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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6號聲 請 人 郭建忠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妲(沈水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妲(沈水之繼承人)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鄉○○○段○○○ ○號),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惟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圖面正確,但計算面積時卻短少0.0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878.89 平方公尺,卻誤算為1878.86 平方公尺,致分割後之面積亦因此誤算,爰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再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判決後,有關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前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878.8

9 平方公尺而誤算為1878.86 平方公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土地標示部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經更正後之面積確為1878.89 平方公尺等情,此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80009088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表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確有面積前後不同之情事。惟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有關系爭土地面積(1878.86 平方公尺)及各共有人分配面積之判決依據,係憑斗六地政事務所當時所測量之面積進行登載,並依該所105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甲案(即本件民事判決之之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判決全案卷證查核無誤,是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主文與內容,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情事甚明。

㈢有關造成上開面積不符之原因,據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斗地四字第1090001257號函覆略稱:「本所105 年提供貴院分割方案審理時,正值重測作業期間,故1878.86 平方公尺係本所先行概略試算,實際面積仍需經重測程序,整段土地面積重新計算,且公告確定後為主,故大湖口段377地號土地公告確定後之登記面積應為1878.89 平方公尺;又旨揭地號土地面積前後不同之情形,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㈡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從而,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分配面積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於重測後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之規定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依重測後之面積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與法尚有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