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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俊嘉

黃寶慧蔡素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年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被告因興建「嘉民-斗工」161 KV輸電線路計劃,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69鐵塔及#70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線路路徑偏移,勢必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而系爭土地為建地,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上方,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線,輸送高達161 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可能性,被告貿然施工,將使系爭土地完全無法開發,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完全荒廢之重大損害。

㈡被告所有之高壓電線路如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致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之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㈢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領空之使用權,被告需符合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依法律,始可剝奪原告憲法保障之所有權。被告以電業法第51條規定作為侵奪原告所有權之依據,則被告必須證明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所有要件,始可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否則被告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在其所有權有被妨害之虞之情況下,請求法院防止之。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必須證明符合「必要性」、「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要件。就必要性而言,被告本可選擇道路用地、公用國有地等建立塔基,並將高壓電線通過其上方,被告既未選擇損害最小之路線架設高壓電線,亦未說明原路線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路線,其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顯係欠缺必要性。其次,高壓電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被告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絕非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㈣原告訴請禁止被告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顯在行使

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阻止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電業法之規定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並非無權占有,然高壓電線靠近系爭土地甚至住家,對於原告精神及財產上造成嚴重之損害,被告自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5 月1日依土地買賣仲介合建委託書,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總值為1,070 萬元,因被告之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僅餘12,000元,總值為513 萬元,損失計557 萬元,爰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7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原先要架設高壓電線之路線係經過公有土地,並未通過

原告土地,後因電塔地基偏移之關係,所架設之高壓電線才通過原告土地上方;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反對,被告表示如要變更線路,需將電塔之基礎重新施作,故不同意更改高壓電線位置。

⒉依電業法第34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 條、行政程序

法第150 條等規定,可知上揭裝置規則為一法規命令,對不特定電業公司發生拘束力,被告既為電業公司,自應遵守上揭裝置規則之規定。而電業法第51條中所謂之線路,依上揭裝置規則第3 條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被告於電塔施工前,未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即屬未踐行電業法規定之第1 次通知義務。再由經濟部83年5 月23日經能字第014886號函、90年8 月1 日經能字第09004613000 號函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 次通知義務,第1 次在電塔設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為第2 次通知義務;另電業法第51條後段所謂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違反上揭電業法「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簡言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尚包含塔基、鐵塔,故被告應於決定架設塔基位置時,即應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否則即屬剝奪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地方政府不准被告施工權利,或請求地方政府協調判斷是否符合電業法實體必要性之憲法保障程序使用權、程序選擇權。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均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踐行2 次通知義務,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足見被告以電業法掩護,違法侵害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基此,被告不得依電業法規定侵害私人所有權,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高壓電線;就塔基部分,未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不得架設。

⒊被告就電塔設置計畫不夠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電

塔廢棄遷移,應屬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被告通知義務;若屬常態,則請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被告可以將系爭#70鐵塔設於西邊國有土地,上空導線均跨越國有土地,是被告所為規劃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

⒋系爭土地上方若有被告之高壓電線,則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

構貸款時,金融機構應會認系爭土地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而拒絕貸款;亦可能考量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使原告無法依民法第841 條之1 之規定,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故系爭工程將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造成損害。另上揭裝置規則,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高壓電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土地一有高壓電線經過,即被科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民眾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義務,況且一旦出事,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將遭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賠償責任,對於所有權行使屬重大損害。

⒌被告應就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等兩

項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負舉證責任,始得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高壓電線。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不願補償,顯見被告毫無協調誠意。從而,被告系爭工程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即無必要性、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等要件,係屬侵權行為。

⒍當初舊鐵塔拆除,鐵塔所連結之電線垂落地面時,並未通過

原告土地,所以原告認知舊鐵塔所連結之電線並未通過原告土地之上方。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原先高壓電線只有通過系爭土地西北角,現在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正中央,造成系爭土地荒廢。

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線通過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電業法第1 及51條所規定,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

