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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丙○○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國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有坐落於雲67線第四期工程1K+18M處東側之農田,原埋設有過路暗管排水至西側,然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卻將上開暗管破壞、堵塞,造成每遇豪大雨時,原告之農田無法迅速排水,其上之養雞場亦有淹水之虞。

二、而原告於98年4 月間上開工程施工時,即曾要求修復原自設之上開排水暗管,被告當時推說僅需排入路側溝即可,詎工程完工後,同年7 月14日及8 月9 日(莫拉克颱風)兩次豪大雨,路側溝的水竟倒灌入原告之農田,並導致雞舍的雨水無法迅速排除;原告乃於98年8 月17日提出陳情,要求恢復原私設之排水暗管,以利排水,被告卻以無經費為由,拒絕修復。

三、嗣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再次陳情要求被告恢復原有設置時,經告知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才願配合辦理,然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曠日費時,在未恢復原排水設置前,若遇豪大雨,恐再次造成災害,為此,爰另提起本件恢復原設置案件,求為判決限期施工。並聲明:被告應復原原告原有排水涵管,以利排水,並負擔訴訟費用。

貳、本件爭點及法律審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理所稱「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同法第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

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67線第四期工程

1K+18M處東側之農田,原埋設有過路暗管排水至西側,然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卻將上開暗管破壞、堵塞,因認應回復原來之暗管以利原告農田之排水;惟①雲67線第四期工程施工前已徵地拓寬,當道路拓寬後原來之暗管長度、位置已與原告所稱先前狀態不同,縱回復原狀,亦無法作為排水之用;反之,若要達到原來排水功能,勢必另生衍伸及重新施作暗管等工程,已非逕將原告所稱之暗管予以回復原狀所能處理。②又雲67線第四期工程施工時,其實已另建有排水道,並留有農田之排水孔,且有「水閘門」之規劃,則原告所有農田是否有需再循「暗管排水模式」,此亦涉及到主管機關之規劃權責。

㈡承上,原告之請求內容,實際上為「排水改善工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對行政機關請求為給付行政之公法上請求,而應由原告另循行政訴訟程?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與其前案即99年度國字第3 號損害賠償

事件為同一事件?㈣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在系爭工程之法

律上地位?

四、就原告對被告林內鄉公所提起訴訟部分:㈠本件原告所述上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前已於99年1 月4 日

向本院對被告林內鄉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林內鄉公所給付其因上開工程造成淹水所受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736,758 元併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嗣被告林內鄉公所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以其僅係受

託辦理採購工程之下級機關,縱因受被告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發包招標上開工程,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不影響被告雲林縣政府始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為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99年5 月10日以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具狀向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變更被告為雲林縣政府,經本院認同之事實,則有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卷附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爭點研究計畫書可稽。

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固可認其已撤回對被告林內鄉公

所之原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並無訴訟繫屬,亦無確定判決甚明,惟查,原告已先認定被告林內鄉公所【非】適格之被告。

⒈原告前既以被告林內鄉公所為被告,就其所述原因事實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兩造就【被告林內鄉公所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上爭點為攻擊防禦後,原告始為訴之變更,而可認其撤回對被告林內鄉公所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99年度國字第3 號)。

⒉原告既已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就上開爭點自已

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原告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內鄉公所提起訴訟,參照首揭說明,本於訴訟上「爭點效」之相同法理,自應由原告就前案上開法律爭議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本件原告於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得另訴對被告林內

鄉公所再為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若認原告係另外請求林內鄉公所本於地方自治機關權限應提供原告需求之作為,亦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

⒈原告雖陳稱其曾向被告林內鄉公所陳情,請求增設護欄及排

水改善工程,卻遭被告林內鄉公所以財源短缺為由,拒絕辦理云云,並提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8年11月16日林鄉建字第0980013868號函文影本為佐,然縱認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對行政機關請求為給付行政之公法上請求,而應由原告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而為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可得管轄之事件。

