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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甲○○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斗六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依照被告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手冊辦理,故訴請撤銷被告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案云云。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並完成設立登記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則於社會團體會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團體會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團體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不論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仍應受該條所定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及但書所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請求撤銷決議之限制。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由於原告起訴時,固附有相關書函,然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㈠社團法人雲林縣斗六市老人會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事實理由亦只載稱「乙○○無依照老人會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手冊辦理,35、36頁。」足認原告起訴意旨及事實均不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等規定「準用準備程序」整理、澄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等資料,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斗六市老人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組織

、設立,並於民國76年6 月6 日立案成立之社團法人之事實,有被告之組織章程附卷(見卷附手冊第37-42頁)可查,已堪認定。而被告章程對於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若違反法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並未明文規定,徵諸被告章程第38條規定,則應悉依一般人民團體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組織,其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稱之社會團體,有關其會員大會則類似民法第50條所稱之「總會」,因之,根據前開民法第5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組織章程之情況時,原告自得援引該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㈡而原告雖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99年3 月12日第8 屆第2 次

會員大會決議案。然該次會議,並無任何【做成決議】之事實,有被告之會員大會手冊暨程序表在卷可考,並經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綦詳,已足堪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會議既無決議,原告猶請求本院撤銷,顯屬無由。

㈢況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遲至99年7 月7 日始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會員大會於99年3 月12日所做成之決議,亦已逾法文所規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決議,於法仍有未合。

㈣另依兩造於本院上開期日到庭陳述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所

欲撤銷者,應係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提報審核之第六號案,即修改章程提高會費之提案」。而原告主張該決議因無通過票數之記載,致與章程所訂決議方法不符,故應予撤銷云云,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手冊乙本,及雲林縣政府函文3 份、被告會員繳納會費收據1 紙、聲請書1 紙、陳情書4 紙等件(均影本)為據。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修改章程提高會費乙案,因表決方式(以鼓掌通過)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章程第30條規定需經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故雲林縣政府乃不予備查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15日府社救字第0990041514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按,固足認原告關於上開決議不法一情非虛,然被告上開修改章程提高會費乙案,實係於【98年10月30日】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並討論之事實,亦為被告到庭所自承,並有上開會員大會手冊所附第

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程序單及提案表附卷(見手冊第2 頁、第35、36頁)可稽,足堪認定。準此,若被告欲請求撤銷此次大會之決議,顯然亦已逾決議後可訴請撤銷之3 個月除斥期間,於首揭規定亦有未合,顯無從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係「得不經」言詞辯論,蓋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固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惟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82年07月23日廳民一字第13700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要旨參照)。本院受理原告本件訴訟,固曾定於99年8 月9 日令兩造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未辯論終結,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按,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所附之證據資料,及兩造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陳述,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理由,復已一一論斷並詳述如前,自毋庸再繼續辯論,徒增兩造之訟累,爰不另定期辯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99年3 月12日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既無決議,又被告修改章程提高會費乙案,復係於98年10月30日第

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即為決議,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99年7 月7 日),已逾法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提高會費之決議,依據原告所訴事實以觀,與民法第56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爰依卷內資料及本院準用準備程序所澄清之事實與證據,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七、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後表示已經依檢察官及會員等人之意見,退還上開增收每位會員之會費,原告雖當場表示被告仍有「利息」未退還等語,被告則稱上開利息,每位會員分不到一元,無從辦理退費等語;兩造此部分之爭執,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等事項時,所為上開陳述復無從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不能逕為判決,至於原告是否另行起訴而為主張,則屬另一問題。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