於民法適用之效力,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嘉民-斗工161 KV輸電線路早於4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主要供應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雲林地區用電,茲因#69鐵塔原塔址為土壤基礎、位居山坡陡峭地勢,且地層有滑動現象,為防止鐵塔倒塌,故另擇地質地勢較穩之原塔旁進行新鐵塔之改建,系爭工程(含#68-#75號高壓鐵塔)事涉雲林地區用電者權益,改建工程自屬必要,而被告選擇平坦地勢興建新電塔以防電塔倒塌,符合「必要性」原則。上開輸電線路於49年興建通過系爭土地迄今未有改變,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塔,僅係新電塔線路較舊電塔線路靠近原告房屋上空,致遭原告反對要求遠離,惟新電塔線路之高度較舊電塔線路已再提高約10公尺,離地面約32公尺,已可達原告訴求遠離線路所造成電磁場或輻射之目的。另依被告以儀器現場施測僅測得l.9 毫高斯(一般空曠地區)~2.3 毫高斯(小坑1 號房屋),遠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對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為83.33 微特拉斯即833.3 毫高斯,安全方面並無任何疑慮。綜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50年來並無產生任何變化,何況舊線路自49年起使用迄今均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原告均無異議,原告主張新電塔設置計劃不夠周詳,乃係為求變賣系爭土地求取較高價金之目的而為辯飾之詞,應非實在。至新建電塔地點之選擇,乃採線路變化最小方式,不致增加新線下所有權人及變更現有線路過鉅,實無任何缺失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可選擇#70鐵塔西邊國有土地,尚不足採。

㈢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 、D 舊電塔線路(即上圖C 、D 相連之虛線) 原先即有經過系爭土地至明;而編號A 、B 新電塔線路(即上圖A 、B 相連之虛線) 亦同樣經過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舊電塔線路並未經過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前於99年4 月22日以該營運處D 南供

字第09904003811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線路為已設線路,鐵塔改建後線路路徑稍有偏移等事,原告旋於同年5 月5 日提出陳情書,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合法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均係新建電塔未通知線下所有權人所致,與系爭工程屬新、舊線路均經過相同土地,僅經過路徑稍有偏移之情形並非相同,故電業法第51條但書關於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應係於新設線路時始有適用,即土地上空原先並無線路,而於新設線路時必須經過土地上空,致使原有之使用狀態產生變化,始有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必要。系爭工程既係改建電塔(拆除舊電塔、新建新電塔)致線路偏移,惟新、舊電塔線路均係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未事先通知所有權人,顯係誤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二次通知義務云云,惟此項義務係新設電塔時始有適用,與本件線路偏移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依電業法規定事先通知原告,嗣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先行施工,現系爭土地附近之高壓電塔及電線均已架設完成。被告移置或設置線路行為符合電業法之規定,且無妨害系爭土地之虞,甚或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依民法訴請禁止被告之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㈥被告所架設之高壓電線距離地面高度約32公尺,系爭土地現

場樹木枝葉茂密,根本不見電線何在。而以現場所測得輻射值1.9 毫高斯、2.3 毫高斯,遠低於833.3 毫高斯之標準值而言,足見安全方面並無疑慮,無礙於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使用。況原告未因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致受有任何財產或身體上之損害。原告就被告之高壓電線如何影響原告使用?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際受損害額為何?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具體說明及計算,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影響其權利,自屬無據。末查,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為設置高壓電塔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系爭高壓電塔於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

㈡被告所有之新高壓電線線路較舊高壓電線線路略微向東位移,通過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北之上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線通過原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排除其侵害?系爭土地價值是否因被告之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而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補償557 萬元,有無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間平

房,內有二個房間,沒有客廳、廚房,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屋內放置農具,被告所架設之新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之上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高壓電線係於49年間架設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因#69及#70號高壓電塔基礎位於山坡地,坡面陡峭,地質不穩,為恐高壓電塔坍塌,影響供電及安全,而進行高壓電塔改建工程,並擇原有路徑鄰近舊高壓電塔且地質較穩之地點,就其中#68至#80號高壓電塔進行改建工程,符合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益,蓋被告倘未利用原有路徑鄰近地點架設高壓電塔,而另尋其他地點設置高壓電塔,將增加另尋地點設置高壓電塔之費用,且沿線其他高壓電塔將無法完整使用,影響雲林地區及斗六工業區之用電,顯見被告利用原有路徑鄰近舊高壓電塔之土地架設高壓電塔,有其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輸電線路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照舊高壓電塔基座位置測量舊高壓電線經過路徑圖,測量結果舊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西北側上空,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堪認舊高壓電線確實有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原告僅以舊高壓電線拆除時,並未落在系爭土地上,主張舊高壓電線並未通過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所有之新高壓電線較舊高壓電線路徑略微向東移,通過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北之上空,而系爭輸電線路最低點距地表之高度約3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上方雖有被告所架設之高壓電線經過,然系爭高壓電線路自49年起,即開始供應斗六工業區及雲林地區主要用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1日電供字第0990507202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上現僅有無人居住、堆置農具使用之平房一棟,別無其他建物,是系爭輸電線路雖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惟尚難認有何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高壓電線下

