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吳秉恩法定代理人 蕭佳芬
吳政道被 告 劉興華即沐書園文理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沐書園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其於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經營國中文理課業補習,依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應負購置相關器材及設備,並注意安全措施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1條規定,被告對學員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原告為該補習班之學員,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補習時,因被告對學員未盡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造成同補習班內其他學員即訴外人張坤賢將原告之鉛筆盒藏放於閱覽室之置物櫃上方。而於原告向該補習班之櫃臺小姐即訴外人陳月玲告知張坤賢上開戲弄之情時,陳月玲亦未為積極之處理,僅以「等一下」等語回應。又因上課時間在即,原告不得已只能自行站立於閱覽室內之圓椅上拿取置物櫃上方之鉛筆盒,致原告從圓椅上走下地面時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生長板受損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82,616 元:
1、醫療費用:原告自99年5 月20日受傷時即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後又於99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1日至同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616元。
2、看護費用:原告父母係以經營虱目魚飯小吃店為業,惟自99年5 月20日原告受傷後就醫至今7 個月(暫定自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
12 月21 日止)仍未痊癒,尚在復健中,每天需父母捨去經營小吃店生意而照料原告,因此受有每日看護費1,800 元,共計378,000 元之損害。
3、靜養及復健費用:原告至今尚在復健中,且日後恐有長短腳之可能,尚須再就醫與復健,又身體虛弱有待靜養,故請求靜養及復健費用3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生長板受損之傷害」,至今尚在復健中,且日後恐有長短腳之可能,顯見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甚鉅,故依法請求800,000 元之慰撫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據雲林縣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補習班有注意安全措施之責任。而所謂安全措施所指的項目,並非狹義單指所謂面積、防火避難設備、消防設備而已,上述項目只是補習班立案的硬體規定項目,僅為補習班立案最基本的要求。所以該條文明定的不是「設施」,而是「措施」。而所謂「措施」,除硬體安全設備之要求外,尚包括對現有危險之防範、注意及宣導預防。
2、雖然法律上確實無課予被告需保護原告免受其他學員戲弄之義務。但關於被告有無義務矯正補習班其他學員不適當之行為及協助原告取回鉛筆盒乙事,依據雲林縣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6條規定,補習班有對學員為生活輔導之責,此一生活輔導,應包括關心學員人格之發展及行為之矯正,而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義務。
3、又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但不作為須行為人有作為義務時,始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經營合法立案之補習班,惟竟然放任學員在補習班內為不當行為,又漠視原告求助之訊息,其行為已違反雲林縣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之規定,當屬有過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沐書園文理補習班」係依雲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設立之合法補習班,其相關設施於設立時即經安全檢查,且日後仍受雲林縣政府不定期抽查,足見被告對於補習班內設施之設置及安全已盡注意義務。
㈡、原告於遭訴外人張坤賢戲弄後,雖有至補習班櫃臺向訴外人陳月玲告知其鉛筆盒不見了等語,但是並未向陳月玲告知究竟係何人將其鉛筆盒藏置於何處,又因為當時已接近上課時間,故陳月玲決定於上課時請老師調查何人藏放原告之鉛筆盒及藏放的位置,並非對原告之求助置之不理。故本件係因原告並未告知其鉛筆盒遭藏放的位置,所以陳月玲始未能協助原告拿取鉛筆盒,原告之職員陳月玲亦無何過失可言。
㈢、又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授權,雲林縣政府並訂定雲林縣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惟依該條例第9 條、第11條規定,補習班應符合一定之面積、具備防火避難設備、消防設備,並注意器材設備之安全措施外,並未要求補習班業者對於學生有何監督管理義務。故被告經營補習班僅提供教學服務,並非安親班,業務範圍不包括照護孩童。此外,法律並未規定補習班對於學生非因前開配置造成之損害,負有何等監督管理義務,是亦難課予被告保護原告免受他學員戲弄之作為義務。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張坤賢之戲弄而受傷,則張坤賢始為真正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或補習班之職員並非侵權行為人。
㈤、縱退萬步言,若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非允當,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古坑鄉東和村經營國中文理課業補習班,原告為該補習班之學員,原告於99年5 月20日至被告補習班補習時,遭同補習班其他學員之戲弄,將原告的鉛筆盒置放於補習班閱覽室的置物櫃上方。
㈡、原告為拿取鉛筆盒,站在閱覽室之圓椅上,於走下地面時,不慎跌倒,造成「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生長板受損」之傷害。
四、主要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過失?
