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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 告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尹蔓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渠等前從事農耕多年,常將農產品委託戊○○○之弟即被告公司原股東丙○○出售,丙○○多次曾向渠等拿取身分證,作為申請開立產地證明之用,詎近來渠等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渠等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渠等始知遭充當被告公司之股東,但渠等從未對被告出資,更不知經人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渠等懷疑係丙○○利用渠等交付之身分證件,冒名向主管機關登記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向丙○○質問,丙○○亦不否認上情。因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7010 號函解散(按應係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情形,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但渠等非被告公司股東,職是渠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存在即不明確,致渠等有受財產上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循法設立之公司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之,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事務範圍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前於96年11月30日業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7010 號函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既為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職故其權利能力自已限縮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至灼。因之,原告雖以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之訴,惟原告提起本訴所爭執事項,俱與被告廢止登記後應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事務無涉(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參照),依同法第25條反面之解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事件非得視為尚未解散。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消極之訴,自應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始謂適格。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自承:因被告公司欠有稅款,經行政執行署以其係被告公司股東,為屬法定清算人為由,要求其向該機關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生爭執等語,顯見並非其與被告公司間就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至明,則其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已難謂無缺。其次,原告曾否對被告公司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被告公司就此曾否與原告發生爭議?原告迄未主張及具體說明。其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縱若不明確,則此狀態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發生如何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認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又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