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上的壓力,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受限,價值上受到嚴重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電磁波是否引起健康危害如血癌等癌症疾病,固然普遍為一般民眾之疑慮與恐懼,且為許多科學家關注研究之課題,惟迄今並無有效之生物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電磁場和癌症之發生率有關,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無人居住之平房一間,其餘為空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線有何影響身體健康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高壓電線將使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土地完全荒廢云云,自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倘將#70高壓電塔向西遷移設於西邊國

有土地上,則高壓電線即均跨越國有土地,足認被告所架設之輸電線路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等語。惟查,系爭高壓電線路自49年起即已架設完成,嗣後因高壓電塔基礎為土壤基礎,且坐落於山坡地,塔址坡面陡峭,土質鬆軟、地質不穩,被告公司因而在原塔旁地質較穩定處辦理改建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1日電供字第0990507202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公司係因原電塔基礎地質不穩、土壤鬆動,為防止電塔倒塌,危及電塔之安全,不得已始另擇附近地質較穩之處所進行新電塔裝建工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嘉民-斗工」161KV輸電線路之高壓電塔倘辦理遷建,所需時間、費用及因斷電之損失為何?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函覆稱:系爭高壓電塔如依原告主張位址遷移,所需時間仍需俟新塔基礎用地取得後再進行土木工程行政程序及施工,最後才辦理鐵塔遷移改建工程施工,如果一切順利約2 年6個月才可完成,有關遷移改建工程費用估計約需760 萬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0 年9 月21日D南供字第1000900321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高壓電塔遷移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且所費不眥。而被告是否利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線路,因辦理遷移改建工作,仍需重新設計、檢討及辦理鐵塔用地取得、變更設計、採購材料、施工等程序,並考量可否取得其他土地架設鐵塔等事項而為斟酌,尚難認被告不使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線路,即係未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系爭高壓電線於電塔遷移前即有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時間長達50年之久,嗣因電塔基礎地質不穩而進行電塔改建,新架設之高壓電線因輸電線路路徑偏移,雖亦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然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使用(即地上平房作為農具堆置使用)及安全,並不因輸電線路路徑偏移而改變,則原告以被告可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電塔為由,主張被告所架設之新高壓電線對原告造成損害,請求遷移電塔,尚難認有據。

㈥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進行鐵塔改建工程,於99年4 月22日曾以信函通知原告,嗣後正式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99年4 月12日D南供字第09904001761 號、99年4 月22日D南供字第09904003811 號函文2 紙為證,嗣原告於99年5 月5 日、99年

5 月20日分別提出陳情書,亦經被告分別函覆,之後被告申請雲林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經雲林縣政府書面表示同意,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並於99年9 月

8 日以D南供字第09909001241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9年9 月13日於#69及#70鐵塔上進行移線工作一節,有陳情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函及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已於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即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因鐵塔改建工程致線路偏移,偏移之高壓電線將跨越系爭土地上空,並因原告提出異議,而由被告申請雲林縣政府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 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查系爭高壓電線雖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然系爭高壓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32公尺,並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現堆置農具使用)或造成人員之健康傷害(系爭土地上之平房現無人居住),況架設輸電線路本即對線路經過之土地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屬對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就公眾利益與私人利益間之利益衡量審酌,為達增進公共福利之電力供應目的,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受到妨害,而倘將系爭輸電線路移除,將影響斗六工業區及雲林地區主要用電,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遷移系爭高壓電線,為無理由。

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之高壓電

線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1 日依土地買賣仲介合建委託

書,每坪價值為25,000元,總值為1,070 萬元,因被告之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僅餘12,000元,總值為513 萬元,損失計557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7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高壓電線自49年起即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非因高壓電塔遷建後,始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已如前述,而原告三人係於94年1 月間以99,05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購得系爭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 頁),足認原告三人係於明知舊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情況下,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買受系爭土地。又新舊高壓電線既均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僅通過之路徑稍有不同,而原告就其土地價值因新高壓電線通過其土地上方而減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與他人所簽訂土地買賣仲介合建委託書,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之高壓電線路徑跨越系爭土地上空,致土地價格慘跌,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高壓電線通過致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因系爭高壓電線通過致

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7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有無高壓電線

通過之土地價值,惟本院審酌新舊高壓電線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足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前後並無差異,況系爭土地價值之高低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非必然相關,鑑定與否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將送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妨害防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