㈡、若被告有過失,則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㈢、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的費用、靜養及復健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短期補習班未盡注意安全措施及對學員為輔導、管理之義務,並置原告之求助於不顧,係屬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自應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所經營之「沐書園文理補習班」為經雲林縣政府立案登記之短期補習班,有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 日府教社字第0990141319號函暨所附之立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98頁),由該補習班之申請立案會勘紀錄表「安全設施符合規定」之記載(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經營之短期補習班於立案時已盡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又經本院至原告發生跌倒意外之該補習班閱覽室履勘,得知該閱覽室內僅有木質圓椅、短桌、置物櫃及飲水機、沙發等設備,並無何足以危及學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則被告對該補習班閱覽室內所設置之硬體設備並無缺失,應無疑義。
2、原告雖主張依據雲林縣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裡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第21條第1 項「文理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等規定,被告對學員負生活輔導及管理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社會上短期補習班之教學內容、所招收學員之年齡及身份多有不同,上開管理條例雖規定補習班對學員負有生活輔導及管理之義務,惟其所定義務之內容仍屬概括,而非具體明確,故各補習班所負生活輔導及管理義務之內容,仍須視短期補習班之教學目的及招收學員之對象,依據社會通常觀念以定之。而本件被告經營之短期補習班,係以教授數學、英文等國中課業,幫助學員升學為教學內容,所招收之學員又為與原告年齡相當之國中學生,則被告所負之生活輔導及管理義務應為按學員之年齡、身份,輔導及管理學員不可在補習班內為鬥毆、吸菸、施用毒品、攜帶危險器械、性騷擾或侵害等相類似之犯罪或少年非行行為。至於學員於補習班閱覽室內溫習課業並等待上課時,不可為藏放其他學員鉛筆盒於高處之惡作劇或戲弄其他學員之行為,為國中學生之智識程度足以自律而無需短期補習班加以輔導或管理之事項,故縱然被告所經營補習班內之學員張坤賢有於閱覽室內將原告之鉛筆盒藏放於高處之戲弄行為,仍非可歸責於被告輔導及管理不周。
3、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受訴外人張坤賢戲弄後,有向補習班之櫃臺小姐陳月玲告知鉛筆盒被藏放於置物櫃上方之情,惟陳月玲並未為積極之處理,僅以「等一下」等語回應。因上課時間在即,原告不得已只能自行站立於閱覽室內之圓椅上拿取置物櫃上方之鉛筆盒,致原告從圓椅上走下地面時,不慎跌倒而受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向陳月玲告知究竟係何人將其鉛筆盒藏置於何處,又因為當時已接近上課時間,故陳月玲決定於上課時請老師調查何人藏放原告之鉛筆盒及藏放的位置,並非對原告之求助置之不理等語。而原告自始並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舉證,則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之職員陳月玲於當時已知悉原告之鉛筆盒遭藏放在高處,如原告自行拿取可能發生危險之情形,而屬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被告當無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或其職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作為或不作為可言,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有未善盡輔導、管理學員、對原告之求助置之不理等過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參。經查,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內閱覽室履勘,履勘結果為:「當場丈量閱覽室內椅子高度為39.2公分,桌面高度為74.2公分,櫃子高度為190 公分,地面距離藏鉛筆盒位置之高度為237 公分」、「系爭補習班閱覽室內,置有供學員閱覽時坐的圓形座椅,從現況來看椅子並無缺損,也沒有辦法活動,椅子上方有一供學員置放書籍、文具的短桌,經測試,沒有缺損,也不會輕易被壓垮,再上方則為置物櫃。」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參之原告稱本件事發時其為國三學生,當時其站立於圓椅上方拿取鉛筆盒後,要從圓椅走下至地面時不慎跌到,但當時地面並沒有水或濕滑的情形,可能是因為太急了所以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事故發生時原告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等情。本院認縱然原告受其他學員之戲弄,但以原告之年齡及身高,其為站立於定置而無法活動且高度僅有39.2公分高之木質圓椅上,拿取鉛筆盒此一無何體積、重量之物品後,再由圓椅走下至地面此一行為,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應不必然皆發生跌倒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與結果之發生並不相當,原告之跌倒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此由該補習班閱覽室桌椅上方的置物櫃平常用於置放書籍、文具,如需拿取置物櫃內的物品,均需踩踏圓椅,再由圓椅上走下地面,故日常踏上、走下圓椅之情況應屬頻繁,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均不至於發生跌倒之意外甚明。因而,縱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通常亦不至於發生原告受傷之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自無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告並無未善盡輔導、管理學員之過失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職員有置原告之求助於不理之過失行為。即便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