈣、被告許豐吉、陳秋霞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許義信、許長聲等人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等人則堅持採丙案,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臨公舘街,南面為大
同路,該土地上均蓋滿建物,由東而西依序為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等人所共有之二層樓房;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所共有之二層樓房;原告所有之三層樓房;及被告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所共有之二層樓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於98年8 月26日以北地四字第098000967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調字卷第73-79 、81-82 頁)。
⒉據被告許焙堯等人所提出之分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8 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早在38年3 月1 日即協議依照現況分管使用,迄今未曾變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許義信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足見附圖丙案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況。
⒊又系爭土地上已蓋滿建物,業如前述,被告許焙堯等四人
之持分面積僅60.08 平方公尺,惟其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5.84 平方公尺,如按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分割,勢必造成其等建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許焙堯等人共有之建物原為一樓平房,98年5 月底才改建成二層樓房,有上開一樓平房照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蘇仁志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179 頁)。本件如採乙案分割,被告許焙堯等人應返還原告之土地面積為19.07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現作為被告許焙堯等人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廁所、廚房及房間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79-185 頁),本院考量上開建物二樓部分係用H 型鋼支撐,如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將會影響整棟建築之結構,造成被告許焙堯等人因支出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
⒋雖原告陳稱:如採丙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僅38.68
平方公尺,而房屋之建闢率為百分之六十,原告僅剩7.02坪可以申請建築房屋,則原告分得之土地等於永遠無法興建房屋,或僅能興建7.02坪之小房屋,對於原告非常不利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長久以來即按現況居住使用,倘若採乙案分割,原告雖可多分得21.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其居住空間變大,但相對地會造成被告許焙堯等人及被告許義信等人之建物被拆除。且原告土地之深度僅8 公尺,縱採乙案分割,其深度不變,只是寬度向西延伸,無助於其日後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且將造成被告許焙堯等人分得之土地深度減少,恐會影響其等日後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幾經考量後,本院認為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原告未分足之土地部分則以價金補償,應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
⒌原告雖另稱:被告許焙堯等人於修建房屋之初,原告即告
知其不要超過持分面積,但被告許焙堯等人不予理會,仍繼續建築及裝潢,其等對於建物有被拆除之風險,事先已知悉,卻仍放任為之,顯屬惡意,不值得保護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金池作證。惟證人陳金池到庭證述:被告許焙堯等人的房子要整修,原告希望他們房子後面可以留一點空間讓原告排油煙機的管線可以通過,並未協調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另證人蘇仁志證稱:原告有請我轉告被告許焙堯等人要留空隙做排油煙機的管線,但是因為地基已經灌好,所以最後用管路排出去,原告也付了管路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由此足見,原告於被告許焙堯等人修建之初,僅曾告知被告許焙堯等人應預留空間,解決其排油煙機排煙之問題,並未談及不得越界建築之事,原告主張被告許焙堯等人之越界建築係屬惡意乙節,尚非可信。
⒍又被告許塗獅等人及被告許義信、許長聲雖均表示只要分
足應有部分面積,不要多分配土地,且被告許塗獅等人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本院審酌:如讓被告許塗獅等人僅分足應有部分面積,非但其等應拆除之建物面積變大,且被告許義信等人多分得2.32平方公尺土地之實益不大,只是徒增拆除費用而已。反之,如讓被告許義信等人分足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塗獅等人多分得2.32平方公尺土地,這樣可使被告許塗獅等人之建物少拆2.32平方公尺,對雙方應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分割後,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2.32平方公尺,被告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等人增加19.07 平方公尺,原告則減少
21.39 平方公尺,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臨道路之寬度等因素不一,本件共有人間即有相互補償之問題。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對其他共有人應為金錢補償,其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許焙堯等人雖以仁和段146 地號土地係於53年7 月