⒉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主張上開事由,與法亦有未合,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此部分之原因事實而為審究。

㈤況查,被告雲林縣政府業已於前案主張:因上開工程期間,

原告申請國家賠償之過程中,被告雲林縣政府未曾參與,全由被告林內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及答覆,是建請本院再開庭時,亦通知林內鄉公所到庭說明。有前案卷附雲林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工程字第0990098886號函文影本可按,則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如依訴訟進行中所得之資料,認被告林內鄉公所應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仍得依法追加被告林內鄉公所為前案被告,而得將本件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

㈥依前所述,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中

,既已就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所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律上爭執而為判斷,並進而具狀為訴之變更,撤回對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原訴,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為避免原告就所述紛爭反覆主張,並達「一次解決紛爭」,原告本於與前案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猶對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提起本訴,自應受其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能作相異之判斷,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就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訴訟部分:㈠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變更被告為雲林縣政府乙情,已如前述。

㈡而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中,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雲林

縣政府給付其因上開工程造成淹水所受之損害計736,758 元併法定遲延利息,而就原告請求之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應賠償者,包括:「①雞隻損失351,454 元;②為保護養雞場避免再次淹水及損失所支出之擋水牆工程323, 704元;③豪大雨時養雞場的水無法排出使用之抽水機及附件30,000元;④防止路側溝水倒灌農田自設活動閘門之不鏽鋼材料、工資6,000 元。⑤雞糞損失21,600元,及⑥向鄉公所借抽水機之吊車費用4,000 元。」等項,有上開案號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查。

㈢原告既自陳係為避免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訴訟判

決確定所需時間過久,致其再受損害,始本於與前案【同一之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主張,已足徵原告本身亦認知其此次所為,係就同一事件作分別請求。

⒈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與其於前案所聲明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為保護養雞場避免再次淹水及損失所支出之擋水牆工程323,704 元、豪大雨時養雞場的水無法排出使用之抽水機及附件30,000元,及防止路側溝水倒灌農田自設活動閘門之不鏽鋼材料、工資6,000元】等項目,核均係就原告所埋設之排水暗管遭破壞後,為使原告所有上開農田不再淹水所為之請求,而同屬其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就此部分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方法,難認為不同之請求。

⒉縱原告認有另作排水涵管之必要,惟其所稱之涵管之長度與

目前系爭道路「拓寬」改建工程完成後,前後不同,況道路兩邊經重新施作排水溝後,原告所稱涵管排水端能否如原告所稱先前排水方式而達到預防原告所有土地不再淹水之目標,已非單純之回復原狀可以解決。

⒊退而言之,被告林內鄉公所亦已就原告之請求另提費用估價

計算表,然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無經費拒絕在案,復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所提林內鄉公所98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參以原告主要目的既屬希望早日滿足其願望,此等回復原狀之工程,在被請求者不願依其請求而為處理之狀況下,勢必由原告自行施工,再向對造請求支付費用,由此,亦可推徵原告原可在上開訴訟間,以請求增加金額之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㈣因之,比對原告本件之請求,與上開國賠事件間之關連性,

再參以被告雲林縣縣政府於該案之法律地位等情,可認原告前後2 件請求,宜本於紛爭為一次性解決原則,於該國賠事件程序中,進行處理,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㈤至原告如認其所受損害,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抑或於前案

訴訟進行中,致所受損害增加,允應由其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前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為宜,並可循當事人與法院進行相關爭點整理之機制,妥適處理。

㈥準此,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提起前後兩案之當事人、侵

權行為性質、態樣即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主要構成要件,要屬相同,足認本訴為前案訴訟(國家賠償事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則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8 月

18 日 更行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內鄉公所、雲林縣政府恢復原狀,核原告對被告林內鄉公所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本訴要屬重複起訴,亦不應予准許。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裁定)駁回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