8 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大同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致其深度不足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非屬畸零地,惟不動產估價師卻以原告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於價格調整時扣減百分之二十,非但與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有間,且不符合先前訴訟共識,故請求再函請不動產估價師,就本件分割方案不考慮分割後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為前提,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價值差額找補若干,再行鑑價。惟查,本院之前開庭時詢問兩造是否不要將畸零地之因素考量在內,係針對分割方案所為之陳述,並非就價金補償部分共有人間已達成不考慮畸零地之協議。而有關被告許焙堯等人對估價質疑部分,不動產估價師已函覆稱:「本所100 年2 月25日檢送之報告書(CZ00000000000 )其評估係依貴院99年12月27日雲院恭民美99年度訴字312 號公文所載之合併分割方案(丙案)為基準,該方案內並註明將142 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合併後再予以分割,其分割之時間點與分割情況並未符合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故應參照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進行畸零地之判斷。合併前142 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因各共有人間之持分比例不盡相同,除可依上述之分割方案(丙案)將142 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合併後再予以分割外,亦可利用分割交換之方式進行各共有人土地之分配。然未經合併,採分割交換進行分配,牽涉之權利移轉相互關係較合併分割甚為複雜,若無相關資料(各筆土地共有人間交換方式、交換面積等資料)並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師100 年3 月25日(100 )嘉豪字第0001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16 頁)。且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於決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時,並非僅就原告分得之142-G 土地係畸零地為唯一考量之因素,而係以分割後142-E 土地之價格為基礎,再考量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面寬、面積、土地形狀、位置及發展潛力等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而得。是縱認被告許焙堯等人上開所述屬實,原告分得之142-G 土地並非畸零地,日後得作為建築使用,然本院採丙案分割,係綜合原告分足應有部分面積所得之利益,與其他共有人因建物被拆除所造成之損害相互比較後所為之決定,採丙案後原告實際分得之面積僅38.68平方公尺,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較,明顯偏小。因面積過小,使用、交換價值及流動性即相對減小,就使用效率及發展潛力而言,顯然較其他筆土地差。故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單價與總價關係、土地形狀、使用效率及發展潛力等因素,以分割後142-E 土地作為基礎,將該土地之總調整百分率定為百分之百,估得該土地每坪單價為150,000 元;142-F 土地之總調整百分率為百分之九二,每坪單價為138,000 元;142-G 土地之總調整百分率為百分之八四,每坪單價為126,000 元;142-H 土地之總調整率為百分之九五,每坪單價為142,500 元,算出142-E 土地之價值為2,832,000 元,412-F 土地之價值為5,017,680 元,142-G 土地之價值為1,474,200 元,142-H 土地之價值為3, 411,450元,再算出被告許塗獅、許火獅、許貴彥、許長權、許世東、許佳欣、許焙堯、許哲雄、許勝郎、許麗雯等人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金額(按:估價報告書第3 、43頁之相互補償金額表內所載金額,因被告許義信、許豐吉、陳秋霞、許長聲等人受補償金額有小數點,應予四捨五入,以致受補償金及應補償金之總額不符,而應調整修正如上開主文所示),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有關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五、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豐吉對14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辦理查封登記;143 、144 、145 、146 、14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訴外人蔡文忠、蔡文玲、蔡文賢、蔡陳善假扣押查封(見本院訴字卷第327-350 頁),依前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許豐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及補償金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一: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許 芳 男 │五分之一 │├────────┼─────────────────┤│許 塗 獅 │四○分之一 │├────────┼─────────────────┤│許 火 獅 │四○分之一 │├────────┼─────────────────┤│許 貴 彥 │二○分之一 │├────────┼─────────────────┤│許 長 權 │二○分之一 │├────────┼─────────────────┤│許 世 東 │四○分之一 │├────────┼─────────────────┤│許 佳 欣 │四○分之一 │├────────┼─────────────────┤│許 焙 堯 │二○分之一 │├────────┼─────────────────┤│許 哲 雄 │二○分之一 │├────────┼─────────────────┤│許 勝 郎 │二○分之一 │├────────┼─────────────────┤│許 麗 雯 │二○分之一 │├────────┼─────────────────┤│許 義 信 │一○分之一 │├────────┼─────────────────┤│許 豐 吉 │一○分之一 │├────────┼─────────────────┤│陳 秋 霞 │一○分之一 │├────────┼─────────────────┤│許 長 聲 │一○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